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644,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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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林莉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原告主張要旨:
  10. ⑴、違規地點為板橋雙十路3段:由拍攝照片可得知板橋雙十
  11. ⑵、檢舉人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⑶、罰單上記載「民眾檢舉」、亦記載舉發員警:簡裕豪,所以
  13. ⑷、被告所認定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八款,為『汽
  14. ⑸、檢視被告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認知法律之制定,先
  15. ⑹、檢視被告所開立之交通事件裁決書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16. ⑺、汽車跟機車是不同的交通工具,立法時均有考量,就算「同
  17.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8.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9. ㈠、被告答辯要旨:
  20. ⑴、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
  21. ⑵、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有將車輛停放
  22.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中就「該址未設置標誌」、「原告是臨時停
  23. ①、系爭地點屬於人行道,而人行道者,按處罰條例第55條第
  24. ②、查採證影片所示,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且並非處於可
  25. ③、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即知,處罰條例所稱汽車
  26. ④、經被告查核檢舉人明細(被證1),可確認檢舉人與製單舉
  27.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28.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9. 四、爭點事項:
  30. ㈠、上開地點並無懸掛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於上開地點停車有
  31. ㈡、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對象乃屬『汽車
  32. ㈢、原處分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裁處,有無適用法條
  33. 五、本院之判斷:
  34. ㈠、上揭爭訟事實,除爭點事實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
  35.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36.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
  37.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
  38.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
  39.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8款
  40.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
  41.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42.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
  43. ㈣、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該址未設置標誌」、「原
  44. ⑴、依舉發單位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
  45. ⑵、系爭地點屬於人行道,而人行道者,按處罰條例第55條第
  46. ⑶、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系
  47. 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即知,道路交通
  48. ⑸、經查核檢舉人明細,可確認檢舉人與製單舉發之警員並非同
  49. ⑹、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50.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51.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2.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5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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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44號
原 告 林莉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10 年9 月 2 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Z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林莉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4日16時3分,因於板橋區雙十路3段(7號)處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 110 年 7 月 17 日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舉(下稱原舉發單位)並經認定違規屬實,爰於 110 年 7 月 27 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0 年 9 月 10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被告於110年9月2日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填製新北裁催字第 48-CZ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 元整」,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違規地點為板橋雙十路 3 段:由拍攝照片可得知板橋雙十路該處所,機車格嚴重不足,經常都是「—位難求」造成機車族之不便,但是該處所不但有寬大的人行道以外,還有寬大的一樓店面騎樓,足夠供給行人使用,故當機車在找不到車格可停時,均是靠著臨邊大花盆或是臨靠另一邊的樹盆停,連在雙十路文化路口指揮交通的義警,也是如此,並不影響行人及交通,在罰單圖片000-0000機車的前方亦是機車臨大花盆邊停,這樣停並不影響用路人的,檢舉人自己也相當清楚,自己也停過,想不到卻是利用人家「暫停」時拍照檢舉,非常不道德。

再者,大花盆都比機車還大,都不會影響行人了,而且大花盆一路上都是,不是只有一個(如附圖 ),為何比較小的機車不能停?且停車該處亦無懸掛「禁止停車」之告示牌,檢舉人根本就是在擾亂,令人厭惡!

⑵、檢舉人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1 項 01 款處新台幣 600 元。

然查:第 56 條 1 項01 款是①規範對象是汽車,並非原告的機車喔!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停車該處不但無懸掛「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罰單記載之違規事實在人行道停車,所以,不但引用法條錯誤、所記載之違規事實更非該款法條文字。

除了錯還是錯!敢問?這究竟是怎麼回事、想移花接木嗎?

⑶、罰單上記載「民眾檢舉」、亦記載舉發員警:簡裕豪,所以是員警冒充民眾身份,檢舉拿獎金賺外快囉!該處每天(上班日)均如此,再去拍吧!綜上所述,檢舉人舉發違反法條錯誤、違規事實罰單文字、情狀及該款法條條文文字、情狀都不符,懇請鈞院將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撤銷。

⑷、被告所認定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八款,為『汽車(包括機車)』。

然而第3條第八款完整的定義是指:號前面的『車輛』,車輛當然包括機車。

被告竟然從完整的定義當中,刻意去截取『汽車(包括機車)』此段,再加以斷章取義,如此一來將,不但機車本身就有處罰條文,再加上「引用處罰汽車之條文」罰機車,導致無論罰汽車或機車,機車則條條都有事,這樣對嗎?法律之制定是如此明確,竟然行政機關可以不尊重而硬拗。

⑸、檢視被告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認知法律之制定,先是規範「對象」、再者是「行為」,倘若「對象」沒有符合,就無法進入後者「行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55條、56條,所規範的「對象」均是『汽車』而原告的交通工具為「機車」這先行要件就不符了,又怎能納入『汽車』的行為開罰呢?

