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628,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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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原告委任其配偶仇秀燕為訴訟代理人,此有行政訴訟委任書
  7.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8. 貳、實體方面:
  9.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10.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1. ㈠、主張要旨:原告認為1分鐘之內連續舉發兩張相同條文,不符
  12.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4. ㈠、答辯要旨:
  15. ⑴、依採證影片所示,原告行經上開二處違規地點時,確實有左
  16. ⑵、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
  17.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四、爭點:原告同日二次駕車違規,其時間未相隔6分鐘、地點
  19. 五、本院的判斷:
  20.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21.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2.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
  23.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24.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25.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
  26.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27.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七條
  28. ㈢、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認為1分鐘之內連續舉發兩
  29. ⑴、依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1、92頁)系爭汽車
  30. ⑵、次查,本件原告於稍早前之110年7月27日7時50分行經上游
  31. ⑶、原告既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32.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3.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4.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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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28號
原 告 劉培翰
訴訟代理人 仇秀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委任其配偶仇秀燕為訴訟代理人,此有行政訴訟委任書及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仇秀燕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准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被告已提出答辯狀等相關資料送達原告表示意見,有被告民國110年11月26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32577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27日7時50分、110年7月27日7時5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先後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110年7月28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事證明確,爰於110年8月4日、110年8月3日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二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上開第48-CP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認為1分鐘之內連續舉發兩張相同條文,不符合比例原則和連續舉發規定,第二張罰單如果要開,違規地點須相距6公里,違規時間須相隔6分鐘,才可連續舉發,以上舉發明顯有違規範,應予以撤銷第二張罰單。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採證影片所示,原告行經上開二處違規地點時,確實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無誤,原告對上開違規事實亦均不爭執,堪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此有採證影片(附件一「Z0000000000000000000-0.avi」、「Z0000000000000000000-0.mov」)及截圖可考(被證5、7),且二違規地點既已超過1個路口而非屬於同一路段之違規,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之1條規定之餘地,故上開處分並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被告分別予以裁處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⑵、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8),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同日二次駕車違規,其時間未相隔6分鐘、地點未相距6公里,則原處分是否符合得連續舉發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明、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8月1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7114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8月1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712360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0月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78005號函、違規擷取照片、行向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03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㈢、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認為1分鐘之內連續舉發兩張相同條文,不符合比例原則和連續舉發規定,第二張罰單如果要開,違規地點須相距6公里,違規時間須相隔6分鐘,才可連續舉發,以上舉發明顯有違規範,應予以撤銷第二張罰單。」

等語置辯。

惟查:

⑴、依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1、92頁)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27日7時51分30秒至38秒間,行駛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四川路2段內側車道而左轉往南雅南路2段之過程,並未顯示左邊方向燈或使用手勢屬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自屬構成「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無訛。

⑵、次查,本件原告於稍早前之110年7月27日7時50分行經上游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段,因有「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業經舉發暨裁罰在案,已如前述。

而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需先後分別行經中央路1段1巷口、橋頭路口、四川路2段245巷口,此有前揭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明顯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按:法規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此觀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1項可資參照】,則縱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類推適用,本即得連續舉發,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比例原則之疑義。

⑶、原告既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5、97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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