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0年2月4日15時57分許,駕駛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原告主張要旨:
-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理由:
- ⑴、警員之函復內容略以:「職擔服15-17時交通稽查勤務時,
- ⑵、原告受測後有酒精濃度超標之事實,已如前述,其自應受處
- ⑶、原告為合法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事項: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上揭爭訟事實概要,除爭執事項外,並有掌電字第CC000000
-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
-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 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 ⑹、按處理細則乃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所制定
-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因車禍糾紛手腳全粉
- ⑴、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前揭錄影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 ⑵、又本件警員於110年2月4日擔服15-17時交通稽查勤務時
-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傷服用中藥,不知含有酒精成分等語
- ⑷、末以,原告依其因傷就診服藥及家庭經濟狀況,本即不適於
-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騎乘機車酒精
-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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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61號
110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仲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8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0 年6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以110 年8 月2 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0 年度交字第561 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行政罰,應屬無效。」
。
故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爰被告刪除原裁決書裁罰主文第二項,並於110 年8 月3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上開裁決書(另因認當場送達之程序尚有疑義而變更裁處罰鍰金額為裁罰基準表中之最低額),則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 年8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0 年2 月4 日15時57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與新莊路口時,適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正執行勤務,見原告駕駛機車違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遂對以實施攔查,並於盤查過程中見原告面色潮紅且散發濃厚酒氣;
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員警乃填製掌電字第C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 年8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原告因於109 年11月22日在萬華與人車禍糾紛,手腳全粉碎性骨折,於109 年12月25日出院,因家境清苦,龐大醫藥住院費用亦無法繳納仍積欠,故在外尋求接骨偏方,110 年2月4 日亦因無車資,故自行小心慢騎,勉強支撐自行至板橋看診,回程經新莊新莊路,遇員警攔查,原告已有表明未喝酒,但該員警說我身上有酒味,我有說明可能跌打酒,但仍被要求酒測,雖未超標,但亦構成違法。
懇請法官明鑒:一、一個四肢幾乎全殘之人如何能飲酒騎車?二、西醫無法再治,故追求中醫,無法行走何以為生,中醫有可能以酒為藥引,實屬不得已,而我一開始也未知,才不得已自行返家,實無犯意。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理由:
⑴、警員之函復內容略以:「職擔服15-17 時交通稽查勤務時,見違規人甲○○駕駛普通重機000-000 號於上述時間、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與新莊路口違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遭職攔查,攔查後發現王民臉色潮紅且散發濃厚酒氣,當時詢問王民是否飲酒,其表示前一晚有飲酒,現場給予王民杯水漱口後,依規定對其酒精測定酒測值達0.19mg/l . . .」 (被證3),由警員之職務報告可證,原告因當下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而為警員所目睹攔停,攔停過程中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且面部潮紅,已產生其有飲酒之合理懷疑,此既對以實施酒測,即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行為,前述情節另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附件一「實施檢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mp4」) ,影片部分對話節錄如下:原告:可以先喝水嗎?警員甲:可以呀。
來,新的水哦。
警員乙:你什麼時候喝的?(意指酒精飲料)原告:昨天晚上我有喝,我也承認了!警員乙:好啦,過十五分鐘了齁,昨天晚上,也給你漱口了齁。
警員甲:啊我跟你講,你用漱的,因為我是聞到你嘴巴有酒氣好不好。
啊你如果說你剛剛有喝感冒糖漿,那現在也給你漱口了,等一下你如果測出來有數值那就是昨天晚上的...好不好。
原告:那昨天晚上也要歸咎成...我的錯嗎?警員甲:基本上如果你有喝酒齁...警員乙:不管啦齁,你有超標,法律就是規定看你有沒有超標而已啊,誰管你什麼時候喝的。
警員甲:那你之前也有酒駕前科你應該知道...原告:我知道!所以我才說你不要... 這樣子嘛。
拜託一下嘛。
我又不是現在我有喝,我喝酒又出來,我又不是。
⑵、原告受測後有酒精濃度超標之事實,已如前述,其自應受處罰條例第35條規範之處罰,應無疑義;
原告固於起訴狀中陳稱自己「未喝酒」、「全身粉碎性骨折須以中醫治療法,以藥酒作為藥引」等,惟遍查原告之起訴狀並未提出任何其受傷之證明,且又未有任何其治療處方中含有酒精成分之證明,又其於上開違規採證影片中即已自陳違規前一晚已有飲酒之事實,核其違規當下之陳述,即與起訴狀中所為之主張存在諸多矛盾,恕被告難據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容須提出相關之證明以實其說,並充分說明為何違規當下所為之陳述與起訴狀意旨完全相反,否則即應受舉證責任未盡之不利益。
⑶、原告為合法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 年2 月4 日15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與新莊路口時,有「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9MG/L)」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因傷而服用中藥,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爭訟事實概要,除爭執事項外,並有掌電字第C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裁催字第48-C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 年8 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35466號函、警員答辯報告表、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0 年8 月20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235168號函、110 年8 月30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C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錄影採證光碟在卷足資佐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73頁),此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
。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
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
⑹、按處理細則乃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所制定,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的技術性、細節性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的授權,本院自得適用。
