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678,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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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78號

原 告 黃華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8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5 月26日10時5 分許,駕駛訴外人竇○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52公里處,而由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6月1 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0 年7 月2 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竇○貞)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 月16日前,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車主即訴外人竇○貞於110 年7 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於110 年7 月27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 年8 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之駕駛人明顯報復手段心態可議:原告(駕駛人)73歲、車主竇○貞69歲,總計142 歲,因被民眾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舉發時間110 年5 月26日10時5 分。

當日車主因需赴楊梅看診而身體不適央請原告代駕。

原告記得當日於土城交流道因疫情緣故車流不多,車輛均有依序兩線左轉上高速公路,當時最右側違規車(舉發者)想跨兩車道硬違規插入左轉車流,原告為中間第2 車道正左轉南下車道中,最內側車道亦有車要往臺北方向,原告無法向左閃禮讓違規車輛,但因超車空間不足,該車只能硬插入原告後方,使後方原車須緊急煞車,煞車聲音還嚇原告一跳,協勤交管人員還吹哨警告故仍記得該緊急事件。

經審視舉發照片都在正常車道不需方向燈,唯一變換中只見200 公尺後方之錄影車輛有顯示微弱方向燈,只是照片因上午10時太陽強光由東南向西北直射耀眼,無法辨明閃燈時間及車號,請提供舉發影片證明確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否則無法令人折服,必須再赴行政法院申請審視由200 公尺急追至40公尺後方照明車號之車輛的判決影帶。

如有影像為證則可避免引發爭議,避免影像誤隨警方便宜行事,有告就隨意舉發之累。

2、被告由超車道之中線車道緊急變至中線之外側車道緣由:當日超車道(最內側)之不明車輛被後方欲超車之不明車輛嫌速度慢閃大燈,驚慌中由超車道緊急向右靠讓路;

原告車輛正在右側為避免擦撞,由右後視鏡看後方200 公尺內均無車,故由中線車道緊急變至中線之外側車道,中間又急、時間又短,故影像不甚清晰,判斷後方車輛應是由土城交流道尾隨之(舉發報復)車輛,才會急追至40公尺後方判明車號舉發違規變換車道,明顯報復手段心態可議。

因屬緊急避難行為,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3、原告有證人可證明當日所敘為實際情形: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說明四、(一)「經查尚未發現有車輛插入車流之情形,...故本大隊尚無法據以憑辦,合先敘明。」

,然原告所敘均為當日在土城交流道口親身經歷,且有當日副駕駛(車主)可當證人證明所言不虛;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若想查明是否有車輛插入車流之情形,不應觀看南向52公里處影帶,應調當時土城交流道路口錄影帶而非憑心證,推翻原告有證人據證之事實。

4、南下42公里變換車道為特殊緊急避難情況:原告被舉發之錄影帶有被告知錄影約56分鐘,而舉發之事實只有1 秒,可能違規之陽光反射不清晰影像,且以「職權範圍」為由不准持有及複製提交已不符比例原則,共同觀審時又以防疫為由隔玻璃在1 公尺外虛晃一招,不能讓人民信服,故申請開庭親自共同檢視違規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採證影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地點變換車道時自始至終均未使用方向燈,此有採證影片及採證影片截圖可證,核其行為即已構成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應無違誤;

另查採證影片中攝得之天氣狀況,並無任何強光照射至不能辨識方向燈之情形,原告敘述之情形顯與採證影片內容相矛盾;

至原告於起訴狀中稱檢舉人惡意、受報復檢舉之前因後果等主張,均與訴訟爭執之處分本身無關,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是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8 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3372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案件明細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177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46幀〈其中1 幀並局部放大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第95頁至第175頁〈單數頁〉)、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確可辨認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並未亮方向燈,是其即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斯時雖係上午10時5 分,但天空密布灰雲,並無原告所指「太陽強光由東南向西北直射耀眼,無法辨明閃燈時間及車號」之情事,是原告空言所稱,自無足採。

⑵又縱使原告所指於土城交流道口有車輛違規插入系爭車輛後方一事屬實,但檢舉人是否即係原告所指該違規車輛之駕駛人,仍屬有疑;

況且,縱然檢舉人即係原告所指該違規車輛之駕駛人,且基於原告所指之「報復心態」,但因其所為檢舉既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則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據之予以裁處,仍屬適法。

(三)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觀乎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系爭車輛乃在中線車道行駛接近前方一輛貨車後,始變換至外側車道,並無他車由內側車道急往右靠致系爭車輛緊急變至外側車道之情事,是原告所稱變換車道之該一緣由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則本件違規事實當無原告所指「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所稱可調取土城交流道口錄影畫面及有證人〈即車主〉可證明於土城交流道口有車輛違規插入系爭車輛後方一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均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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