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584,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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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7.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
  8. 貳、實體方面:
  9.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10.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1. ㈠、原告主張要旨:
  12. ⑴、依警方所提示照片,員警所執行勤務之位置,位於三民路二
  13. ⑵、警方就對面路口之監視器所調閱之照片,照片均無顯示車輛
  14. ⑶、警察人員執行勤務微型攝影執行要點規定,須出勤前測試,
  15. ⑷、本人因於7-11自行查詢車輛有無違規之紅單(如未繳之停車
  16. ⑸、另同本案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17.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8.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9. ㈠、答辯要旨:
  20. ⑴、原告於系爭地點確有違規紅燈右轉之事實,有舉發警員職務
  21.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以「警員沒有當場攔停原告,取締程序不
  22. ①、警員於發現原告有違規紅燈右轉當時,即已積極攔停原告,
  23. ②、本件警員以其自身之所見所聞,於職務報告中所為之記載(被
  24. ③、交通裁決事件中之違規行為多發生於一瞬間,本即難苛求執
  25. ④、違規通知單均已於109年9月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區○
  26.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27.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8. 四、爭執事項:
  29. ㈠、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原告?
  30. ㈡、警員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機車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31. ㈢、警員未開啟微型攝影採證,而調取監視器畫面佐證,是否構
  32. 五、本院之判斷:
  33.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警交
  34.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當法令及函釋:
  35.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
  36.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
  37.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38.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
  39.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第4項
  40.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41.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42.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43. ⑼、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一、有關「
  44. 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45.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未收到違規紅單,當
  46. ⑴、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至於原告是否實際知悉,
  47. 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48. ②、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9年7月27日填製新北
  49. ③、又按送達,係指行政機關依法定方式將有關行政程序之文書
  50. ⑵、本件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系爭機車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
  51. ①、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吳鎧聿於本院言詞辯論
  52. ②、本院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採證光碟:【舉發違規
  53. ③、再觀諸前揭(監視器影像)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
  54. ④、另依前揭本院卷第171頁之違規車輛擷取照片,可知該車由
  55. ⑤、據上以觀,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旋
  56. ⑥、本件系爭機車經人駕駛,因先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警員
  57. 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58. ⑧、至於本件警員當時既執行交整勤務,即非以打擊犯罪或追蹤
  59. ⑶、警員未開啟微型攝影採證,而調取監視器畫面佐證,其舉發
  60. ①、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略以
  61. ②、本件違規事實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
  62.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63. 七、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4. 八、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另有證人吳鎧聿之
  65.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237條之
  6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84號

原 告 邱麗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7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0 年9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部分由原告負擔,另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 、4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以民國110 年7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裁罰原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上開110 年7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改以110 年9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仍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9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 年7 月27日8 時30分許,經人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時,因先有「紅燈右轉」(三民路二段右轉中山路二段往光復橋方向)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值勤員警在路口旁親眼目睹,即近距離攔停該車駕駛人,惟其並無停車之意而逕自駛離,因再有「紅燈右轉經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警員遂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8 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上開舉發通知單於109 年9 月2 日經合法寄存送達在案)原告於109 年12月16日提出違規申訴(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駕駛人之事宜),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110 年7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0 年9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依警方所提示照片,員警所執行勤務之位置,位於三民路二段右轉中山路二段之路口,根據所提供之監視器晝面,未有執勤員警之照片,何來經交通警察制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說?本人為近60歲之女性長者,騎乘機車於重要交通路口,速度相當緩慢,如有警察於路口明確攔阻,何有理由當埸不聽之行為呢?另依警察事後如此大費周章調閱監視器之認真心態,必會當埸有作為,例如呼叫支援(路口右轉附近即有派出所),(依所提供之晝面現場所停之路口方向,如遇此狀況必可當場攔截,何不當場作為,事後作不實指控,不服取締,有失不公)。

⑵、警方就對面路口之監視器所調閱之照片,照片均無顯示車輛之車牌號碼,且影像解析度相當不清楚,試問是如何認定車牌號碼?利用調閱監視器處罰民眾交通違規、浪費成本、並且有違反比例之原則。

⑶、警察人員執行勤務微型攝影執行要點規定,須出勤前測試,確保功能正常,本案舉發之員警於攔查違規當下未開啟錄影,顯已違反勤務執行之規定並有推卸之責,另在資訊便利之時,有微型攝影未開啟錄影,應採取補救之措施,利用本身之手機照相採證(以事後員警調閱監視器之認真態度來認定、必會採取之手段),何故當場無作為呢?