觀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立法模式,以「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為基本原則,以但書:「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為例外情形,故只要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逾15分鐘,本即應依原則規定「即予檢測」,至「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乃適用於「受測者不告知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情形。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因車禍糾紛手腳全粉碎性骨折,尋求接骨偏方,中醫有可能以酒為藥引,實屬不得已,而我一開始也未知,才不得已自行返家,實無犯意」等語置辯。
惟查:
⑴、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前揭錄影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按:警員密錄器未經校準時間)一、110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11分10-14 秒,原告問員警我可不可以喝水。
二、110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11分18秒,警方問什麼時候喝的,然後遞一杯水給原告。
三、110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11分21秒,原告說我也承認了。
原告手拿警方遞送的杯水,準備飲用。
四、110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11分25秒,警方說已經15分了,可以準備漱口。
五、110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11分30秒,警方請原告用漱口水,並說有聞到酒味。
六、110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11分35秒,你說有飲用感冒糖漿,我也給你漱口了。
警方又說等一下你如果有測出數值的話就是昨天晚上有喝酒。
七、110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11分44秒,原告說昨天晚上也要歸咎我今天的錯嗎。
八、110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12分01秒,警方說你有酒駕前科應該知道。
九、110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12分05秒,原告說我又不是喝了酒跑出來,我不是。
十、110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12分17秒,原告說我剛剛吹過了沒問題。
十一、110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12分25秒,原告說不要這樣刁難我,警方說我不是刁難你。
十二、110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12分29秒,警方說請你簽名時有聞到酒氣。
十三、110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12分37秒,警方準備酒測器給原告吹時,原告說這一定測的到。
十四、110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12分41秒,原告說已經測幾百次了。
警方提供吹嘴給原告看。
十五、110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12分50秒,警方叫原告看一下酒測器有歸零。
十六、110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13分26秒,警方告知完0.15到0.24開單告發,0.25以上移送,請原告吹氣。
十七、110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14分02秒,警方請原告吹氣,第一次吹氣失敗,警方有告知酒測器可看出吹氣氣體有無進去,請原告再吹氣一次,仍然吹氣不足,再請原告吹氣一次,警方提示吹氣值為0.19依規定告發。
十八、110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14分06秒,警方依法告發。
⑵、又本件警員於110 年2 月4 日擔服15-17 時交通稽查勤務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與新莊路口違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予攔查,攔查後發現原告臉色潮紅且散發濃厚酒氣,當時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其表示前一晚有飲酒,現場給予原告杯水漱口後,依規定對其酒精測定酒測值達0.19mg/L等情,業據上揭警員答辯報告表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而與前述勘驗內容互核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原告因交通違規(即屬客觀上已生危害之駕駛人)為警合法稽查,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其臉色潮紅且散發濃厚酒氣,經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後,測得其酒測值為0.19mg/L,而有「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要無從以飲用含酒精之物係於前一晚而非駕車前,作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免責事由【按:前揭法文已明確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均屬之,且僅以「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作為認定是否構成行政法上酒駕違規之依據,而無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另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處罰要件之規定,則警員自無應踐行生理平衡檢測之程序性規定】。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傷服用中藥,不知含有酒精成分等語,且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治腳骨骼良方佐證(見本院卷第85、99頁),或屬實情。
然其中藥處方是由那家中醫診所開出無從查證,進而無法查明該處方是否內含酒精成份。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可知本條規定係要求執勤員警在進行酒測程式前應向受測之駕駛人詢問是否距離其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倘如間隔時間未達15分鐘者,即應告知其可漱口或另待時間屆滿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反之,如已達15分鐘者,或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倘如執勤員警已給予受測者漱口者,即可逕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
考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時間,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飲用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排去或吞嚥。
準此以觀,警察於檢測前,依受測者所告知之飲酒結束時間,而間隔未滿15分鐘者,除等待已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外,亦可於保障受測者之漱口權利後立即檢測,均屬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至明。
而查,本件原告當場自承前一晚有飲用含酒精之物,且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前,亦有主動提供礦泉水讓原告漱口,已如前述,由此足認,本件舉發員警在向原告實施酒測之前,除已向原告確認其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外,亦在原告酒測實施前提供飲水漱口,如此,縱使本件舉發當時如原告起訴所主張其係因傷服用中藥而含有酒精成分乙節屬實,然此並不影響本件舉發員警所為實施酒測程序之合法性,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既因傷而有飲用中藥之情事,其就駕車前所應盡保持適於駕駛之身體狀況,自應謹慎注意是否受特殊飲食所影響,以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危險,遑論其經測試檢定之酒測值已達0.19mg/L,亦即,其身體所產生之生理代謝反應及輕微麻醉狀態,原告如以一般理性之人之小心態度注意感知,衡諸經驗法則,要無難以察悉之理,此外,原告更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我自己有用藥,我前一晚的有加米酒(見本院卷第91頁),即不得免除其所應負自行確認駕車時是否體內仍然殘存酒精之行政法上義務,則本件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⑷、末以,原告依其因傷就診服藥及家庭經濟狀況,本即不適於在身體狀態恢復或停止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中藥前,仍維持其駕車移動之行為方式,而應採取乘坐大眾運輸工具,以安全往來於中醫診所及住家間,則原告為求一己之方便及時間之節省,於服藥後身體狀態不明而仍殘存酒精下,仍僥倖騎車,因此犧牲交通安全之重大公共利益,本院依法自無從以其遭遇及家庭狀況而予寬典,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騎乘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違誤。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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