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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73號
原 告 周金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7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 年3 月26日21時9 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人行道處停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10 年3 月27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該違規採證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 年4月1 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5 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 年5 月14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 年7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伊於3 月26日騎先生車,一如往常和其他民眾一樣,停放在麥當勞門口,停放機車購買餐點,麥當勞人員說此處為私人土地,可供停車,故為之。
且附近並無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停車地點也無紅、黃線禁止停車標示,且伊停車不影響巷道及行人通行,應予撤銷。
伊在麥當勞取餐停車,若違規,應通知移車。
又若此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除應設立標誌外,且不應每日從早到晚停滿機車,也未見警方取締,有選擇性辦案之嫌。
再其他地區,若是禁止臨時停車,是有設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及紅、黃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示,且民眾停車於此處,警方也未見通知及取締之情況,應予撤銷。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依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機車於系爭地點停車,該址經查屬於人行道範圍無誤,且自採證影片以觀,原告當時應非處於可立即駕駛狀態,故原告之行為核屬於在人行道違規停車,應無疑義。
⒉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地點屬於私人土地」、「警員依規定應先通知移車,始能舉發」、「人行道應設有告示方能有禁止停車之規制效力」云云。
惟查:⑴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可知,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系爭土地之性質是否屬於道路或人行道乃分屬二事;
縱令系爭地點屬私人所有,祇要該地有以通行為目的供公用者,亦已足堪認定其屬於人行道或道路,二者間並不當然存在排他互斥之關係。
⑵本件乃民眾檢舉之案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舉發單位於收受違規事證後認定違規屬實者,即應依法舉發,此乃所謂裁量收縮至零情形,原舉發單位只能依法舉發,毋庸再行任何通知。
⑶又該址既已依前開查證結果經確認屬於人行道,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及第56條規範意旨可知,人行道即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禁止停車,毋庸再設立任何警告牌面,故原告主張均難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⒊再者,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法駕駛人,自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 年3 月26日21時9 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停車處所為私人土地,且未劃設紅線或黃線,亦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另此處從早到晚都停滿機車,但不見員警取締,卻舉發原告本件違規,顯有選擇性辦案之嫌云云,是否有理,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 年3 月26日21時9 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人行道處停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10 年3 月27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該違規採證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 年4 月1 日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5 月16日前,原告雖於110 年5 月14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等情,有檢舉人明細、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10 年5 月14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 年6 月3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38228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 年8 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51274號函、現場照片、採證照片、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9 月2 日新北板工字第1102054319號函暨附件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75頁下方、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上方、第79頁及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 年3 月26日21時9 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又原告主張:其停車處所為私人土地,且未劃設紅線或黃線,亦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另此處從早到晚都停滿機車,但不見員警取締,卻舉發本件違規,顯有選擇性辦案之嫌云云,均非有理,尚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 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或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為不同罰鍰標準,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本案係民眾於違規行為後之7 日內檢具相關事證後提出檢舉之案件,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影片,本件系爭機車於110 年3 月26日21時9 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人行道上停放,且該機車駕駛座上無人,顯然無法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審認為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 年6 月3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3822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復觀諸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件系爭機車之違規停車地點(即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機車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麥當勞商店前,而此處地面上鋪有紅色地磚可供一般行人通行,客觀上,依一般人之常理及經驗判斷,已足認知其為供行人使用之人行道無誤。
再參酌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上方)所示,亦清楚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3/26 21:09:35 時,本件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標示之機車),停放在前述之人行道上,且於該車週圍亦不見有駕駛人在旁,此情核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 年6 月3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38228號函文所述大致相符。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 年3 月26日21時9 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⒊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其停車處所為私人土地,且未劃設紅線或黃線,亦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另此處從早到晚都停滿機車,但不見員警取締,卻舉發原告本件違規,顯有選擇性辦案之嫌云云。
惟查: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人行道」,係謂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人行道,乃以是否專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人行道」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復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同樣亦未區別「人行道」所有權之歸屬,僅要符合前揭所稱「人行道」之定義要件,即可認為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而查,依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 年9 月2 日新北板工字第1102054319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依附件照片所示,旨揭巷道人行道等道路附屬設施均由本所養護,附件中紅色框選處為人行道範圍。」
(見本院卷第79頁),並對照該函文之附件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以觀,可知本件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係停放在該函文之附件照片內,以紅色方框標選之人行道上,而此人行道乃是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養護,核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人行道無誤。
而原告將該系爭機車停放在此「人行道」上,勢必影響往來行人之通行及使用空間,亦即將迫使在此「人行道」上行走之民眾於步行至該處時,必須繞越該停車位置而行走,顯然妨礙行人用路時之交通秩序及暢通。
況且,原告在停放該系爭機車於此「人行道」時,倘若當時恰好有行人步行經過該處,亦有危及行經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進而有害於道路交通安全。
是不論該「人行道」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就其是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尚不生影響。
從而,原告上開所陳其停車處所為私人土地乙節,殊難憑此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⑵原告又主張:其停放處所並未劃設紅線或黃線,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云云。
惟縱使該違規停車處所並未劃設紅線或黃線,抑或無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設置,但依前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所示,在客觀上,依一般用路人以肉眼觀察,毋須再劃設紅線或黃線及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即可輕易辨識出該系爭機車之停放處所,為專供行人徒步而禁止停車之人行道。
更何況,參諸本院卷第85頁所附之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知原告乃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故其對於未設有機車停車格之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本應知悉甚詳。
如此,原告所為上開此部分主張,仍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憑。
⑶此外,原告再主張此處從早到晚都停滿機車,但不見員警取締,卻舉發本件違規,顯有選擇性辦案之嫌云云。
惟按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
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
是以,即使原告上開所稱該舉發違規地點從早到晚亦停滿其他違規車輛云云,縱屬實在,但此亦難執為其違規停車之免罰事由,至為顯然。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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