⑷、本人因於7-11自行查詢車輛有無違規之紅單(如未繳之停車費),發現有未繳之紅單1 萬5000元未繳納,即馬上處理並至蘆洲監理站詢問、申訴,經監理站人員告知,本人有逾期未繳納之紅單罰鍰1 萬5000元,本人陳請申訴本人在內湖上班,每天淡水內湖二地往返早出晚歸,未收到任何違規紅單,申訴請監理站查明,本人並於110 年7 月8 日收到被告函處1 萬元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本人對警方所附之照片,警方告發之違規事實,顯然嚴重與事實狀況不符,提出申訴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⑸、另同本案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之罰單,本人也於109 年9 月9 日收到紅單後立即繳納完畢,絕無上列所言不聽交通警察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說,特請查明還原真相。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原告於系爭地點確有違規紅燈右轉之事實,有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可證( 被證6),將本件採證影片顯示之中山路2 段之車流情形( 附件一「000-0000違規.mp4」00:02:00-00:03:03)、 採證影片截圖( 被證6)與系爭路口時相運作情形( 被證5)互核以觀,原告右轉當時應係處於第2 時相,即原告面對之燈光號誌乃圓形紅燈;

復參採證影片之內容,原告於違規紅燈右轉後警員隨即以明顯之動作積極攔停原告,原告於見警員之攔查後仍無停車之意思,依當時之客觀狀況而言,警員與原告之距離已經相當接近,攔停動作亦相當明確,並無任何客觀上不能辨識警員攔停意思之障礙事由,且原告既已先有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在先,其對於後續受警員攔停舉發之可能亦應有所預見,其仍於見到警員攔查後置之不理並加速逃逸,核其情節即具備不服稽查逃逸之主客觀要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並有採證影片可參( 附件一「000-0000違規.mp4」00:02:00-00:02:14)。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以「警員沒有當場攔停原告,取締程序不法」、「監視器之內容無法佐證警員攔停之車輛即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警員執法顯未依照警察人員執行勤務微型攝影執行要點規定為之」、「原告從未收到任何違規通知單」等語為辯,惟查:

①、警員於發現原告有違規紅燈右轉當時,即已積極攔停原告,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警員對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即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之。

②、本件警員以其自身之所見所聞,於職務報告中所為之記載(被證6),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338 號判決,應已足資作為舉發之依據;

且警員所站之位置與原告之車輛行經路徑相當接近,應可清楚看見原告之車型、車色及車牌號碼,而足以作為認定本件監視器畫面中之違規行為人即為原告之依據。

③、交通裁決事件中之違規行為多發生於一瞬間,本即難苛求執勤人員可以就所有案件當下以科學儀器採證,故縱令本件警員未能提供影像證據,亦不易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另原告所主張之法規,其位階僅屬於對內具規範性之行政規則,並未對外間接發生效力,故警員縱令違反該規範,亦僅屬適當性問題,而非本件訴訟之司法審查範圍。

④、違規通知單均已於109 年9 月1 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區○○街0 ○0 號3 樓」,該址乃原告登記於監理機關之車籍地址,亦與原告自行謄寫於起訴狀上之地址相同,原舉發單位將違規通知單對該址為送達,其送達之效力應於寄存時起生效,原告即不得再就其是否實際有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而為爭執。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8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原告?

㈡、警員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機車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㈢、警員未開啟微型攝影採證,而調取監視器畫面佐證,是否構成違法舉發?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 年5 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37840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9月8 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666459號函及預設號誌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 年9 月1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54412號函、職務報告、違規擷取照片、行向示意圖、110 年9 月11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式號牌使用之英文字暨數字字體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23 頁、第173 、174 頁),並有舉發警員當庭提出(存取於手機內)之監視器畫面(原告已當庭檢視而表示意見,由舉發警員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另行提出影像於本院),經本院輸出影像即違規車輛擷取照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 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當法令及函釋: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4 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⑼、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

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

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未收到違規紅單,當時在內湖上班,舉發利用調閱監視器處罰民眾交通違規、浪費成本、並有違反比例原則,且依監視器擷取照片無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亦未有執勤員警之照片,又警員何不當場作為例如呼叫支援而當場攔截,另警員未開啟微型攝影,違反警察人員執行勤務微型攝影執行要點規定。」

等語置辯。

惟查:

⑴、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至於原告是否實際知悉,不影響其送達效力:

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②、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9 年7 月27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郵務人員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即車籍地「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時,由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即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普通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等方式為之,則如前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得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即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查,本件郵務人員已將前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淡水中興郵局,並於109 年9 月2 日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完成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90頁),又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綜上,本件原舉發單位於109 年7 月27日填製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109 年9 月2 日合法送達原告。

③、又按送達,係指行政機關依法定方式將有關行政程序之文書,交給特定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或第三人,使其知悉文書內容之謂。

不論其是否實際獲取該文書、是否確實知悉該文書內容,均因經合法送達之行政程序行為而生一定之法律效果。

基此,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如上述合法送達原告,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上知悉文書內容與否而異其效力。

