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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81號
原 告 洪清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8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I3G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1 月22日11時「42分」許(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則為「47」分,但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籍地:新北市新莊區)沿彰化縣溪湖鎮環中街行駛至與員鹿路3 段交岔之路口,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而進入路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適為在其後方執行巡邏勤務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警員目睹,乃當場攔停並以其有「紅燈仍駛入路口」之違規事實,填製彰化縣警察局第I3G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2 月23日前,並於110 年1 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8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I3G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 年1 月22日約11時42分,行經彰化縣溪湖鎮環中街員鹿路3 段路口時,見該路口號誌為綠燈,因此欲直行穿越該路口,於系爭車輛伸越過停止線時,該路口之號誌仍顯示為綠燈,而因時值午間用餐時間,而前開路口有陳家港口魷魚羹麵,原告於伸越停止線後,遂想是否應停車至該商家購買午餐或繼續直行,因此車速較為緩慢,詎料此時路口紅綠燈號誌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伸越停止線後竟已轉為紅燈號誌,是原告係因第一時間路口號誌為綠燈,方駕駛系爭車輛伸越停止線,自無任何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存在。
2、原告於知悉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後,原欲倒車回前開路口之停止線內,然而因該處已有其他汽機車,如強行倒車勢必造成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之擦撞,而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執勤警員張惠琳騎乘警用機車於系爭車輛後方,目睹認定系爭車輛有違規情節後攔停稽查,原告因認其並未有闖紅燈之行為,而當場向執勤警員說明經過,表明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不應舉發等語,惟執勤警員毫未理會原告之說詞,遂填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I3G000000 號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即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依相關法規,以原處分對原告處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罰鍰限於110 年9 月29日前繳納、罰鍰逾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云云;
原告於110 年8 月31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原處分,爰依法於不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
3、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即予以援用。
準此,行為人駕駛車輛之行為是否構成闖紅燈之判斷係行為人於行為時點主觀上是否以明知號誌為紅燈,而仍無視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且客觀上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造成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之妨害,應符合上開主、客觀要件,始能以闖紅燈論處。
4、按「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
故本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
,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證據評價、待證事實證明度之高低及舉證責任之分配,乃為影響上開爭點結論之重要因素。
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行政罰之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
……如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則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處分原則上應由被告對於何以人民之行為符合法規欲懲處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且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被告就上開人民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之舉證程度應達高度之蓋然性,即達沒有合理懷疑之舉證程度,否則即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上之不利益,承擔敗訴。
是於被告認原告人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而有闖紅燈行為者,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即應由被告就受有裁罰處分之人民於行為時點主觀上明知號誌為紅燈,而仍無視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且客觀上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造成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之妨害等主、客觀要件負擔舉證之責,並應證明達沒有合理懷疑之程度。
5、末按「觀諸現今科技發達,可採證方法較多,而人權保障要求程度較過去為高,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可能並非超然中立,其於舉發違規時,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不誠實之個人差異,不應做為唯一證據,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是以往交通案件常見不利行為人之理由,例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為由,採信員警證詞為唯一證據,應有檢討餘地」,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307 號判決可資參照;
「衡酌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被告僅以員警之目視(即職務報告及出庭證述)為唯一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兩造又各執一詞,待證事實已屬真偽不明且存有合理可疑。
另員警與原告固素不相識,應無於大庭廣眾下設詞陷害之虞;
又交通違規行為,時有稍縱即逝情形,是『員警目視』固不失為證據方法之一,然應補強證據佐證,以避免遭質疑有無誤判之可能,惟本件並未補強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58 號判決可資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字第88號判決同此見解)。
準此,因執行勤務而舉發人民有違反交通規則情事之員警,固多與人民素眛平生而無嫌隙,然其於個案中,衡諸常理判斷,立場上可能並非超然中立,則除該名為舉發行為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到庭結證外,即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被告認定人民有違規行為並無違法、違誤或率斷之證明方法,否則單憑值勤員以肉眼判斷為基礎而製作之職務報告、到庭證詞,尚難謂被告就人民違反交通規則所為之裁罰處分已盡其舉證之責。
6、經查,原告於110 年1 月22日大約上午11時42分,行駛於環中街上正欲穿越員鹿路3 段之路口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仍呈現綠燈,而當時原告因欲直行,因而於目睹路口號誌為可通行之綠燈號誌後,即基於此一認知,而將車輛伸越該路口之停止線,原告於路口號誌顯示綠燈,並伸越通過該路口之停止線後,因前開路口有陳家港口魷魚羹麵店,又正值午間用餐時間,原告遂想是否應停車至陳家港口魷魚羹麵店購買午餐或繼續直行至他處購買午餐,因此車速較為緩慢,詎料此時路口紅綠燈號誌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伸越停止線後竟已轉為紅燈號誌,是原告係因第一時間(即通過路口停止線時)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方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自無任何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存在。
是原告既無任何無視路口紅燈號誌而穿越路口之意圖存在,且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係於系爭車輛伸越通過停止線後,方轉換為紅燈,依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所揭示內容判斷,原告上開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顯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之行為,從而不應依相關規定處以罰鍰,被告未查此節,率為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而予以行政罰鍰之處分,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難謂合法,亦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相牴觸,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而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請求將原處分撤銷,屬有理由。
