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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683號
原 告 王屹田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於法不合,且有所誤載及缺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補正表明下列事項:
㈠、被告機關地址(應為「設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
㈡、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狀未依前揭規定敘明「原因事實」,是原告應將不服之「事實及理由」【應於起訴時表明之事項】補正之)。
三、綜上,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且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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