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673,2022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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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73號
原 告 謝吉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0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4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一併訴請撤銷被告民國(下同)110年9月6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等10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已自行撤銷上開110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等8件處分,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非為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

又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就原為110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改以110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罰鍰由3萬元降低為2萬元,並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另被告就原為110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改以110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罰鍰由24,000元降低為18,000元),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0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遭通緝)於109年6月16日18時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業經註銷)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由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右轉莒光路時,適為執行巡邏勤務而騎乘警用機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目睹而查覺,即開啟警報器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為避免遭逮捕,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高速前駛(行為一),嗣警員騎乘警用機車予以尾隨追趕,而原告沿途則連續、密集以「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於莒光路114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莒光路138號前)、「闖紅燈」(國光街口)、「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莒光路160號前)、「闖紅燈」(莒光路177巷口」、「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莒光路191號前)、「闖紅燈」(莒光路200號前路口)、「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華安街口、壽德街、民德路)、「闖紅燈」(壽德街、民德路口)等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系爭車輛(行為二)而駛離,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警員遂以其分別有「不服稽查取締逃逸」(行為一)、「危險駕車(沿途闖紅燈及逆向行駛)」(行為二)等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行為一)、第C00000000號(行為二)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9年7月31日前,並於109年6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另就行為二部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處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連續舉發」中所闡明意旨,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1項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違規時間需相隔6分鐘以上,方可為之,同理,本案每張舉發均在1分鐘內,尤其以路口闖紅燈件數更達4件,先請參酌是否屬實或有記載不詳誇大之嫌,更是否有警務人員以攔查未停故挾怨藉機加重其罰鍰用以洩憤。

2、另原告當時由於為通緝犯身分,加上家中尚有老母需原告奉養,故有一此逃逸行為,請諒察,並秉刑法、憲法保障人權自由,行為時不可抗拒之心態及法律從一重罪處刑不同時論罪之原則,給予原告公平正義之裁決,以免冤抑,令原告更增負擔,苦不堪言。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舉發警員之函復內容可知,本件警員之所以欲攔查原告,係因原告駕駛之車輛懸掛已經註銷之號牌,屬於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不待言;

警員因而上前攔停並稽查原告,核屬有理。

2、次查採證影片之內容,可見警員靠近原告後,旋即開啟警笛並不斷鳴按喇叭示意其停車,原告見狀後隨即開始加速,並於車多壅擠之市區道路中到處逃竄,其間並多次違規,經警員分別記錄後予以舉發,參原告當時與警員追逐之地點為市區道路,且系爭當時車輛眾多,原告仍基於逃逸之故意多次在車陣中穿梭不止,持續至少3分鐘以上,核其行為之強度及連續緊密違規,極有可能造成嚴重交通意外,顯已造成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重大危害,其不法內涵已經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蛇行行為」相當(「違規影像.mov」),故應可以評價為「其他危險駕駛行為」無誤,上開情節有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片截圖及職務報告可參,違規事實至為酌然。

3、被告認為原告於市區中所為之逃逸行為固分別屬於多項違規,然舉發警員既已經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對其舉發,堪認其對於原告之多次連續違規有充足之評價,爰同意撤銷其餘違規處分,而僅就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予以維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至原告稱其當時係因自己具備通緝犯身分而逃逸,則亦與本件違規之成立無關,被告俱難以其主張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故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違規已如前述,核有主觀上之犯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等違規事實?

(二)原處分一、二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遭通緝)於109年6月16日18時6分許,駕駛其所有業經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而由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右轉莒光路時,適為執行巡邏勤務而騎乘警用機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目睹而查覺,即開啟警報器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為避免遭逮捕,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高速前駛,嗣警員騎乘警用機車予以尾隨追趕未果,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遂於同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9年7月31日前,並於109年6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中華民國大宗掛號函件掛號聯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0月2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75816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7頁、第163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9頁、第230頁、第265頁、第273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0幀、行駛路線圖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1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等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7款、第2項第1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 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裁處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⑻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查原告(遭通緝)於109年6月16日18時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業經註銷之系爭車輛,而由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右轉莒光路時,適為執行巡邏勤務而騎乘警用機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目睹而查覺,即開啟警報器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為避免遭逮捕,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高速前駛,嗣警員騎乘警用機車予以尾隨追趕,而原告沿途則連續、密集以「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於莒光路114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莒光路138號前)、「闖紅燈」(國光街口)、「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莒光路160號前)、「闖紅燈」(莒光路177巷口」、「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莒光路191號前)、「闖紅燈」(莒光路200號前路口)、「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華安街口、壽德街、民德路)、「闖紅燈」(壽德街、民德路口)等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系爭車輛而駛離,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等情,業為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所載明,且有前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足資佐證,而原告亦自承因斯時遭通緝而有此「逃逸」行為,又原告經警員示意攔停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後,嗣並連續、密集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而綜觀系爭車輛之該等駕駛行為,實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核屬「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處分一、二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經查:⑴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規事實之各該「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駕駛行為,業經被告以均已依「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予以評價,故被告已自行撤銷原為之110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處分,業如前述,當已無原告所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⑵又本件原告經警員示意攔查,卻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之時點,即已該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構成要件,是原告嗣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即應認可切割而係另一獨立行為,而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核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故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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