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691,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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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映彤(即李佳紋)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主張要旨:
  10. ㈡、聲明:⑴原處分一、二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2. ㈠、答辯要旨:
  13. ⑴、查採證影片所示,原告行經上開二處違規地點時,確實有左
  14.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稱自己係因受他人驚嚇而因畏懼未使用方
  15. ⑶、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16. ㈡、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四、爭點:
  18. ㈠、上開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19. ㈡、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是否因恐懼檢舉人之叫罵而閃避,來不及
  20. 五、本院的判斷:
  21. ㈠、前提事實:
  22.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3.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行車遇有轉向、
  24.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
  25.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26.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27.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七條之二
  28. 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標線依其
  29. 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8條第1項:「調撥車道
  30.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31. ㈢、依採證光碟截取照片所示:110/7/2416:04:59-1
  32. ㈣、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因恐懼檢舉人之叫罵
  33. ⑴、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10月12日北市警中正
  34. ⑵、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35. ⑶、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36.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
  37.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38.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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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91號
原 告 李映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110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映彤(即李佳紋)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4日16時4分及同日16時5分行經「汀州路三段78號」、「思源街18號」二處時,因有「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110年7月30日、同年7月24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經原舉發單位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事證明確,爰於110年8月11日、110年8月2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分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27日、110年9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年9月6日、110年9月13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二次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年9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200元(合計2400元罰鍰),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為第48-AA0000000號裁決書上所載違規事實應更正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妥,爰於不變更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被告於110年11月1日重新製開系爭裁決書(原處分一),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檢舉人於上開時、地因交叉路口、雙黃線突然大迴轉,原 告按了喇叭,檢舉人回頭怒視,並大聲叫罵,接著又迴轉跟我車,一路叫罵,至思源街依舊在我左後叫罵,跟他說明你突然違規迴轉,才按喇叭,依舊叫罵不休,因恐懼閃避此車之行為,不及按灯而壓線,本人因檢舉人之跟車行為,為了躲避害怕而不及打灯之情形,能因事理而酌情撤銷此罰單,並譴責馬路惡霸之行為及此種惡意跟車叫罵,叫人心生恐懼,再之檢舉行為。

㈡、聲明:⑴原處分一、二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採證影片所示,原告行經上開二處違規地點時,確實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無誤,原告對上開違規事實亦均不爭執,堪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此有採證影片(附件一「000000000000000000000.wmv、「000000000000000000000.wmv」)及截圖可考(被證2),且二違規地點既已超過一個路口,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之1條規定之餘地,故上開處分並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被告分別予以裁處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稱自己係因受他人驚嚇而因畏懼未使用方向燈,惟查採證影片中並未能證明有原告所稱之他人叫罵存在,原告仍須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而退步言之,縱令系爭當時確有人對原告叫罵,亦難作為解免其交通違規責任之事由。

⑶、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7),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 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 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上開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之情事?

㈡、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是否因恐懼檢舉人之叫罵而閃避,來不及打燈所致?可否作為免罰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明、採證違規照片、原告申訴書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9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2593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第48-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10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4024號函、110年11月1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5-93頁)等足資佐證,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 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 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三、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8條第1項:「調撥車道線,一般視同車道線,但其有分向設施顯示時,視同分向限制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須依號誌、標誌與標線之管制規定行駛。」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依採證光碟截取照片所示:110/7/24 16:04:59-16:05:01秒時,原告於汀州路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又於110/7/24 16:05:45-16:05:47秒於思源街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69-70頁),原告行經上開二處違規地點時,確實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無誤,原告對上開違規事實亦均不爭執,堪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此二違規地點既已超過一個路口,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已明文:「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則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亦本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適用甚明。

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之1條規定之餘地,故上開處分並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被告分別予以裁處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因恐懼檢舉人之叫罵而閃避,來不及打燈。」

等語置辯。

惟查:

⑴、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10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4024號函示說明事項四:『經檢視本案(單號:AA0000000)違規檢舉影像,旨揭車輛係在路口停等時,檢舉人行駛至旨揭車輛右方併排停等,影像内容顯示,前方另一名機車駕駛人突然回頭看向檢舉人車輛及陳情人車輛,因該檢舉影像並無聲音,無法確認、雙方說話内容,復路口號誌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旨揭車輛因左轉彎未全程顯示方向燈,本分局依法舉發「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見本院卷第85-86頁)。

是以依上開函示,因該檢舉影像並無聲音,無法確認、雙方說話内容,無法證明有原告所述,有檢舉人之叫罵情形。

再者,因他方叫罵導致自己違反行政違規行為,亦非法定免除或減輕適當事由。

⑵、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

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稱自己係因受他人驚嚇而因畏懼未使用方向燈云云,惟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10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4024號函示,並無證據能證明有原告所稱之他人叫罵存在,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而退步言之,縱令系爭當時確有人對原告叫罵,雖非故意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然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而未使用方向燈,難辭其過失之責任,亦難作為解免其交通違規責任之事由。

⑶、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本院卷第89-91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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