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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61號
原 告 劉育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7日8時3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華江六路口,面向新莊)時,佔用最外側左轉專用車道而直行,經民眾於同(7)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5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3日前,並於110年5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本人於110年5月7日行經環河西路4段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時,已停止直行,並等待左轉行經華江六路通達文化路至新北市政府辦公。
從案發地至上述路線行駛只要10分鐘,檢附打卡記錄8:45到公司。
倘若繼續直行並轉接民生路通達文化路至市政府,是無法10分鐘内到達。
因為大約於1年前民生路道路施工、車道縮減及紅綠燈繁多,本人即已於斯時就選擇行駛華江六路之路線。
依陳情人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舉證照片上機車無法證明為本人之機車,照片並無拍攝本人之車牌。
⒉經本人查閲檢舉之影片所示:該影片採用2段剪輯,影片疑似變造過,本人已1年無行駛該路段為何影片會出現呢?車牌模糊不清無法辦識,且陳情人追查前方機車時(疑似本人之機車),發現並非本人之車牌,快速關掉影片。
經查該車牌明顯是「W」開頭之車牌,非本人之車牌,詳採證照片;
是以,採證照片涉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難以讓人信服。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舉發事實有誤,請提供完整之直行機車明確車牌號碼及環河西路4段上之道路監控視頻,俾利釐清案發之經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依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於系爭地點確實有佔用最外側之左轉彎機車專用道而直行之事實。
上開事實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考,原告之車輛車牌已經由檢舉人清楚攝得,影片光澤自然且周遭車輛動作均連續而無剪輯之痕跡,並無任何模糊不清、變造或偽造之情形,且地面標線繪設相當明顯,並無任何致人不能辨識之情形,原告行經該址即應不能直行,然原告竟於綠燈亮起時由系爭外側轉彎專用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核其情節即已該當違規之主、客觀要件,故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⒉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8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48432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0月1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57398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1份、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6頁)、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幀、Google地圖及現場街景圖影本5幀(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94頁至第96頁)、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案件查詢影本1紙、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確有原處分所指「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⒈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①第17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款: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
本標線車道與車道間應以雙白實線或雙黃實線分隔,自行車專用車道線得劃設於騎樓以外之人行道。
允許專用車種進、出相鄰專用道之其他車道時,應以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劃設,線寬十公分、間隔十公分,並得加繪專用車道管制時間。
機車專用車道鋪面得依下列規定上色:一、機車專用車道為藍色。
②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前項第三款指示直行與轉彎,轉向與直行共用車道寬度為三點五公尺以上時,得於鄰近路口處設置直線與弧形箭頭分離且並列之分流式指向線,兩箭頭間距為零點五公尺至一點五公尺,並得視車道寬度調整。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48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 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 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⒉本件由前揭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機車的車牌號碼確實是「LPE-159」(並無「W」字樣),而其係由最外側車道(該車道的鋪面為藍色〈機車專用車道〉、地面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與他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路口處前的上方高架橋面明顯處並設置車道預告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提早駛入正確車道,故為「機車左轉彎專用車道」)行駛至該路口前並在該轉彎專用車道上停等紅燈後,俟號誌變換為綠燈時即直行經過該路口,則被告以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原告所辯均不足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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