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王宗裕駕駛所有重領前之車牌號碼000-00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17日16時15分許
- (二)原告主張其因檢舉人所開車輛阻擋其倒車,因而下車與檢舉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17日16時15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17日16時15分許
- (三)原告主張其因檢舉人所開車輛阻擋其倒車,因而下車與檢舉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因原告合併起訴請求撤銷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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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68號
原 告 王宗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王宗裕駕駛所有重領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7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5月18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檢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 6月18日及6月2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2日前、110年8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6月29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向舉發機關重新查證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此部分裁決因原告起訴已逾越法定期限而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0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於110年5月17日16時15分左右,於新北市○○區○○街 ○0號對面)與檢舉人,因倒車所以衍生的交通違規事件如後詳訴:此次事件肇因原告所駕駛車輛000-0000(簡稱本車)如上時間日倒車,檢舉人所開的車輛已駛進本車,致使原告無法倒車停車(見檢舉影片),故原告下車向檢舉人表示「後面尚有很大空間也沒有車,可否麻煩請後退一下,讓本人可順利倒車」。
檢舉人說他要接小孩因故不願意,原告跟他說大家都有小孩在路上也會遇到這種情況,可否幫一下,因此就發生言語上的口角,檢舉人跟原告說「他大家來車下講」,所以才會有原告站在車頭前指向車內說:「你不是說要下車來說的嗎,怎不下車(並手指向車內,意指是你說要下車說的)」,在事件原告並無擋車的意圖,縱使原告有違交通法規的相關法條,也不應是這麼重的罪名,原告不會規避應負的處罰,但這違規「危險駕駛」確是帶給原告心裏莫大的陰影及上了一個法治教肓,原告期望法官能給予適當及合理的裁罰。
2.又裁決書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中,處罰主文所訴:罰鍰業於110 年07月06日繳結在案,因原告所駕駛車輛000-0000 因屆;
原告個人計程車牌照必需於110 年8 月23日前要掛牌(監理站暫寄三年到期必需掛牌)適逢此次被舉發,交通違規本車必需吊扣牌照3 個月併罰款18,000元並記3 點違規,原告到樹林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尋求相關法律及行政求濟,承辦人向原告說:法律或行政上無法求濟,但有一個方法可解決本車(000-0000)順利掛上計程車牌的問題,就是要請站外代辦業者來處理相關的法規流程,所以才會有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中處罰主文所訴:罰鍰業於110 年07月06日繳結在案所說。
3.此次事件:罰金及代辦業者的業務費,讓原告付出43,000元的代價,原告此次提出行政救濟並非想推翻相關的罰責,而是這心裏所蒙受的「危險駕駛」罪名比這43,000元的代價還高,也祈望法官能在適法性中給予原告有適當的罰責。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欲主張撤銷之處分包含第48-CU0000000號、第48-CU0000000號處分,其中第48-CU0000000號處分之送達時間為110年 7月6日,迺原告遲至110年9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按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其起訴顯已逾該處分之法定不變期限,處分已生形式及實質之存續力,原告自不能再於本訴中對該處分為爭訟。
2.參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對於「突發狀況」之解釋可知,「突發狀況」之性質應即限縮於緊急避難中之危難情狀而言,而系爭當時根本無發生任何足徵使人信有「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類此之避難情狀,故原告暫停於車道中之行為,要難謂客觀上有任何「危難」需避免,更不容以駕駛人主觀意思恣意擴張「突發狀況」之意涵。
3.查原告於系爭地點將車輛於無任何上述緊急狀況之情形下,僅憑個人停車之需求就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中並下車與他人理論,遲至前方路口燈光號誌變換為綠燈而道路中之其他車輛均通行至下一個路口後,原告仍不願駕駛車輛離去,並持續多次上、下車並情緒激動而來回走動於車道中試圖與他人起爭議,核其行為明顯已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通行,屬於無故於車道中暫停無誤,上開情節有採證影片(採證光碟之「000-0000.avi」)及影片截圖可考,被告據之而為之處分應違規無誤。
4.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稱「無擋車之故意」、「沒有危險駕駛」、「心理陰影極大」等,惟參系爭當時前方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綠燈且道路中之車輛亦已魚貫前行離開,原告並無不能繼續往前行駛之情形,其於車輛可順利通行之車道中下車與他人爭執,要難謂其無阻擋他人行進之客觀事實及主觀上之故意,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5.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原告基於「迫使後車當下在車道中與其理論」之主觀意思而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中,核其主觀之意思,即有「無故於車道中暫停」之故意無誤,其自應為本件處分之可歸責對象。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17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因檢舉人所開車輛阻擋其倒車,因而下車與檢舉人理論等情,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17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5月1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檢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6月18日填制本案新北警交大字第 CU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 8月2日前,予以逕行舉發,而原告雖於110年6月29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向舉發機關重新查證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檢舉人資料、上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110年 6月29日及110年7月1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違規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7月1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12461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9月2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2998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及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及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3頁、第133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17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
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17日16時15分,行經新北市○○區○○街 0號對面,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附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酌民眾提出之檢舉資料後,認為系爭汽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7月1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1246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113頁),復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內之案發地點欄內記載:「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二段麥當勞前有車輛擋其汽車」以及案情描述欄亦記載:「據報上述地點:麥當勞前有車輛擋其汽車發生爭吵、糾紛情事,請派員處理回報。」
(見本院卷 第139頁),亦可知在舉發違規地點之麥當勞前處有發生車輛阻擋之行車糾紛事件,再觀諸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另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16:03 時,見原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指之駕駛人)將系爭汽車斜停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方,隨後並從系爭汽車之駕駛座下車等情;
嗣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16:33 時,見原告下車後即朝檢舉民眾車輛前方理論,而其前方車輛則是在停等紅燈等情;
再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16:44 時,見原告再次下車朝檢舉民眾車輛理論,而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仍是斜停在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處,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等情;
再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17:08 時,此時前方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綠燈通行之狀態,但原告仍將系爭汽車停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人卻仍於車外朝檢舉民眾理論等情,以上各情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7月1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12461號函述相符。
由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17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因檢舉人所開車輛阻擋其倒車,因而下車與檢舉人理論等情,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要屬無理難採。
⑴查,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
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⑵而查,原告雖以其係因要倒車時遭檢舉人車輛阻擋而下車與檢舉人理論等情置辯。
然查,參酌原告所述之情形,其當時係因不滿檢舉人有擋車之駕駛行為,始因此心生不滿而停下車輛找檢舉人理論,如此原告當時既未遭受任何緊急危難,僅是因為檢舉民眾之前述舉止,即將車輛在舉發違規道路中停下與檢舉人發生爭執,此舉已難認為適法,況且,縱使其倒車時遭檢舉人車輛阻擋,但參諸本院卷 第137頁下方之採證照片(即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17:08 時)所示,亦可知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綠燈可為通行之狀態,而此時道路中之其他車輛亦已通行,原告仍不願駕駛車輛離去,將系爭汽車停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人卻下車於車外朝檢舉民眾理論,其以系爭汽車在車道中暫停之方式,不但造成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危險,亦有害於交通秩序安全之維護,為此,原告以其主張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即屬無理難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因原告合併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裁決,其中關於被告110年 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之起訴因逾越法定期限,而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並於該裁定主文內諭知由原告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其中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 150元;
至於其請求撤銷被告本案之裁決(即被告110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則由本院依法酌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另二分之一即新臺幣 150元,又原告既於起訴時已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在案,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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