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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81號
原 告 李世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臺北市南港區)於民國(下同)109 年9月2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區○○路○○○○○○街○○○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而左轉至對向車道之路邊,適為斯時在其後方沿福隆路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尾隨予以攔查,因認其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0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10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已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像檔),其後於110 年1 月15日、110 年5 月日復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表明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6 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 年9 月22日約19時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隆路接近溪尾街口時,發現走錯路,當時正好變紅燈,於是將車輛騎至照片A 處後停下來以確認路線,行進路線如俯視圖綠色線,我車停下約1 分鐘後,有2 位警員從後面走來,問我是不是想闖紅燈,我告知沒有,因為走錯路了所以騎到路邊停下來查看。
警員又說如果他們沒有走過來,是不是就闖過去了,我向他們解釋車輛沒有騎到對面,並無闖紅燈,警員之後也不理會解釋,認定我紅燈左轉,並開立罰單。
2、警員先是以我意圖闖紅燈受阻止才停下想開單,2 警員是從我後面走來我根本沒看見,而且我是停下來一段時間他們才出現的,並非受到阻攔才停下,顯與警員先前臆測之意圖闖紅燈不符。
警員後來又說我的行為算紅燈左轉,改以此理由開罰,顯見執法時己有成見一定要找到理由開罰,並非基於維護交通之事實取締開罰。
3、警員以紅燈左轉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 項開單,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 項之處罰規定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條款中所定義闖紅燈是「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系爭機車行駛路線及停止處自始至終都在福隆路內,也未超過斑馬線進入到溪尾範圍(福隆路該路段為非對稱Y 字型),系爭機車停止處距離溪尾街有很長一段距離〈見附圖照片1 及2 〉,當日行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4、針對被告答辯狀內容補充說明如下:⑴答辯狀第3 頁第3 點內容提到「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新北市三重區福隆路紅燈左轉溪尾街並超過停止線,遂上前...要超過停止線並紅燈左轉至對向車道...」,此段敘述曖昧矛盾,一下溪尾街、一下對向車道,敘述內容所稱對向車道,應指同為福隆路內的對向車道,溪尾街與福隆路相交岔,是不同路,若我行至溪尾街左轉,又怎會在福隆路對向車道?⑵重申先前起訴書內容,系爭機車行駛位置皆在福隆路內,警員前來取締時系爭機車位置也在福隆路內,並非在溪尾街上,如果系爭機車是進入溪尾街後左轉,停於溪尾街上,被開裁紅燈左轉自無爭議,也願意受罰,但我並無此行為。
系爭機車所行所停皆在同福隆路內,與溪尾街無關。
5、據上陳述,警員所認定的紅燈左轉行為,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 項所定義之闖紅燈不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執勤員警於109 年9 月22日18-20 時擔服373B查緝車手巡邏任務,員警騎乘警用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新北市三重區福隆路往溪尾街方向),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新北市三重區福隆路紅燈左轉溪尾街並超過停止線,遂上前攔查取締,員警詢問原告為何不停於同向車道,要超過停止線並紅燈左轉至對向車道,原告表示因走錯路僅停路旁查看(該員警表示當時無法即時拍照或開啟密錄器取證,倘認有調查需要,請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及攔停製單舉發過程)。
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條規定,未遵守燈光號誌、伸越停止線、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逕行左轉,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舉發機關109 年12月11日、110 年3 月30日、5 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31394、1103759968、1103776048號函、員警回覆聯及行向示意圖在卷可稽。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2、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行駛路線未超越停止線,且均在新北市三重區福隆路內而否認「闖紅燈」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3 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單數頁〉、第79頁至第85頁〈單數頁〉、第91頁至第97頁〈單數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12月1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31394號函影本1 份、舉發員警陳述書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9 頁、第110 頁、第111 頁、第131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又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再者,交通部109 年6 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上開函釋及會議結論均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核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 年12月1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31394號函載稱:「...本案係執勤警員於109 年9 月22日19時10分在三重區溪尾街與福隆路口見車號000-000 車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超越停止線違規左轉闖越該路口紅燈至對向車道,...。」
,又警員於前開陳述書亦敘明:「...職當時騎乘警用普重機停等紅燈於福隆路往溪尾街方向,看見當事人李世偉違規紅燈左轉並超越停止線,直接追上前攔查取締,當時職問當事人為何不停於同向車道,要超越停止線並紅燈左轉至對向車道,當事人表示因走錯路僅停於路旁查看,但職是依當事人騎乘之狀況判斷其闖紅燈之行為,如職不攔停當事人,當事人早已騎乘普重機離去。」
,且有警員所繪之行進路線圖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19 頁)附卷足佐;
雖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俯視圖(見本院卷第24頁)所繪之行進路線圖以觀,系爭機車係未到達停止線即左轉至對向車道路旁(即原告所指A 處),但除此之外,原告並未爭執「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一事,且於前揭所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復自承:「...當時我並非穿越停止線後左轉至圖片A 位置,而是在『穿越停止線後』就直接行駛至圖片中A 位置隨即停止。」
(見本院卷第81頁),是其所繪「未超越停止線」之行進路線圖,即難採信。
從而,原告於109 年9 月22日19時1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區○○路○○○○○○街○○○設○○○號誌管制路口時,於面對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而左轉至對向車道之路邊一事,堪認屬實,則被告據之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面對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左轉至對向車道之路邊,業如前述,又「闖紅燈」包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亦為上開函釋及會議結論所載明,而由系爭機車之行進路線以觀,即屬「紅燈左轉」,又原告所稱未駛入溪尾街一節,此於「紅燈迴轉」亦然,是尚難執之即謂原告不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⑵況且,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而左轉至對向車道之路邊,此核與其他車輛由溪尾街綠燈左(右)轉至福隆路之行進路線產生交叉,自足以妨害該等車輛之通行安全,故縱使系爭機車未駛入溪尾街,仍無礙其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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