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
- 二、另查,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江思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起訴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27日2時37分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先
- (三)原告主張其當時是有左轉箭頭號誌才左轉,隨後即亮黃燈,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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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35號
原 告 江思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及110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等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其中上開110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第二項所記載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及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有無效之情形,被告乃於110年11月3日重新裁開裁決書將之予以刪除,此有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答辯狀、變更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77頁及第81頁及第105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上開重新所為變更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案就此裁決仍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此部分自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所為之裁決即110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江思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7日2時37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與中正路口時,因先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而當場攔停稽查,詎料原告拒不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而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於110年3月27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提出違規駕駛人之指駕申訴後,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開二件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1.新莊中正路左轉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當下有左轉箭頭,已左轉後隨即號誌亮黃燈,左轉之後也並無看到員警有攔停稽查,當下天色昏暗並無有明顯看到路邊是否有員警攔查的動作,也沒有明顯的設立臨檢站。
事後卻收到罰單以逕行舉發,因不服以網路申訴,卻以員警是執法單位可以用「親眼目擊」違規來進行舉發。
2.因當下原告確實沒有看到有員警,此路段天色昏暗,一般員警為了要抓違規,都會以遮蔽物躲藏抓違規的民眾,原告也常常在路上看到此景象,因原告當下沒有看到員警,並且原告也沒有蓄意加速逃逸的情況,原告覺得很冤枉。
3.如果以一般民眾違規屬實,會為了逃600元處罰去換拒絕攔停的處罰嗎?原告要表達的是昏暗的路段,沒有明顯的攔查標示,造成民眾沒看到,卻被挨罰,當下也沒有任何逃逸的動作,在下一個紅綠燈停等,為何也不上前抑止?導致讓原告卻收到罰單還要申訴擾民行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警員密錄器畫面及影片畫面截圖(採證光碟之「電影與電視 2021_9_24 下午 05_46_29.mp4.AVI」),可見系爭當時警員所面對之號誌即「新北大道7段往龍安路」之時相乃「圓形紅燈」,參照該號誌主管機關提供之時相運作圖以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採證光碟之「000000-movie_Trim.mp4.AVI」),中正路之車輛雙向通行、新北大道7段及龍安路之車輛雙向靜止之情形以觀,系爭當時只可能為第2時相,亦即原告所面對之燈光號誌當屬「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綠燈」,原告應不得自中正路(往臺北方向)行經新北大道7段與龍安路口時左轉,否則即構成前揭違規;
綜上述情節,原告乃於第2時相運作時自中正路(往臺北方向)行經新北大道7段與龍安路口時左轉,核其行為自屬於「不依燈光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違規事實相當明確,原告既有此違規,即有接受舉發警員當場攔停稽查之義務,否則即構成不服稽查逃逸。
2.次查原告於違規左轉之後行經警員所在位置時,執勤警員即高舉並揮動發光指揮棒向原告所在之車道靠近以示意其停車,上開情節有警員之密錄器、監視器畫面(採證光碟之「電影與電視 2021_9_24 下午 05_46_29.mp4.AVI」、「000000-movie_Trim.mp4.AVI」)及警員之答辯報告及影片截圖可證,觀影片內容可見系爭當時雖處於夜間,然氣候良好並無雨、霧,系爭當時車道中又無其他車輛阻擋原告之視線,原告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車前狀況注意義務,自應對於系爭當時警員攔停之狀況有所覺察,且參酌一般人於違規後應對於後續受警員稽查之可能性更有預見可能,原告不服稽查而駛離,即具備違規之主觀要件;
又警員站立處所相當明顯,攔停動作要屬明確,此觀路口監視器影像即可發現,復參原告於行經警員攔停之位置時,其車輛有不自然之弧形駕駛軌跡以及後續加速駛離現場之情節以觀,原告應係基於規避稽查之意思而駕駛逃逸,是原告辯稱其不知攔查等語,要屬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先後分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以原處裁罰原告,是否均合法有據?(二)原告主張其當時是有左轉箭頭號誌才左轉,隨後即亮黃燈,而於左轉後,因天色昏暗且沒有明顯攔查標誌,又未看見員警攔停稽查之動作等情為由,否認有本案之違規行為,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27日2時37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與中正路口時,因先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而當場攔停稽查,詎料原告拒不停車逃逸,而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於110年3月27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限)製單舉發車主,並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1日前,原告嗣提出違規駕駛人之指駕申訴後,為此,被告乃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二件暨送達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0年6月10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136302號函、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處分書二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9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4397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員警密錄器採證照片、違規人行進路線圖、現場路口號誌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20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971007號函暨時相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及第105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第98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先後分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以原處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8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復有明文。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到案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
