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667,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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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陳貞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原告主張要旨:
  10. ⑴、拍照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然而返家地址即
  11. ⑵、又因經過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及新北市交通警察局新莊
  12. ⑶、從違規照片觀之,違規人的家門前馬路是單向馬路亦是雙黃
  13.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4.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5. ㈠、答辯要旨:
  16. ⑴、查採證影片所示,系爭地點之地面雙黃標線相當清楚明確,
  17. ⑵、承上所述,原告既已承認自己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當無於
  18.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19.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四、爭點事項:⑴原告住處前劃有分向限制雙黃線是否適宜?⑵可
  21. 五、本院之判斷:
  22.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民
  23.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4.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
  25.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在未劃
  26.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八、車輛:指非依軌
  27.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28.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29.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30. ㈢、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①原告家門前馬路是單向馬路亦是雙黃
  31. ⑴、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32. ⑵、依採證光碟截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82頁),系爭地點
  33. ⑶、原告既已承認自己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當無於本件訴
  34.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35. 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
  36.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37.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8.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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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67號
原 告 陳貞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陳貞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日19時27分,行經新莊區中誠街(53巷32號)時,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7月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並經認定違規屬實,於110年7月1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即於110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事實,於110年9月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拍照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然而返家地址即為:新北市○○市○○區○○街00巷 00號 1樓 ,又從拍照中觀之,住家前馬路即為雙黃線,若非跨越雙黃線亦或逆向行駛都是違規,然該道為「巷」非 為「路」,為何會劃雙黃線,實屬讓附近住家深感疑惑,這是要讓附近居住民眾如何去遵守以及該如何在不違規原則下才能返回家中。

⑵、又因經過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及新北市交通警察局新莊分局回覆,雖實屬違規是事實,惟對於這種無法徹底解決當地附近民眾對於道路的劃分不清顯屬不公,然相關單位卻僅重點在違規具體影片屬實之該當,顯然漠視問題爭點。

⑶、從違規照片觀之,違規人的家門前馬路是單向馬路亦是雙黃線,若非跨越雙黃線就是逆向行駛返家,而該條馬路名為是「巷」道而非名為「路 」,請問劃雙黃線的標準與定義為何?所有「巷」道本就是應該要劃雙黃線嗎?對於上述兩單位卻是沒針對問題去回答,顯屬避重就輕,實屬對於不經求證而僅單純攝影拍照檢舉就開罰單,此種罰款繳納顯令人不服,盼請法院能予陳請者公平正義、公正與客觀之裁決。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採證影片所示,系爭地點之地面雙黃標線相當清楚明確,並無任何斑駁之情,原告行駛跨越雙黃線之行為相當明確此有採證影片(附件一「採證影片.MOV」)及其截圖(被證2)可考,原告於起訴狀中並對此坦言不諱,堪認違規事實存在;

另查採證影片及其截圖所示,系爭路段並非整條路都有分向限制線,其中確實有分向限制線留白之地段,原告當有依法行駛之可能性;

退步言之,參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5號行政判決之意旨,標線乃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效之一般處分,一經繪設完成即生公告之效力,原告倘認其有合法性或妥適性之疑義,自應向系爭一般處分之作成機關提起救濟,而非於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爭執之。

⑵、承上所述,原告既已承認自己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當無於本件訴訟中再行探究其標線繪設之合法性或適當性之必要,原告自不能於系爭地點違規後又以質疑該標線繪設之妥適性為主張而推諉其行政法上責任,原處分應予維持。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⑴原告住處前劃有分向限制雙黃線是否適宜?⑵可否作為免罰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明、採證光碟截取照片、原告110年7月21日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7月26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20923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8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33480號函、110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0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50588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107頁),此部分堪認為事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㈢、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①原告家門前馬路是單向馬路亦是雙黃線,若非跨越雙黃線就是逆向行駛返家,而該條馬路名為是《巷》道而非名為《路》。

②原告確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但原告家門前都是分向限制線,要怎麼回家?」等語置辯。

惟查:

⑴、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是就前揭「雙黃線劃設」之設置,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該禁制標線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是於該一般處分經廢止、撤銷或限制其效力前,當非人民所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遵守與否?

⑵、依採證光碟截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82頁),系爭地點之地面雙黃標線相當清楚明確,並無任何斑駁之情,原告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之行為相當明確,原告於起訴狀中對此並不爭執,堪認違規事實存在。

而依截取照片所示,系爭路段並非整條路都有分向限制線,其中確實有分向限制線留白之地段,並非原告所述,該道為《巷》而非為《路》。

是以原告當有依法行駛之可能性;

退步言之,依上所述,標線乃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效之一般處分,一經繪設完成即生公告之效力,原告倘認其有合法性或妥適性之疑義,自應向系爭一般處分之作成機關提起救濟,而非於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爭執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5號行政判決之意旨參照)。

⑶、原告既已承認自己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當無於本件訴訟中再行探究其標線繪設之合法性或適當性之必要,原告自不能於系爭地點違規後又以質疑該標線繪設之妥適性為主張而推諉其行政法上責任。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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