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553,2021112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
  7. 二、另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原本係就被告110年7月8日
  8. (一)其中關於被告110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PB00
  9. (二)至於其中關於被告110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PA
  10. (三)另外其餘4件裁決,即被告110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
  13.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4. (一)原告主張要旨:
  15.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16.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7. (一)答辯要旨:
  18.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9. 四、爭點:
  20.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
  21. (二)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未附任何影像照片,且員警擅自調閱
  22. 五、本院之判斷:
  23. (一)前提事實:原告甲○所有之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
  24.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
  25. (三)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未附任何影像照片,且員警擅自調閱路
  26.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7.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28.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53號
原 告 連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原本係就被告110年 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PB00097、48-CBPA90090、48-CBPB00099、48-CBPB00100、48-CBPB00101、48-CBPB00098、48-CBPA90091號等7件裁決,訴請全部撤銷。

嗣經本院以110年 7月29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0年度交字第553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一)其中關於被告110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PB00098、48-CBPA900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2件,被告認為違規事實尚難舉證,乃將該 2件裁決予以撤銷,故此部分之2 裁決已依原告之請求為處置撤銷,依法即視為原告撤回被告110年 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PB00098、48-CBPA900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2件之起訴。

(二)至於其中關於被告110年 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PA900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被告以此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0年9月2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PA900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7月29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0年度交字第553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9頁至第88頁、第159頁及第221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即被告110年 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PA900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此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就此裁決部分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即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0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PA900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三)另外其餘4件裁決,即被告110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PB00097、48-CBPB00099、48-CBPB00100、48-CBPB001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4件裁決,則被告業經依法審查而為答辯,則此 4件裁決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故本院依法自當亦應併就此4件裁決為審理之標的,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遭民眾於110年3月26日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舉發,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屬實後,遂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 5月1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統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處罰。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行政違規罰單由當日連續開出 5張3月25日及3月27日以路口監視系統監視行蹤軌跡連續處罰,由新店碧潭派出所擅自調閱路口監視器之錄像,強行開立交通違規罰單,監視系統相關明文規定,只能用於重大刑案及交通事故釐清,明顯不構成以上需調閱之要素,員警口述由刑法移送,又改以行政違規之手段。

2.違規上也無記載違規之任何影像及照片,若是監視系統畫面就明顯牴觸憲法保障個資,已有侵害民眾隱私之虞,與當初政府設置監視器系統檢舉違規之用途相違背,依無罪推斷原則,本處罰實屬無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參檢舉人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提供之檢舉影片及陳情書中敘明之違規事實(採證光碟之「回憶那些年大家一起調皮的北宜公路【民眾檢具影片】.mp4」00:00:04-00:00:12、00:02:10- 00:02:13、00:02:22-00:02:25、00:04:33-00:04:36)與警員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採證光碟之「北宜 2段267巷口.avi」)互核勾稽,足證原告於系爭時、地確實有以危險方式於道路中駕駛(翹孤輪)及三次行駛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供參照,參系爭當時並無任何標線標誌繪設不妥或客觀上使原告不能以正常方式駕駛之因素,原告仍選擇連續駕駛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並僅以後輪著陸行駛,核已具備主觀上之違規犯意無誤;

上開事實客觀事實、地點及時間部分並業據新北地檢署認定為真,被告據以裁處,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縱令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認為駕駛車輛者是否為原告本人已難證明,然按前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之規定,本件即應以原告為本件違規之被通知人,如原告認為違規者另有他人,則應於應到案期日前自行到案辦理歸責,否則即喪失於後續爭執實際駕駛人之權利,此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即知。

2.又原舉發單位對於檢舉人所為之檢舉函復,核其性質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91號裁定意旨:「主管機關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檢舉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以觀,該檢舉函復中固以檢舉不成立為結果而回復檢舉人,然警員經嗣後調查後認定違規事實確實存在一事,不因此等事實通知之結果而易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結論。

3.原告固於起訴狀中陳述道:「監視器僅能以偵查重大刑事案件時始能為之…任意調閱監視器將侵害人民之隱私權」等語為辯,惟查本件違規所涉犯者,乃處罰條例中之危險駕駛條款,自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以觀,當知其應屬重大交通違章事項無誤;

況原告之違章行為業據警察機關認定有害公眾安全而移送於偵查機關調查,其以調閱監視器之方式釐清其案件事實之前因後果,乃屬確認刑事案件是否成立之必要手段,此等手段不因偵查機關嗣後對於刑事案件部分為不起訴之評價而易調閱監視器之手段合法性。

4.申言之,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第1項之規定以觀,監視器之設置本即以「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而不限於原告所稱之重大刑事犯罪偵防,本件原告行為所涉犯者,乃處罰條例中違規情節重大之事項,蓋以危險方式於道路中駕駛者,其駕駛行為既屬不特定多數公眾所難以預料且自大幅提升自身產生意外後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風險,將使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共同暴露於其所製造之高度風險之下,甚或引起他人效仿或與之競技等不良效應,核其行為自難認無害及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應已符合調閱使用監視器所攝得資料之要件;

