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613,2021122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范文生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即 被 告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30日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又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日5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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