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周秀柔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⑴、緣原告周秀柔(車主)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下午16時,由原告
- ⑵、查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前開高速公路路段時,前開
- ⑶、次查本路段交通標誌為一般交通標誌設計【詳如原證1】,
- ⑷、原告顯無觸犯非開放時段違規行駛路肩之意,僅為原告與檢
- ㈡、訴之聲明:
- 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查原告確實有於系爭路段非開放路肩之時段違規使用路肩之
- ⑵、原告固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時間可能有失準據,警察機關
-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
- ㈡、被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
- ㈠、本件原告是否於非開放路肩時段,行經國道1號北向121.1公
- ㈡、檢舉人提供之檢舉資料時間是否有誤,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上開爭訟事實概要,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
-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又規定
-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
-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
-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檢舉人提供之檢舉資料時
- ⑴、依採證光碟截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 ⑵、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之規定,一般民
- ⑶、依截取照片所示,系爭當時是有多部車輛合法行駛於非路肩
-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59號
原 告 周秀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B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周秀柔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 110 年5 月 2 日 15 時 52 分,行經國道 1 號北向 121.1 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路肩開放時段)」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5月3日檢具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經原舉發單位審查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0年5月1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7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 年8 月2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B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緣原告周秀柔(車主)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下午16時,由原告之夫周全德(以下簡稱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國道1號北向121.1公里處向北方向行駛,駕駛人行經國道121.1公里處附近時,看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設立路肩開放之交通標誌【詳如附件2】,該路段開放時間為16時開始,經駕駛人確認時間及觀看路肩已有多輛自小客車行駛後,依規定駕駛的自小客車行駛路肩後,於5月下旬收到民眾逕行檢舉罰單(國道警交字第ZBB000000 號)【詳如附件3 】,原告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後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駁回。
⑵、查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前開高速公路路段時,前開違規行為的時間,僅以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為唯一證據,且該系爭時間為本案重要判斷是否違規之依據,並提出該擷取晝面照片等證,就原告違規時間,本案中檢舉人用以檢舉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內容之時間標示,即係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於實體之依據,但檢舉人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所載時間標示為下午3點52分可能因該行車紀錄器未定期實施校準或者自行調整時間之誤差,即有誤差,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用以證明檢舉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有定期檢測或該行車紀錄器上時間值是否有定期校準,故該行車紀錄器上時間標示是否準確,即有疑義。
被告僅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回函表示原告質疑行車紀錄器時間真實性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回駁及已檢舉人無誣陷原告等事項做回駁原告之申訴,實屬於法無據。
⑶、次查本路段交通標誌為一般交通標誌設計【詳如原證1】,且依各用路人可供確認時間之各種工具作為使用該路段是否可通行之依據,並非有儀控控管顯示之交通標誌【詳如原證2】,該裁決機關僅以檢舉人提供照片之時間作為裁罰依據,實屬不公允。
再則該時段(下午4點)已有多輛車輛行駛,應為多數人認定可通行路肩之時段,檢舉人照片呈現時間與可行駛路段規定時間僅差距8分鐘,此為爭議事項中之重要事項,並非駕駛惡意以非開放時段違規行駛路肩。
退步言之,該路段設立交通標誌方式非由官方以電腦儀控方式調控,而以各用路人駕駛行經該路段自行依自身可供確定時間作為判斷依據,決定是否可行駛路肩之作為,實有各用路人於行駛路肩時陷於違規之虞,且檢舉人多自為正義之師之化身,勇於檢舉不法情事,常使多數人陷於不確定概念之旋渦中無法自拔。
⑷、原告顯無觸犯非開放時段違規行駛路肩之意,僅為原告與檢舉人就開放時間該條件是否成就有其歧異。
綜上,懇請鈞院明鑑,將申訴裁決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用期適法。
㈡、訴之聲明:
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原告確實有於系爭路段非開放路肩之時段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有採證影片可稽( 附件一「000- 0000.MOV 」) ;
原舉發單位於查證回復公文中已經明揭該處開放路肩之時段為「05月02日16時00分至05月03日00時08分」( 被證4 ,暫時性開放路肩紀錄表) ,原告為檢舉人攝得違規之時間為110年5 月2 日15時52分,顯係於開放路肩路段之時段外( 被證4 ,採證照片) ,故其確實有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
⑵、原告固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時間可能有失準據,警察機關不得依該資料作為舉發依據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7之1條之規定,一般民眾本即得以違規資料作為舉發依據,參本件採證影片並無任何剪輯痕跡,且光影、色澤均屬正常,經原舉發單位審視後認為並無變造之可能;
原告復以影片中有多部車輛行駛路肩,故自己之駕駛時間應屬合法等語,惟系爭當時亦有多部車輛合法行駛於非路肩之車道中,其又未提出任何有足資證明當時確屬開放路肩時間之證據,實難排除有多人同時違規之可能性;
原告容須證明自己於何時行經系爭路口,或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有何錯誤之處,以實其主張,否則即應自負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被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本件原告是否於非開放路肩時段,行經國道1號北向121.1公里處之路肩?
㈡、檢舉人提供之檢舉資料時間是否有誤,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事實概要,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資料、國道警交字第ZB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6 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3921號函、暫時性開放路肩紀錄表、採證光碟截取照片、新北裁催字第48-ZB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8 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4929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片(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9 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又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9 條第 3 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6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檢舉人提供之檢舉資料時間有誤,原告是在自己確認的合法時間行駛路肩的。」
等語置辯。
惟查:
⑴、依採證光碟截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113 頁至第 117 頁)「 2021/05/02 15:52:02 」、「 2021/05/02 15:52:03」、「 2021/05/02 15:52:04 」上開時間原告確實有於系爭路段非開放路肩之時段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又依原舉發單位暫時性開放路肩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1 頁)所載,該處開放路肩之時段為「 05 月 02 日 16 時 00 分至 05月 03 日 00 時 08 分」,另依 110 年 6 月 22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 1102703921 號原舉發單位回復公文(見本院卷第 109 頁)中說明事項三已經明揭「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國道 1 號北向 121.2 公里未常態性開放路肩;
次查該局中區交控中心,當日車輛行駛時段( 110 年 5 月 2 日 15時 52 分)、路段(國道 1 號北向 121.2 公里處),並無通報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
。
原告為檢舉人攝得違規之時間為 110 年 5 月 2 日 15 時 52 分,顯係於開放路肩路段之時段外,故其確實有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
⑵、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之 1 條之規定,一般民眾本即得以違規資料作為舉發依據,參以本件採證照片並無任何剪輯痕跡,且光影、色澤均屬正常,經審視後認為並無變造之可能,是以原告所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時間可能有失準據,不得依該資料作為舉發依據等語,顯屬無據。
⑶、依截取照片所示,系爭當時是有多部車輛合法行駛於非路肩之車道中,其又未提出任何有足資證明當時確屬開放路肩時間之證據,實難排除有多人同時違規之可能性,亦無法以他人違規行為來合理化自己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自己無違規行為,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自己於何時行經系爭地點,或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有何錯誤之處,以實其主張,否則即應自負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以原告以影片中有多部車輛行駛路肩,故自己之駕駛時間應屬合法等語,亦屬無據。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 125-127 頁)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236 條、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 237 條之 7、第 237 條之 8 第 1 項、第 237 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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