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27日2時37分許,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至新北大道7段交岔路口時,其車行方向路口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綠色箭頭號誌,左轉綠色箭頭號誌關閉,意即僅准車輛直行及右轉方向行駛,如欲左轉新北大道7段應於停止線前停等,待「左轉箭頭」綠色燈號亮起之後才能左轉,惟陳述人卻無視於直行綠色箭頭號誌指示遵行方向,仍逕予搶快左轉新北大道7段行駛,適逢舉發機關勤務員警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遂趨前攔停並佐以手勢指揮及吹警笛示意該系爭汽車停車接受稽查,惟該系爭汽車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爰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9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4397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本院卷第89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職當時執行巡邏勤務見一台自小客車(000-0000)從新莊區中正路左轉新北大道七段往三重方向行駛過來,當時中正路上(北上方向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南下方向為圓形綠燈),該車明顯未依號誌指示轉彎,該車為中正路北上方向,職欲將其攔停,但該車明知警方已在攔停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新莊區中正路左轉新北大道七段往三重方向),故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1項、48條1項2款告發」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所附之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並對照違規人行進路線圖內之系爭汽車行進路線以觀,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3/27/2021 02:37:07時,見新北大道7段與龍安路上之車輛均在停等路口紅燈號誌,此時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紅色長方形框所標示之車輛)在照片之左側即中正路上駛出進入路口內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03/27/2021 02:37:09至02:37:11時,即見本件系爭汽車左轉行駛進入新北大道7段中,則再觀諸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所附之員警密錄器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3/27 02:56:52至02:56:55時,該系爭汽車左轉駛入新北大道7段後即朝在新北大道7段內之執勤員警位置迎面駛來,執勤員警即舉起發光指揮棒,並示意該系爭汽車停等稽查,然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3/27 02:56:58至02:56:59時,該系爭汽車卻未停車接受執勤員警稽查而逕自駛離現場等情,此亦與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9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43977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述內容,互核相符。
據此,本院參合上開事證,被告所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先後分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即屬無誤可採。
被告以原處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
(三)原告主張其當時是有左轉箭頭號誌才左轉,隨後即亮黃燈,而於左轉後,因天色昏暗且沒有明顯攔查標誌,又未看見員警攔停稽查之動作等情為由,否認有本案之違規行為,乃不可採。
1.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其當時是有左轉箭頭號誌才左轉,隨後即亮黃燈等情。
而據上揭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所示,雖無法看見該系爭汽車沿中正路行駛進入中正路與新北大道7段之交岔路口時之路口號誌時相,但從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內,既可見新北大道7段與龍安路上之車輛均在停等路口紅燈號誌,已如前述,則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20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971007號函文說明二、(二)所記載:「第2時相:中正路雙向對開,號誌燈號為中正路往台北方向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號誌燈為圓形綠燈。」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由此可見,本件系爭汽車確實有在舉發違規路口之第二時相號誌狀態(即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下,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進入新北大道7段道路之違規事實甚明。
2.此外原告雖再主張其左轉之後,因天色昏暗且沒有明顯攔查標誌,又未看見員警攔停稽查之動作等語。
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9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43977號函文說明二、(四)所記載:「陳述人對於本案之舉發認有不服並所持當下天色昏暗視線不佳,沒有看到有員警攔檢,並沒有不服稽查等云云為陳述,本案違規情事已如前述,惟為召執法公信,遂調閱員警密錄器錄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並擷取違規畫面相片(如附件)加強證明力,當下舉發警員目睹旨揭車輛左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趨前向旨揭車輛駕駛人吹哨鳴笛,並以手勢朝駕駛人指揮示意駕駛人停車……………」(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舉發當時員警見原告違規後即上前至該系爭汽車所行駛之新北大道7段之道路上,並有吹哨鳴笛之動作,則先不論天色是否昏暗,以當時執勤員警吹哨鳴笛之聲音,原告應可聽聞前方員警已有作出攔查之動作,況且,再細觀本院卷第95頁所附之員警密錄器採證照片所示,亦可知縱使當時為夜間,然其燈光充足,且員警係手持發亮之指揮棒朝系爭汽車揮動,而系爭汽車與執勤員警之間又無其他人車阻擋原告觀看員警動作之視線,另參酌原告車輛又是直接朝員警所在位置駛來,衡諸上開經過情節以觀,原告當可輕易判斷知悉員警示意停車稽查之動作。
是以,原告主張其左轉之後,因天色昏暗且沒有明顯攔查標誌,而未看見員警攔停稽查之動作,顯與常情有違,難加採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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