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552,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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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52號
原 告 葉青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774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葉青華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 3月10日7時41分,行經國道 1號北向26.4公里處(高架)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利用外側路肩行駛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 3月16日檢具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單位審查後認定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10年 4月1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77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期限110年 5月27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

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10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等規定,以被告110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774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於是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因變換車道時,地上分隔線為虛線,依照道路行駛規則,駕駛人可以變換車道,駕駛人於匝道出口處 500公尺前變換車道,亦合乎道路行駛規則,另駕駛人變換車道處,並未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

被告所為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系爭地點之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國道出口,故屬於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中所訂之開放路肩類型 1,權管單位即得於「路肩終點」上游 500公尺處(依情形調整)設立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牌(在本件為27.2公里處),俾使該路肩之駕駛人均確實利用路肩銜接至國道出口,以達管制車流之效,警告標牌之設置情形並有採證照片可稽;

本件之標牌設立起算回推500公尺之起點應係「路肩終點」而非「國道出口處」,原告於駕駛行經27.2公里處時即只能一路駛向出口並不能再將車輛由路肩或路肩終點過後之最外側車道駛入主線車道,否則即構成上開違規(影像光碟「f30129ae869be3e7657cd140b3d316c4_0000000A00_ATTCH1.mp4」),故原告主張其於國道出口上游 500公尺以外之處變換車道仍屬合法、地面標線為穿越虛線、並未設置前方禁止變換車道標牌等,均難作為解免其違規之事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10日7時41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26.4公里處(高架)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利用外側路肩行駛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於變換車道時,地上分隔線為虛線,駕駛人可變換車道,並以其於匝道出口處 500公尺前變換車道,合乎道路行駛規則及駕駛人變換車道處並未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10日7時41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26.4公里處(高架)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利用外側路肩行駛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3月1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單位審查後認定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10年4月12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所規定2個月內之舉發期限)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5月27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

而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110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件民眾檢舉資料、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告110年4月20日之交通違規申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5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3935號函、原處分書、現場道路照片、違規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暨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及第91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10日7時41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26.4公里處(高架)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利用外側路肩行駛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5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3935號函文說明記載乃略以:「...三、查旨揭車輛於110年3月10日7時41分許,在國道 1號高架北向26.4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7743 4號違規通知單舉發。

四、查本案違規路段約於高架北向27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並約於27.2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牌面。

五、旨揭車輛係由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類型1):開放路肩終點上游 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

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之規定,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知在國道 1號高架北向27公里處設有「路肩限小型車禁止變換車道 7-10 週五及假日17-19」告示牌(見本院卷第75頁),並國道1號約於27.2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7-10 週五及假日17-19」之預告牌面(見本院卷 第80頁),然原告卻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10日7時41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26.4公里處(高架)之開放路肩路段時,由該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此亦有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之採證照片足證),為此,被告參合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 3月10日7時41分,行經國道 1號北向26.4公里處(高架)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利用外側路肩行駛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於變換車道時,地上分隔線為虛線,駕駛人可變換車道,並以其於匝道出口處 500公尺前變換車道,合乎道路行駛規則及駕駛人變換車道處並未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理不可採。

1.查,原告雖主張其於變換車道時,地上分隔線為虛線,駕駛人可變換車道,並於其於匝道出口處 500公尺前變換車道,合乎道路行駛規則及駕駛人變換車道處並未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等情為由為辯。

2.然查,系爭原告行駛之高速公路路段上,其地面上故劃設有白設虛線,供區隔變換車道之車道線無誤,然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路段,既屬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之開放路肩類型Ⅰ,意即在即國道 1號北向27.2舉發當時為開放路肩行駛之時段,而其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僅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

至於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先行變換至主線車道,此已如前所述,即在國道 1號北向27.2公里處開放路肩之終點處前方 500公尺內,路肩車輛僅限往出口車流而不得變換車道,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 3月10日7時41分,行經國道 1號北向26.4公里處(高架)之開放路肩路段時,於該路肩終點處前500公尺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77頁之路肩通行終點照片及第82頁至第85頁之系爭汽車違規採證照片可憑)由該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同上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之採證照片足證),自屬違規無誤,且依該被告所提前揭現場到道路照片所示,亦可知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以前,前既已設有前述二座標誌牌提醒其注意不可變換車道,然原告捨此未為而有本件行駛路肩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是以,原告主張其地上分隔線為虛線,駕駛人可變換車道,其於匝道出口處 500公尺前變換車道,合乎道路行駛規則及駕駛人變換車道處,並未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等情,要屬有誤且與事實不合,自難採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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