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690,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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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7.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8. 貳、實體方面:
  9.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0
  10.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1. ㈠、主張要旨:
  12. ⑴、本件三件違規車都是停在自家門口,之前3月8號至3月17號共
  13. ⑵、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8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
  14.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5.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6. ㈠、答辯要旨:
  17. ⑴、本件違規之情形,有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可參(被證4
  18. ⑵、原告主張鄰居均以同樣方式停車而無遭舉發,惟原告並未就
  19.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20.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 四、爭點:
  22. ㈠、系爭汽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3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23. ㈡、本件是否屬於微小違規,而得以在三重老舊社區停車困難且
  24. ㈢、警員依民眾報案到場稽查而僅舉發系爭汽車,是否違反公平
  25. 五、本院的判斷:
  26.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27.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8.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29.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
  30.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31.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8、10、11款:「本條
  32.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33.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
  34.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
  35.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36. ⑼、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37. ㈢、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騎樓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1至
  38. ㈣、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逕行舉發或同時併
  39. ㈤、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40. 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
  41. ㈦、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42.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43.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4.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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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90號
原 告 王信文(即王紀外燴專門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及110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0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不違反事實認定同一性〈詳如後述〉),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110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11日14時38分,停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騎樓(人行道)處所,因有「汽車在騎樓停車」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日致電警察機關報案,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到場稽查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7月1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上三車合稱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14日13時8分,停置在上址騎樓(人行道)處所,因有「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屬實,遂於110年7月3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年8月18日提出申訴(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駕駛人之事宜),嗣經被告調查認定系爭3輛汽車之上開停置狀態均係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及110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900元(裁處罰鍰合計27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本件三件違規車都是停在自家門口,之前3月8號至3月17號共收到22張民眾檢舉違規停車罰單,目前行政訴訟中,本件又收到民眾檢舉罰單三張,本人對這種針對性及挾怨報復作檢舉罰單無法接受,在檢舉罰單照片上也顯示其他車輛也是以同樣類似的違規停車,經詢問鄰居並無接到類似罰單,在三重老舊社區停車困難大部分的巷子裡很多房子面寬不足,都會以這種方式停車(如附照片),本人知道這種方式停車不對,但應屬於微小違規,有心人士利用這模糊空間,施行報復性的檢舉,實在難以接受。

⑵、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8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97302號函指出,本案執行員警於110年7月11日接獲報案在三重區重新路四段142巷22號前有違規停車,警方14時38分到現場,0000-00及0000-00停放於騎樓違規停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尚無不當,另所陳其他人也違規,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要旨「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自我拘束原則,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本人對這一點說明有所質疑,依檢舉照片所示,也有其他車輛以相同方式違規停車,但處理員警只針對我的車開立罰單,並無相同事件作相同處理方式,這樣沒有違反公平性原則嗎?我覺得執法權在警察而不是在民眾,有心人士利用這種惡意報復的檢舉,實在不服。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件違規之情形,有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可參(被證4,1-3),原告停車之地點顯屬騎樓人行道無誤,原告之車輛停車佔用騎樓人行道,自屬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而應予處罰。

⑵、原告主張鄰居均以同樣方式停車而無遭舉發,惟原告並未就此主張提出證據證明;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其鄰人以相同違章行為停車而未遭舉發一事,縱令真實,亦無解於其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9)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系爭汽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3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騎樓)停車」之違規事實?

㈡、本件是否屬於微小違規,而得以在三重老舊社區停車困難且大部分巷內房子面寬不足皆以此方式停車為由予以免責?

㈢、警員依民眾報案到場稽查而僅舉發系爭汽車,是否違反公平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資料及民眾報案紀錄、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第CN0000000號、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合法送達證明、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8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97302號函及違規採證照片、警員回覆聯、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0年10月18日新北重工字第1102145213號函及現場騎樓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0月2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810189號函、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現場圖、違規採證照片、110年11月2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67頁)在卷足資佐證,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8、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⑼、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騎樓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1至119、137、138頁),系爭3輛汽車各於上開時、地,均以車頭朝外垂直於道路、車身分跨屬人行道之騎樓處所及柏油路面之方式停車(『00-0000』於110年7月14日13時8分停置而以布幕遮蔽擋風玻璃及前號牌、『0000-00』『0000-00』則由警員現場稽查確認處於停車狀態),事屬甚明;

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1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明訂汽車不得於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人行道)停車,明顯係為保障行人通行之權益與安全,則汽車如有於騎樓(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即屬前揭規定處罰之交通違規,要難以市區道路於巷弄間鄰里之普遍違規停車亂象,自行認定屬微小違規而據為免責之正當事由。

㈣、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之規定,應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而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就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已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仍難避免此3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是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核屬明確。

㈤、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明確規定「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則如前所述原處分所示之違規時間明顯均非在0至6時,已無本款之適用甚明,自無須另為探究警員是否裁量認定系爭汽車不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上開條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上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而上開規定並未課予執法者應審究民眾檢舉之動機;

緣系爭汽車既係停放在自家門口之騎樓,則原告未選擇他處合法停車,而依其自由意志任由系爭汽車違法停放騎樓處所,要難謂民眾有何違法檢舉之情事可言。

㈦、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

則依我國都市巷弄間之道路規劃與標線設置情形,縱使國人每每將住家前之騎樓作為自家車輛之停車場,屢見不鮮,且交通警察勤務之繁亦無法全數舉發,而呈現巷弄內違規停車無法盡為有效取締之現象,但不因之使長久違規停車之事實,即得轉為合法停車之性質,如遇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合法提出檢舉{本件檢舉人已表明個人資料及所檢舉違規事項而提出檢舉,此有前開【限閱】民眾檢舉資料及民眾報案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不得公開,自不得提示原告閱覽},縱鄰人非係苦於通行不便而係因鄰里恩怨,仍無解於系爭汽車各次違規停車事實而原告應負之罰責,其理自明。

至於民眾針對特定車輛報案後由警員到場稽查舉發,警員是否應併同舉發同路段具有相同違規事實之車輛,要係其他車輛之違規是否應受舉發之另事,自無由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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