-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卓達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⑴、是更正申訴人每天經過台北市○○路000號前之錯誤違規
- ⑵、原告主張道路標線更正與原處分撤銷原因說明:
- ①、附件說明:
- ②、台北市○○路000號前案發地,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
- ③、防範未然請求將台北市○○路000號前,違規陷阱三線道
- ⑶、該檢舉案發地台北市○○路000號前,檢舉人提供違規事證
- ①、該檢舉照片並無顯示豎立交通指示立牌,指示直行駛車輛要
- ②、同該路段台北市○○路000號前有豎立交通標誌指示立牌,
- ③、該檢舉案件裁決無視舉證案發地交通標誌嚴重瑕疵,而倒果
- ⑷、原告主張道路標線更正與原處分撤銷原因說明:
- ①、附件說明(補正):
- ②、檢舉案發地台北市○○路000號前,並無豎立交通標誌指示
- ③、該案發地如果沒有嚴重交通標誌設立瑕疵,何以於2021年07
- ⑸、綜合上敘說明「北市警交大第AY0000000號」處罰00-0
-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觀本件採證影片所示,原告行經該址時,確實有變換車道未
-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稱路面標線繪設不當而致使原告為本件違
-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事項:
- ㈠、原告之違規是否因為地面標線設置瑕疵,或無豎立交通指示
- ㈡、被告以「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裁處是否適法有
- 五、本院的判斷:
- ㈠、前提事實:
- ㈡、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 ⑴、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
-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①、第1條:
- ②、第2條第1項第1款:
- ③、第91條第1項第6款:
- ④、第109條第2項第2款: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①、第3條第8款:
- ②、第7條之1:
- ③、第42條: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 ㈢、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之違規是因為地面標誌標線
- ⑴、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
- ⑵、按路面標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指之一般處分,
-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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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39號
原 告 卓達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卓達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24 日 7 時 49 分,行經萬大路 139 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 110 年 3 月 27 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案經原舉發單位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 110 年 4 月 7 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Y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0 年 5 月 24 日前,原告於 110 年 6 月 15 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民國110年7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是更正申訴人每天經過台北市○○路 000 號前之錯誤違規道路標線陷阱三線道,在此路段所產生的直行駕駛人撩撥行為打方向燈,就如順口溜「十億人口九億騙,還有一億人口在訓練」,之後者不倫不類效應。
於今申訴或訴訟目的是在探究,先違規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與後違規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2條第0項第0款規定」的違規實況因果關係,倘若執行單位有各自避而遠之的不作為。
違背國家治理制定法律、法規、規範其目的提升公民(國民約束者與公僕執行者)素養元素,強化「民為邦本,本固邦寧」。
⑵、原告主張道路標線更正與原處分撤銷原因說明:
①、附件說明:1、附件 1 (違規案發地段停車錯誤道路標線等紅綠燈實況)。
2、附件 2 (正確二線道路標線變換三線道路標線實況)。
3、附件 3 (各式車輛經過案發地段無疑沒打方向燈駕駛直行實況)。
②、台北市○○路 000 號前案發地,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此陷阱道路三線標線所產生後續效應:1、如附件 3 所示各種車輛駕駛人依照駕駛學習慣性,直行駕駛前行只關注前行車及左右後照鏡循道而行,卻不知道該路段道路標線,已經為違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而逕行駕駛前行無疑沒打方向燈而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2條第0項第0款規定」而不知違規行為。
2、經過案發地段駕駛人因前車輛的亂打右轉方向燈,而直行駕駛撩撥行為影響後車輛駕駛判斷易產生衝突。
3、該違規案發地容易產生無疑違規,會有公差執行者滿足績效交差與檢舉人也樂於貪念檢舉獎金而守株待兔檢舉,後續蝴蝶效應勞民傷財及易產生民怨之社會成本。
③、防範未然請求將台北市○○路 000 號前,違規陷阱三線道路段的道路標線,更正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正確道路標線繪製。
⑶、該檢舉案發地台北市○○路000號前,檢舉人提供違規事證有嚴重瑕疵,檢舉事證嚴重瑕疵如下:
①、該檢舉照片並無顯示豎立交通指示立牌,指示直行駛車輛要打右轉行駛方向燈,然後直行駕駛前進與實地現場交通指揮人員協助指揮交通,以及豎立交通標示此路段內?線道路為左轉專用道,顯示該路段交通標誌設置嚴重瑕疵。
②、同該路段台北市○○路000號前有豎立交通標誌指示立牌,禁止所有車輛左轉行駛,顯示該路段交通標誌有自相矛盾之瑕疵。
(如附件所示1)
③、該檢舉案件裁決無視舉證案發地交通標誌嚴重瑕疵,而倒果為因之瑕疵判定裁決。
⑷、原告主張道路標線更正與原處分撤銷原因說明:
①、附件說明(補正):1、附件1 (案發地無交通標誌指示立牌,只有禁止所有車輛左轉行駛)。
2、附件2 (於2021年7月14日案發地段,補設立違規左轉交通標誌立牌)。
