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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673號
原 告 謝吉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被告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應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代表人李忠台)。
(二)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全部撤銷。)、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不服之「交通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查本件原告僅於起訴狀記載不服之裁決書字號為「48-C00000000至48-C00000000共10份裁決書」,尚非明確,是原告應具體指明10件裁決書之字號,並檢附各裁決書之影本供參。
(三)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遵期補正後的書狀及其影本或繕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且提出裁決書影本到院。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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