⑹、檢視被告所開立之交通事件裁決書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然條文同為56條1項1款,但是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卻不同,交通事件裁決書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為「在人行道停車」這兩者顯然不同,然而如果就以實際情形端看,應該是「在人行道停車」較為吻合。

再細查條文,這「在人行道停車」是在55條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而非56條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這行政機關將「機車」引用「汽車」條款處罰已經很糟糕了,竟然還可以不同的違規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機關真的很混,叫人民怎能信賴?

⑺、汽車跟機車是不同的交通工具,立法時均有考量,就算「同一行為」汽車跟機車的處罰金額是不同的,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及同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在前不久的新聞,『紅線違停能因一句話免罰?高等行政法院:沒這麼簡單』台北一名范姓小客貨車駕駛在去年7月因紅線違停遭到交通助理員拍照舉發,隨後由北市大安分局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開出300元罰單,范姓駕駛不服因此在同年9月提起行政訴訟,到了新北地方法院上,范姓駕駛指出,在向交通裁決所申請查復時得知是由交通助理遠拍照舉發,不過在紅單上卻以民眾檢舉,認為舉發機關假民眾之身份,違反法定執勤、採證及舉發程序。

該案汽車才罰300元,原告之機車要罰600元,該不該檢討一下?根本就是搶錢嘛!違反我國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交上字第 285 號行政判決意旨:「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

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

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⑵、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有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之事實(被證2),該址之土地性質亦經主管機關確認屬於由行政機關管養之人行道範圍(被證5),違規情節昭然,被告據以所為之處分洵屬合法,應予維持。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中就「該址未設置標誌」、「原告是臨時停車而非停車」、「處分適用法律錯誤」、「警員以檢舉方式賺取外快」等情為指摘而主張其違規行為不成立,惟查:

①、系爭地點屬於人行道,而人行道者,按處罰條例第 5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故原告於該址停車,要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該違規事實並不因該址有無設立禁止標誌而異,原告之行為核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車,處分並無違誤。

②、查採證影片所示,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且並非處於可立即駕駛之狀態(駕駛人未跨坐於車上且鑰匙亦非插在車上),核其情節又無上下客貨之跡證(被證2),按前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之見解,原告之行為即難謂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無誤。

③、按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8 款之規定即知,處罰條例所稱汽車亦包含機車,苟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具備一般知識之成年人當可清楚辨明其所駕駛之車種確屬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制範圍。

④、經被告查核檢舉人明細 (被證 1),可確認檢舉人與製單舉發之警員並非同一;

且縱令舉發警員與檢舉人屬於同一者,亦難謂有違反任何現行法之情形,原告所為之諸多指摘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上開地點並無懸掛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於上開地點停車有無違法?

㈡、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範之對象乃屬『汽車』是否及於『機車』?

㈢、原處分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裁處,有無適用法條錯誤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爭訟事實,除爭點事實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人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9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56855號函附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10月12日新北板工字第1102061958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7-89頁)等在卷足憑,核堪採認為事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 1 項第 1 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8 款、第 10 款、第 11 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

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

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該址未設置標誌」、「原告是臨時停車而非停車」、「處分適用法律錯誤」、「警員以檢舉方式賺取外快」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舉發單位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71 頁),可見原告有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之事實,依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110 年 10 月 12 日新北板工字第 1102061958 號函覆說明二「依附件照片所示,旨揭人行道為本所養護(見本院卷第85頁)。」

是以該址之土地性質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確認屬於由行政機關養護之人行道範圍,違規情節昭然,被告據以所為之處分洵屬合法。

⑵、系爭地點屬於人行道,而人行道者,按處罰條例第 5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故原告於該址停車,要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該違規事實並不因該址有無設立禁止標誌而異,原告之行為核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車,處分並無違誤。

⑶、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且並非處於可立即駕駛之狀態(駕駛人未跨坐於車上且鑰匙亦非插在車上),核其情節又無上下客貨之跡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參照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原告之行為即難謂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無誤。

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即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亦包含機車,苟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具備一般知識之成年人當可清楚辨明其所駕駛之車種確屬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制範圍。

⑸、經查核檢舉人明細,可確認檢舉人與製單舉發之警員並非同一;

且縱令舉發警員與檢舉人屬於同一者,亦難謂有違反任何現行法之情形,原告所為指摘係憑空想像,並非可採。

⑹、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7-89頁)為憑,且原告為具有 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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