7、次查,依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乃認定,闖紅燈之行為尚須以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為要件,然就案發當日,原告駕駛車輛通過停止線之行為,是否已造成他方向人車通行上之妨害,尚非無疑。
蓋依當時原告遭攔停前所行駛之位置乃伸越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非遠、車速十分緩慢,是否會對於他方向往來之人車造成通行上之妨害即存有疑義,被告並未審究此節,未於為本件行政處分前,詳加調查其他客觀、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即逕認定原告構成闖紅燈之行為,被告所為容屬速斷。
是以原告既未對他方向往來人車造成通行上之妨害,被告率以闖紅燈行為處以罰鍰即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相牴觸,且被告顯未就其他有利於原告之情形加以注意、查證,即率為處以原告罰鍰,則被告之處分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相牴觸,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而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請求將原處分撤銷,洵屬有理由。
8、第查,原告就遭執勤警員張惠琳攔停稽查後,原告當場即向該名員警表示其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然而該員警絲毫未聽原告之解釋,僅顧填載舉發單上應填載之資料,後開具舉發通知單予原告,實令原告於毫無頭緒之情形下即遭舉發,嗣於收受原處分後,原告更感詫異,一侵害其財產權益之行政裁罰,竟無檢附任何客觀事證,是被告顯係僅基於執勤警員之肉眼判斷而率然認定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揆諸上所援引之實務見解,因執勤員警於職務上為舉發之行為,乃係立於與遭舉發之人民相對立之立場,其立場是否超然中立,依照常理判斷存有疑慮,尚難僅單單仰賴執勤員警基於肉眼觀察所為之舉發行為而遽然認定人民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處分機關自有提出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之義務,然於本件處分,被告作成處分之依據顯均係執勤員警以肉眼觀察所為之判斷,而未參酌其他相關事證,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以觀,被告就本件處分所認定原告涉有違規乙節之事實顯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遑論被告根本未舉證達「沒有合理可疑」之舉證程度,則既被告未就原告主觀上明知號誌為紅燈,而仍無視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且客觀上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造成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之妨害等主、客觀要件盡其舉證之責,即率然為裁罰原告之處分,即應認定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請求將原處分撤銷,即屬有理由。
9、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以上主張不可採(假設語氣);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 號判決可資參照;
「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是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參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所規定闖紅燈行為之意圖要件,堪認闖紅燈之行為仍須以主觀上具有故意為處以行政罰鍰之要件。
查,原告於通過路口停止線時,如上所述,係因當時紅綠燈號誌仍呈現可通行之綠燈號誌,原告方於此一認知下,駕駛系爭車輛伸越路口停止線,嗣於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路口之紅綠燈方轉換為紅燈號誌,則原告於為上開行為時,既主觀上係認知路口號誌乃呈現可通行之綠燈號誌而非紅燈號誌,則原告於主觀上顯對於其行為已構成闖紅燈無認識及意欲可言,則其行為顯亦不具備故意。
是原告之行為既不具故意,被告率為裁罰之行為,核與上揭法文相違,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請求將原處分撤銷, 亦屬有理由。
10、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請求將原處分撤銷,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系爭時地確實有駕駛汽車於路口紅燈亮起之狀態下仍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之事實,此有採證影片及其截圖在卷可稽,違規事證相當明確,並業據本件執勤員警全程目睹並作成職務報告在案,原告辯稱自己係於綠燈亮起時超越路口停止線而因車速過慢號誌變換為紅燈一事與上開採證照片、影片所示情節顯有出入;
且參系爭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並無任何阻礙原告辨別路口號誌燈號之客觀外在因素,原告乃於系爭當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難認其主觀上無違規之犯意;
原告之行為核已具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分,應予維持。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伸越停止線時,其行向號誌仍為綠燈,且未對他向往來人、車造成通行上之妨害,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責任條件,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爭點」欄所載情事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職務報告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99頁、第113 頁、第115 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7 幀(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伸越停止線時,其行向號誌仍為綠燈,且未對他向往來人車造成通行上之妨害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責任條件,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②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又交通部109 年11月2 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 年6 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四、有關本部67年5 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 號及62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警員張○琳於110 年1 月22日10-12 時執行巡邏勤務,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環中街東向西直行,行駛至交岔路口(員鹿路3 段與環中街口)時,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目睹(同時開啟密錄器全程錄影)前方車輛自小客車000-0000號面對圓形紅燈,仍無視於紅燈號誌,逕自駛入路口,顯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且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內,違規事實及事證明確。
二、該員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環中街路段時,距員鹿路3 段交岔路口,尚餘10公尺,當時前方號誌早已轉換為『紅燈』,並無該員所述『第一時間路口號誌為綠燈』之情事。
...。」
;
復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距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尚遠時,其行向號誌即已顯示「圓形紅燈」,然系爭車輛仍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超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而駛入路口,是原告核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係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超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而駛入路口,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伸越停止線時,其行向號誌仍為綠燈」一節,顯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則原告基於此不實之陳述而泛指被告未盡舉證之責、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亦屬無據。
⑵系爭車輛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既超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而駛入路口,顯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而構成「闖紅燈」,是原告空言「未對他向往來人車造成通行上之妨害」而否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無可採。
⑶又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該交岔路口之號誌設置清晰,且斯時亦無遭阻擋而不能目視及辨認之情事,然原告卻於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而駛入路口,是其就本件違規事實,當屬具備責任條件無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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