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668,2021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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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668號
原 告 王宗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0年 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此裁決書業經原告於110年 7月6日委任吳宗恩辦理洽領裁決書,而於當日即110年 7月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故被告即於110年 7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當日合法送達於其受雇人即吳宗恩,是上開裁決書已於110年7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117頁)內有受雇人欄之勾選,以及其旁邊空白處亦有原告王宗裕之簽章與吳宗恩之簽名,另亦有原告委任吳宗恩之委任書(見本院卷 第119頁)為憑。

從而,原告對前揭裁決有所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自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7月7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0年8月7日(星期六),順延至110年 8月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0年9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起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法定期限,且屬不可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300元,因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上開裁決,其起訴已逾越法定期限,由於原告同案起訴之另裁決有遭本院為判決駁回部分,則此部分起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部分,乃由本院審酌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 150元,又原告既於起訴時已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在案,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另二分之一部分即新臺幣 150元,即酌由本院同案原告之另裁決所遭判決駁回之主文中另為諭知,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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