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如下述爭訟概要欄所示),前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原告確實有於五股區疏洪十路(與疏洪一路口)處有直行而
- ⑵、上開違規處分屬於「直行車佔用轉彎車專用道」、「紅燈越
- ⑶、至原告主張所有違規均係由其員工所為,然被告已通知原告
-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事項:
- 五、本院的判斷:
- ㈠、前提事實:
-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
-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
-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在未
-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
-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
- 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
- ⑽、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短短5分鐘內被檢舉大量
-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擷取之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
- ⑵、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 ⑶、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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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91號
原 告 新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新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五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如下述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本院以110年8月17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0年度交字第591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10件,而自行撤銷其中5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裁決,以原裁決書記載之違規地點有誤,於審查後更正而重新製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裁決(違規事實未變僅處罰主文變更);
並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裁決,以法人無法受記點處分之原因,將關於違規記點之處分刪除,更正後重新製開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裁決(違規事實未變更),則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後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係由民眾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檢舉日期,檢具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證違規屬實,而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期限,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提出申訴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之事宜),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乃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合計5件,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6月30日13時38分至13時43分,5分鐘內被惡意檢舉多張罰單,原告內部明定,違規開車人員要自行負責,故這筆費用要由該員工自行負擔,目前因疫情工作量減少,只領底薪,如要負擔這筆錢,負擔較大。
交通違規處分原意是要提醒駕駛人改進與注意,並非以連續處罰為目的,短短5分鐘內所為之所有違規均予認定成立違規並處罰,未免過苛,且將影響到當事人基本生活開銷,現行檢舉魔人橫行,大量連續惡意檢舉,請庭上為年輕人作基本的處分以作警惕。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原告確實有於五股區疏洪十路(與疏洪一路口)處有直行而仍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以及紅燈越線之事實;
其行經五股區疏洪東路(三段與四維路口)處時,亦確實有於左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其行經蘆洲區中山一路(227號)時復有於紅燈亮起時佔用機車停等區之事實,當時紅燈早已亮起,原告並非係因路口阻塞而滯留於機車停等區;
於行經中山路一段與三民路口處時復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上開違規事實均要屬明確,並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被告據此而為裁處,應無疑義。
⑵、上開違規處分屬於「直行車佔用轉彎車專用道」、「紅燈越線」、「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5種不同行為,核其發生之地點或有不相同,且構成要件又並非彼此概括包含,尚難謂有核擬制為一行為而從一重處斷之可能及必要;
原告之駕駛行為乃屬於多次於道路中反覆為不同違規者,核其情節及嚴重性以觀,自與單一違規案件有所不同,而應有分別予以評價、處分之必要,此不因原告之各該不同違規之間有時間及空間上之密接性而有減輕其應負擔責任之必要,況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定之狀況要與本件違規事實不同,自不能逕予比附援引,被告就上開各該違規行為分別處分,各該處分均屬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⑶、至原告主張所有違規均係由其員工所為,然被告已通知原告辦理歸責之相關事宜,惟迄今仍查無原告向被告辦理歸責之紀錄,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以觀,受處分人應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逾期而未辦理者即生失權之效力,並不能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過後再就失權之事提起爭訟;
另原告可否就各處分所裁處之罰鍰對自己之受僱人為內部之求償,事關原告與其受僱人間之勞務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內容,並應以確認請求權確實合法有效存在而定,核該爭議之性質顯非本件之司法審查標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本件違規之成立均不生影響。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原處分是否符合連續舉發規定,及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CX0000000、CX0000000、CX2000000、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合法送達證明、違規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48-CX0000000、48-CX0000000、48-CX0000000、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合法送達證明、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8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237504號函及通知歸責之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 年8 月2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40701號函(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338 頁)、110年10月12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47 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⑽、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短短5分鐘內被檢舉大量罰單,實屬過苛」等語。