⑵、本件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系爭機車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①、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吳鎧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在109 年7 月27日上午8 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路○○○○○○號000-0000的普通重型機車紅燈右轉違規行為?)是。」

「(法官問當時是在執行何勤務?)交整勤務。」

「(當時有身著制服嗎?)有。」

「(當時攔停的位置是在何位置?)三民路右轉中山路,我站在中山路上。」

「(請敘述取締過程。

)在路口當時時相中山路綠燈、三民路紅燈狀態,那邊的時相三民路右轉燈還沒有亮,我出手示意攔停,當下駕駛是一個男的,他有看到我,但對我攔停舉動沒有理會,加速駛離。」

「(當時系爭機車違規紅燈右轉是你親眼目睹嗎?)沒錯,是我親眼目睹。

」「(當時有攜帶密錄器嗎?)有,但是時間太快來不及拍。」

「(你如何知悉機車的車牌號碼?)加速駛離時我當下有記下車號,我馬上返回三民路調監視器,比對駕駛人和車牌,所以更確定是這個車牌。」

「(提示本院卷第113 、114 頁,這個畫黃圈的標示是你畫的嗎?)是,沒錯。」

「(你如何確定這個黃圈圈的騎士就是違規的系爭機車?)因為調閱監視器影像就很明顯,我有出手攔停的動作,但那台車沒有停下來。」

「(所謂監視器影像很明顯是?)因為這是圖片看不太出,但我有檢附影片檔給交裁處。」

「(當時攔停有沒有持指揮棒?)有,有持指揮棒。」

「(指揮棒有沒有朝向騎乘機車的人?)有。」

「(攔停時有無吹哨?)有,有吹哨。」

「(原告問:第二張畫紅色是什麼意思?)紅色是我。

他沒有停直接跑掉,那是動態截圖。

當時是我站立的位置。」

「(原告問:覺得很奇怪。

我也看到影片,影片在我這樣看我看的到他是誰嗎?那你看的到他是誰嗎?)我看的到,雖然解析度不高,但有看到反光背心,我站在那裡。」

「(證人有無要補充意見?)密錄器通常是有狀況發生才會開,否則電力會不足,沒辦法一直開,我這有路口監視器照到的影像可以提供給法官看。

(呈上手機畫面)」【按即前揭本院卷第171 頁之違規車輛擷取照片】{經本院提示予原告看手機畫面,原告檢視後主張:車型有點像,這是兩個人還一個人?但這車牌號碼像6 還8 ?能更清楚一點點嗎?}(見本院卷第頁162 至第166 頁);

而證人吳鎧聿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吳鎧聿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吳鎧聿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復有上開採證光碟與所擷取之照片及違規車輛擷取照片可資佐證,是證人吳鎧聿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②、本院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採證光碟:【舉發違規時間與監視器畫面時間僅差距約2 分鐘,而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一、109 年7 月27日上午8 時32分05秒,三民路口號誌呈現紅燈狀態,該騎士出現在三民路口對向車道接近斑馬線的位置,該騎士的前方有一輛機車騎士停置在斑馬線前半公尺的位置。

二、109 年7 月27日上午8 時32分09秒,該騎士繞過前方的騎士,該騎士的右前方往中山路的方向騎乘,此時的號誌燈仍然呈現紅燈狀態。

三、109 年7 月27日上午8 時32分13秒,該騎士右轉往中山路方向騎乘,然後經過員警所站立的位置,員警有持指揮棒揮動,並請該騎士往前停車。

四、109 年7 月27日上午8 時32分14秒,該騎士並沒有停車,繼續往前行駛。

③、再觀諸前揭(監視器影像)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當時路口呈現三民路方向為紅燈號誌且雙向車輛停駛等候、中山路方向則顯示雙向車輛持續通行之狀態,而依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9 月8 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666459號函所附預設號誌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5 頁)即可知當時處於第2 時相「中山路2 段對開」號誌運作之時相(即三民路雙向禁止通行)甚明。

④、另依前揭本院卷第171 頁之違規車輛擷取照片,可知該車由二人所乘坐,因後方監視器之攝錄角度遭後座乘客遮蔽之故,無從確認駕駛人之性別,而原告當庭檢視後,雖以該車牌號碼無法辨識為「000-0000」抑或「000- 0000 」為辯,惟本院經比對該違規車輛擷取照片與上開新式號牌使用之英文字暨數字字體表(見本院卷第173 頁)之結果,明確認定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無訛,核無監視器影像模糊致無法辨認之情。

