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65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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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54號

原 告 闕宏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9 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5 月11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至與福順街交岔之路口前,在車內手持行動電話並進行通話,適為執行勤查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駕駛汽車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講電話)」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6 月10日前,並於110 年5 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0 年6 月8 日、110 年8 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9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 年5 月11日18時32分許,行經樹林區中華路只因車速在50公里,警員覺得我車速過慢從後面將我攔下,沒有人證及物證就開我罰單。

2、系爭車輛前面擋風玻璃有貼隔熱紙,外面無法看到車內,本人有附相片給被告,又被退回,如果警察有拍到我手持行動電話或者有其他警察在場,我無法可說,如果只憑警察說了算,那臺灣就不用法官了,是不是他說我殺人就殺人呢?請法官評評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304 號行政判決之意旨謂:「被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為關閉鬧鈴提醒云云,然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

又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60 號裁定意旨:「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再者,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2、警員既已目睹本件違規事實,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160 號裁定意旨,現行法並未規定警員必須以影像證據始能作為交通違規之舉發依據,前開警員依自身感官經驗作成之答辯報告,其並以示意圖繪製出警員與原告間之距離,參本件原告與警員之距離尚近,且其車速亦尚屬緩慢而非肉眼視線無法輕易查得車內狀況之車速(依原告自陳僅每小時50公里),警員應可清楚看見本件違規事實存在無誤,上開證據已足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原告所為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警員並無證據證明而否認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無證據證明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申訴書影本1 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 紙、現場示意圖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6頁、第59頁、第71頁、第79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 幀(見本院卷第7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敘明:「職警員陳○豪於110 年5 月11日18-20 擔服勤查勤務,於18時3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福順街口,親眼目擊申訴人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講電話並同時駕駛自小客0000-00 號行駛在中華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該申訴人違規事實明確,職遂將其攔停,依職權當場予以製單舉發(告發單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惟違規日距今日已久,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惟有留存1 張該違規人在車內遭攔查照片1 張。」

,且有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 幀足佐;

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

又依前開現場示意圖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5頁)所示,警員攔查處距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間距離非遠,且原告於前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申訴書均自承斯時系爭車輛行駛速度較慢,則益徵警員應有充分時間可正確辨識原告所為之本件違規事實;

至於原告雖指前擋風玻璃貼隔熱紙,外面無法看到車內,然駕駛人之視線主要乃係透過前擋風玻璃,縱使有貼隔熱紙,其透光性亦應不致自車外完全無法目視車內狀況,又依原告申訴書所附系爭車輛照片以觀,亦與原告所述有間,且衡諸常情,警員完全無法目視車內狀況卻隨機攔停並指稱駕駛人違規使用行動電話之可能性亦微乎其微。

再者,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一事,堪認屬實,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以警員並無證據證明而否認違規事實,不可採:本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經警員攔停而為之「當場舉發」(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並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為之「逕行舉發」,自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是縱然由警員所為之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未能直接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然如上所述,仍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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