惟查: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擷取之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147、157、167、169、171、181、183、193、195頁)所示,系爭汽車確有於110年6月30日13時37分許行經至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十路(與疏洪一路口),未依規定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並且有紅燈越線事實;
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東路(三段與四維路口),駕駛人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未依規定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
末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三民路口,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事實,核屬甚明,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即先後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合計5件)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以附表所示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⑵、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甚明。
查系爭汽車遭連續舉發,於上開時間與地點,先後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無訛,已如前述,此5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核係不同時間與地點之違規行為明確,而屬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要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甚明。
⑶、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然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之不改正,卻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的缺失而訂定。
換言之,須就駕駛人一直存在之同一違規事實,始有該前揭連續舉發規定之適用。
經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之5次違規行為,違規態樣均不同,違規之時間與地點相近,但仍易於區別各次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自與前揭連續舉發之規定無涉,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予以處罰,此為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原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是本件檢舉人既依規定於檢舉期限內檢具違規照片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而經查證屬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均應即舉發,於法自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 │1、違規時間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1、舉發通知單單號 │裁決書字號 │罰鍰金額│
│編│2、違規地點 │條(道路交通管理│2、民眾檢舉日期 │ │(單位:│
│號│ │處罰條例) │3、應到案期限 │ │新臺幣)│
│ │ │ │4、送達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1、民國(下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1、110年7月23日新 │新北裁催字第│ │
│ │同)110年6月│用車道(第48條第│北市警交大字第 │48-CX0000000│ 罰鍰 │
│ 1│30日13時37分│1項第7款) │CX0000000號 │號 │600元 │
│ │許 │ │2、110年6月30日 │ │ │
│ │2、新北市五 │ │3、110年9月6日 │ │ │
│ │股區疏洪十路│ │4、110年7月27日 │ │ │
│ │(與疏洪一路│ │ │ │ │
│ │口) │ │ │ │ │
├─┼──────┼────────┼─────────┼──────┼────┤
│ │1、110年6月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1、110年7月23日新 │新北裁催字第│罰鍰 │
│ 2│30日13時37分│線之指示(第60條│北市警交大字第 │48-CX0000000│900元 │
│ │許 │第2項第3款) │CX0000000號 │號 │ │
│ │2、新北市五 │ │2、110年6月30日 │ │ │
│ │股區疏洪十路│ │3、110年9月6日 │ │ │
│ │(與疏洪一路│ │4、110年7月27日 │ │ │
│ │口) │ │ │ │ │
├─┼──────┼────────┼─────────┼──────┼────┤
│ │1、110年6月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1、110年7月19日新 │新北裁催字第│ │
│ │30日13時38分│定使用方向燈(第│北市警交大字第 │48-CX0000000│ │
│ 3│許 │42條) │CX0000000號 │號 │罰鍰 │
│ │2、新北市五 │ │2、110年6月30日 │ │1,200元 │
│ │股區疏洪東路│ │3、110年9月2日 │ │ │
│ │(三段與四維│ │4、110年7月21日 │ │ │
│ │路口) │ │ │ │ │
├─┼──────┼────────┼─────────┼──────┼────┤
│ │1、110年6月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1、110年7月12日新 │新北裁催字第│ │
│ 4│30日13時41分│線之指示(第60條│北市警交大字第 │48-CX0000000│罰鍰 │
│ │許 │第2項第3款) │CX0000000號 │號 │900元 │
│ │2、新北市蘆 │ │2、110年6月30日 │ │ │
│ │洲區中山一路│ │3、110年8月26日 │ │ │
│ │(227號) │ │4、110年7月14日 │ │ │
├─┼──────┼────────┼─────────┼──────┼────┤
│ │1、110年6月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1、110年7月12日新 │新北裁催字第│罰鍰900 │
│ │30日13時42分│道(第45條第1項 │北市警交大字第 │48-CX0000000│元 │
│ 5│許 │第3款) │CX0000000號 │號 │ │
│ │2、新北市蘆 │ │2、110年6月30日 │ │ │
│ │洲區中山一路│ │3、110年8月26日 │ │ │
│ │與三民路口 │ │4、110年7月14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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