②、檢舉案發地台北市○○路000號前,並無豎立交通標誌指示直行駛車輛要打右轉行駛方向燈,然後直行駕駛前進與實地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指示指揮,以及無豎立交通標誌此路段內線道路為左轉專用道等,如何解釋00-0000 車輛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2條第0項第0款」規定( 如光碟附件1 所示)。
③、該案發地如果沒有嚴重交通標誌設立瑕疵,何以於2021年07月14日在該同該路段之台北市○○路000號前,禁止所有車輛左轉行駛交通標誌的下方,補設立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之交通標誌可左轉交通標誌指示立牌(如光碟附件2所示),且「文過飾非」北市警交大第AY0000000號,符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2條第0項第0款」規定,而「因勢利導」之嫌。
⑸、綜合上敘說明「北市警交大第AY0000000 號」處罰00-0000車輛駕駛人有嚴重瑕疵倒果為因檢舉事證,敬請明確查證判定。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觀本件採證影片所示,原告行經該址時,確實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附件一「000000000000000000000.mp4」00:00:05-00:00:12),核其行為即已違反前開安全規則所訂之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屬於處罰條例第42條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原告於起訴意旨中對此一事實亦未否認,違規事時確實存在,洵堪認定。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稱路面標線繪設不當而致使原告為本件違規等語,惟查路面標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指之一般處分,其效力除有重大違法瑕疵或經撤銷者,應以存在之狀態為斷;
況本件路面標線繪設情形,經維管單位查證後認定並無違反道路設計規則等規定,且其已於系爭路段提前於路面設有「前方左轉專用道」之標字提醒用路人該車道之性質,自採證影片以觀,原告行經該址時標線要屬明確,並無任何斑駁而無法辨識之情形,原告變換車道時自應有注意並遵守該標線之規定行駛之義務,被告實難據渠等主張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9)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之違規是否因為地面標線設置瑕疵,或無豎立交通指示立牌所致,而不可歸責於原告?
㈡、被告以「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裁處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北市警交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合法送達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0 年 4 月 22 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 1103027620 號函、原告之申訴書、道路標線設計規則(附件一、附件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 6 月 28 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 1103033098 號函、新北裁催字第 48-AY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合法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0 年8月2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 1103025286 號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處第二區工程處110年7月6日北市二區土二字第1106007486號函、採證違規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片(見本院卷第89-133頁)足資佐證,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2 條第 1 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 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 公分。」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③、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④、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③、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之違規是因為地面標誌標線設置瑕疵,且無豎立交通指示立牌所致,而不可歸責於原告,應變更路面標線。」
等語置辯。
惟查:
⑴、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2 條第 1 項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查本件採證光碟截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 127 頁)所示,原告行經該址時,原行駛內側車道,前方即左轉彎車道,嗣又變換至外側車道,此有 Google 街道照片(見本院卷第 125 頁)在卷可參,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確實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核其行為即已違反前開安全規則所訂之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2 條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於起訴意旨中對此一事實亦未否認,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⑵、按路面標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指之一般處分,其效力除有重大違法瑕疵或經撤銷者,應以存在之狀態為斷;
況本件路面標線繪設情形,經維管單位查證後認定並無違反道路設計規則等規定,且其已於系爭路段提前於路面設有「前方左轉專用道」之標字提醒用路人該車道之性質,自採證影片以觀,原告行經該址時標線要屬明確,並無任何斑駁而無法辨識之情形,原告變換車道時自應有注意並遵守該標線之規定行駛之義務,被告實難據渠等主張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路面標線繪設不當而致使其為本件違規行為,尚難據此免除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 129-131 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及調查,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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