⑤、據上以觀,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旋經身著制服之警員目睹而於該車右轉行向之路口範圍旁,以指揮棒及哨音示意攔查,詎該車駕駛人未予理會,仍沿右轉行向逕自駛離,則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人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⑥、本件系爭機車經人駕駛,因先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警員隨即於其右轉行向之路口範圍旁,以指揮棒及哨音示意該車駕駛人停車,依當時該車駕駛人右轉路線與警員所站立位置幾乎貼近(見本院卷第114 頁之違規擷取照片),衡情該車駕駛人應無難以知悉警員對其實施攔查作為;

復衡諸其既係甫違規在先,則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攔停,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

況且,縱使該車駕駛人未能於短時間內立即確認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依上開主、客觀情事,其就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之可能性,自非可全然排除,亦即該車駕駛人縱使另有其他自身情事,應可查覺警員可能係對其為攔停之動作,則其當可預見若警員確有該舉措而因己未停車接受稽查,勢將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結果,詎該車駕駛人仍未停車予以確認而逕行駛離,即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仍應認該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此外,原告為系爭汽車之車主,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確實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系爭機車經人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據舉發警員提出前揭證據資料並當庭證述如上明確,則原告就其否認本件違規機車為系爭機車及有將系爭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舉發警員之證述內容、採證光碟、違規擷取照片及違規車輛擷取照片有何不可採信,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空言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⑧、至於本件警員當時既執行交整勤務,即非以打擊犯罪或追蹤取締違規抑或駕駛車輛執勤巡邏為其執勤內容,且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僅係違反交通罰則,為警執勤時依法攔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警員處於站立執勤之狀態,即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自得採取逕行舉發。

據上,警員眼見交通違規情事,於未能攔截稽查後,依前揭規定逕行舉發,而於當場並未採取呼叫支援(以耗費警力資源之方式追緝「交通違規」之系爭機車),自屬比例原則之展現。

⑶、警員未開啟微型攝影採證,而調取監視器畫面佐證,其舉發程序並無違法:

①、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略以:『(二)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不得以監視錄影光碟作為證據,否則即有違反人權、個資法云云。

惟查:1、按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第603 號及第689 號解釋參照)。

依此等解釋意旨,縱使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仍應有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隱私權保障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但此期待以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前提,例如:同一事件活動,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

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已經舉發機關員警在場目睹,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地點移動之路徑乃出現在該公共場域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對於包含現場值勤員警在內之人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

何況,本件係因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後,上訴人提起申訴,舉發機關始調取系爭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還原案發現場之狀況,以作為上訴人違規事實之佐證,而上訴人既對於舉發員警本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可言,則其以人權(隱私權)保護及違反個資法為由,將舉發機關事後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視為侵犯其人權之執法行為,顯屬無據。

2、再者,以監視科技設備當作執法工具,之所以會引起隱私保護之爭議,應在於避免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國家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個人人格之自由發展,因此倘僅以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為由,允許以監視科技設備作為執法工具,執法人員得事後觀看監視畫面作為取締違規之手段,將使國家機關得全面介入人民生活之私領域,個人私密領域及資料自主將無所遁形,受到過度之侵擾,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交通駕駛行為違規,依法固得逕予舉發,但前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法定要件(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參照)。

然而,本件之案例事實與此情況顯有不同,本件舉發機關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而係在已確知上訴人有違規行為後,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前述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3、又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依此法條後段之例示規定,所謂個人資料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始得稱之。

而觀諸卷附自該光碟擷取畫面之相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95頁、第79頁)所示,固可見機車騎士「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核與舉發通知單記載相符),然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畫質粗糙,顯無法以肉眼清楚辨識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的臉相及所騎乘機車之廠牌、型號及車牌號碼等資訊,故一般情形尚無從依監視錄影畫面所見直接辨識畫面中騎乘機車者為何人,本件情形係除透過現場目睹上訴人違規過程之舉發機關員警指認外,並以其證述與監視錄影畫面之動作、情節互相勾稽,以佐證員警證述之可信性,否則亦難以只憑監視錄影畫面即可對照、組合、連結而間接特定機車騎士之身分。

從而,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不屬於個人資料,上訴人執此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影片,有違個資法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②、本件違規事實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4 款之規定(『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並非舉發交通違規之法令依據),本即得由警員依目睹所見之違規過程逕行舉發,而不以(同項第7款)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錄影、照片)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按:前揭監視器畫面僅係作為佐證其目睹違規之真實性】;

亦即,本件警員逕行舉發,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4 款規定之合法程序無疑,而警員為佐證其目睹違規經過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揆諸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亦無違反個資法及比例原則,是以,原告主張警員逕行舉發程序有違法或不當等情詞,自無足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及調查,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另有證人吳鎧聿之日旅費530 元,合計為830 元,經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該違規事實雖經被告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資料,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上尚有傳喚證人吳鎧聿到庭證述,以為原告權利之伸張防衛所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吳鎧聿之日旅費530 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勝訴之被告負擔;

至於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部分,則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業經原告起訴時已預為繳納在案)。

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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