況本件警員調閱之監視器內容核與本件違規構成要件之證明具有相當緊密之關聯性,原告之車牌號碼、行駛於道路上之單一蹤跡等外觀特徵,乃原告基於自己之意思而自甘暴露於眾之資訊,難謂其調查手段對於原告之人格或隱私秘密有任何揭露,此當非屬原告之合理隱私期待範圍,原舉發單位以其行為害及公益為由而調閱監視器,用以確認其車牌號碼及交通違規行為,衡酌調查手段所欲保護之公益及原告於本件個案中所受揭露之資訊,二者之間亦未顯失均衡,堪認調閱監視器以實其違規存在之手段合法且尚未逾越比例原則。

5.另參酌採證影片之內容(採證光碟之「回憶那些年大家一起調皮的北宜公路【民眾檢具影片】.mp4」),其畫面乃是由原告之友人即本件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中之另一被告所拍攝並上傳於一般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串流影片媒體網站,原告既同意其友人將其所涉犯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影像公諸於眾,即屬於自願放棄隱私秘密之情形,上開資訊既屬於可供一般不特定瀏覽網頁之公眾所得共見共聞者,自難謂警員以此資訊與監視器內容相互對照用以確認原告之違規行為究有何侵害人民基本權之虞。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未附任何影像照片,且員警擅自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而強行開單,核與設置監視器之目的有違等情,是否有理,可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甲○所有之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遭民眾眾於110年3月2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舉發,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屬實後遂製單舉發,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原告雖於110年 5月1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5件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處罰,此有檢舉人資料、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本案舉發通知單共5件、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6月1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0322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證照片及系爭機車之車身照片、原處分書共 5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7頁、第117頁及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3頁及第197頁至第205頁、第155頁及第221頁及第163頁及第167頁及第171頁、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25頁、第227頁及第22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⑶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⑴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核前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與所違規之頻率,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 (1)機車、汽車、一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行為;

(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則係依違規車輛種類,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以及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

則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前開基準表內容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機車先於110年3月25日10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以危險方式(翹孤輪)駕車之違規事實,嗣於同日10時15分,在新北市北宜公路15.2公里及15.8公里等處,復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再於同日10時17分,在新北市北宜公路17公里處,又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 0年6月1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0322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核與本院卷第189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謝順成於110年3月26日接獲本分局交通組交辦市民陳情案件…… 於YOUTUBE網站……看到有民眾上傳大型重機競速及多次翹前輪騎乘的影片,並稱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有危險駕駛行為,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大型重機車000-0000號駕駛於110 年03月25日10時13分13秒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前往坪林方向道路上開始翹前輪騎乘至北宜路2 段118 號止約200 公尺,有翹前輪騎乘危險駕駛行為,職依民眾陳情職情調查,並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43條1 項1 款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逕行舉發。

職後續查看該影片發現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分別於當日10時約15分在北宜公路台九線15.2K 、15.8K處往坪林方向、10時17分許在北宜公路台九線17K 處往坪林方向,共計3 次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職依民眾陳情職情調查,並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45條1 項3 款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逕行舉發………」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197 頁下方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3/25 10:13:14 時,在北宜路2 段82.14 號前,見本件系爭機車往坪林方向翹前輪騎乘之方式行駛,再觀諸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3 頁所附之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亦可見在北宜公路15.2公里、15.8公里、17公里等處之地面上,均劃設有雙黃實線之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但卻見本件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紅橘色圓圈所標示之機車)跨越該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並逆向行駛等情,此參酌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5 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所繪製之系爭機車行駛路線,亦可自明。

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未附任何影像照片,且員警擅自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而強行開單,核與設置監視器之目的有違等情,要屬無理,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查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未附任何影像照片,且員警擅自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而強行開單,核與設置監視器之目的有違等情。

2.惟查,依前開被告答辯狀之採證照片所示,確實可見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事實,此已詳如前述,如此被告既已提出該採證照片,以為本件違規之證明,則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未有何影像照片,即難採憑。

至於原告另主張員警擅自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而強行開單,核與設置監視器之目的有違等乙節。

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記載:「警方於110年3月26日接獲本分局交通組交辦市民陳情案件(案號:J000000-0000)於YOUTUBE網站……看到民眾上傳大型重機競速及多次翹前輪騎乘的影片,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有兩部大型重機車000-0000號、000-000號駕駛於110 年03月25日10時13分13秒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前往坪林方向開始翹前輪騎乘至北宜路2段118 號止約200 公尺,且後續查看該影片發現於新北市新店區北宜公路15.2K 、15.8K .17K處等三處往坪林方向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情事……」(見本院卷第129 頁)等語,可知本案違規經過情形,乃民眾先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檢舉陳情案件後,本件舉發員警始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組交辦市民陳情案件,於是才開始調閱舉發違規處所之道路監視器確認本件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屬實,乃予以舉發。

如此,原告所稱本件舉發是員警擅自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而強行開單,即與事實不符。

況且,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 點第1項規定:「三、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可知道路監視錄影之設置目的在「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而道路交通秩序安全,亦本屬「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之一環,且衡酌原告本件違規之行為態樣,係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以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此種違規類型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重大違規,並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亦有嚴重之危害,故而,舉發員警以此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為本件舉發之確認,顯未逾越必要程度,據此原告所陳員警擅自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而強行開單,核與設置監視器之目的有違乙節,於法亦屬無據,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