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693,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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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
  7.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8. 貳、實體方面:
  9.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10.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1. ㈠、主張要旨:
  12.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在同路段、同一地區,在1分鐘內重複相
  13. ⑵、此路段較偏僻,又無對向來車,靠近土城國中因路邊在施工
  14. ⑶、又本人確實有打方向燈,交通法規沒規定方向燈要打多久時
  15.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6.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7. ㈠、答辯要旨:
  18. ⑴、原告駕駛車輛於土城區永和街(2巷與永和街口)時,確實有轉
  19. ⑵、上開所有違規行為均係於短時間內完成,然按「一定時間內
  20.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21.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2. 四、爭點:
  23. ㈠、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不依規定駛入
  24. ㈡、行駛偏僻路段而無對向來車且道路施工或有障礙物,是否即
  25. ㈢、原處分是否符合得連續舉發之規定?
  26. 五、本院的判斷:
  27.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28.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9.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
  30.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
  31.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在未劃
  32.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33.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34.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
  35.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36.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37. ⑼、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38. 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七條
  39. ㈢、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在同路段、同一地區,在1分鐘
  40. ⑴、本院經製作前揭檢視光碟紀錄(含連續擷取照片,見本院卷
  41. ⑵、次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42. ⑶、又依現場道路照片及連續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7、18
  43. ⑷、再依現場道路照片及連續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5、19
  44. ⑸、末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先於永和街2巷行駛時不依規定駛
  45. ⑹、原告既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46.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47.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8.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4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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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93號

原 告 王植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複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以民國110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號裁決裁罰原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撤銷上開110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號裁決,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號裁決書。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適用同法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撤銷」【如前所述被告已自行撤銷部分裁決,則原告起訴之聲明按即『撤銷被告110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號裁決』】,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就110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部分之起訴,亦即變更聲明為:「原處分【被告110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號裁決】撤銷」,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4頁),則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4日16時、110年7月4日16時、110年7月4日16時1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永和街(2巷接近大潤發停車場出入口旁)、新北市土城區永和街(2巷與永和街口)、新北市土城區永和街(與中央路3段口)時,因先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110年7月7日檢具違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證其違規屬實,遂於110年7月1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CJ0000000、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年8月27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9月2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罰鍰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在同路段、同一地區,在1分鐘內重複相同違規事件,多次開單不符比例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同一路段、同一時間,要差6分鐘以上,才能開同樣違規事實。

⑵、此路段較偏僻,又無對向來車,靠近土城國中因路邊在施工,此路段無紅綠燈號誌,當然往中間開,怎麼會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⑶、又本人確實有打方向燈,交通法規沒規定方向燈要打多久時間,拍到時已切掉方向燈。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原告駕駛車輛於土城區永和街(2巷與永和街口)時,確實有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Z0000000000000000000-0.MOV」00:00:14-00:00:16);

土城區永和街(2巷進大潤發停車場出入口旁)時,確實有跨越雙黃線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附件一「Z0000000000000000000-0.MOV」00:00:02-00:00:09);

其行駛經土城區永和街(與中央路3段口)時,其變換至左側車道而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附件一「Z0000000000000000000-0.MOV00:00:26-00:00:29」);

原告上開行為之違規地點有原舉發單位製作之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供鈞院比對審理。

⑵、上開所有違規行為均係於短時間內完成,然按「一定時間內為多次違規行為」以及「一定時間內為一次違規行為」二者間之不法內涵本即不可相繩,按平等原則即「等者等之、不等者恆不等之」之內涵,行政機關對於不法內涵高低有間之行為本即應以不同程度之方式對待,行政行為方符合平等原則之本旨;

若否,則難回復此等高度不法內涵行為所造成之法秩序侵害,況原告所為之各該違規行為種類、地點均不盡相同,又非具有互相概括包含或上下隸屬之關係,而係分別獨立存在而無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擬制為一行為之獨立違規事件,被告歉難以各該違規行為間單純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而從寬認定其為一行為;

準此以觀,被告據上述各該事實所為之多次處分,當無違反比例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㈡、行駛偏僻路段而無對向來車且道路施工或有障礙物,是否即得駛入來車道?

㈢、原處分是否符合得連續舉發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資料、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CJ0000000、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合法送達證明、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9月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715372號函、違規示意圖、現場道路照片、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11月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723705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檢視光碟紀錄含連續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65頁、第181頁至第203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按: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4011號令修正公布第7-1條:「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四十二條。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惟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⑼、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㈢、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在同路段、同一地區,在1分鐘內重複相同違規事件,多次開單不符比例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此路段較偏僻,又無對向來車,靠近土城國中因路邊在施工,此路段無紅綠燈號誌,當然往中間開,怎麼會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交通法規沒規定方向燈要打多久時間,拍到時已切掉方向燈。」

等語置辯。

惟查:

⑴、本院經製作前揭檢視光碟紀錄(含連續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81至203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以提示機當庭提示予兩造閱覽,再當庭載明其要旨如下:「517這張,16時00分44-46秒,有跨越分向線制雙黃線,第二張,16時00分54-57秒間,通過一個路口後,在永和街二巷跟永和街口未顯示方向燈,再來16時01分02-11秒,行駛外側車道沒顯示左邊方向燈就往中外車道行駛」(見本院卷第220頁),並經原告當庭就其有前述跨越雙黃線及轉彎與變換車道均未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均不爭執(原告於閱覽檢視光碟紀錄後所主張另有各次違規之正當化事由,則詳如後述),自已構成「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

⑵、次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是就前揭「雙黃線劃設」之設置,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該禁制標線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是於該一般處分經廢止、撤銷或限制其效力前,當非人民所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遵守與否。

依前揭現場道路照片及連續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9、183、185、187頁)違規當時系爭汽車前方之永和街2巷僅有一交通設施物「路面孔蓋」,並未見有施工或孔蓋明顯突起之情事,且為完整鋪設之瀝青路面,亦經劃設中間分向限制線並保留雙向車道各自前後一致之寬度,而為設置完善之雙向道路,核無難以遵守於車道內行駛之情事,則車輛自應遵守分向限制線之禁制範圍而行駛,要無從逕以對向無來車、現場無燈光號誌、路面上有孔蓋等事由,即得免除其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政法上義務。

至於永和街2巷既已規劃為非筆直路面,駕駛人本即應因應當時路況及標線之整體規劃,預為減速以循合法車道行駛,始足貫徹交通措施之效力,用期維護道路通行之秩序。

⑶、又依現場道路照片及連續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7、189、191、193頁)新北市土城區永和街(2巷與永和街口)之地面明確劃設有指示左轉彎及右轉彎之弧形箭頭指向線,即車輛行駛至該路口,可分別採取左轉或右轉之行車路徑,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僅能左轉之車道,則其當時既採取左轉彎之路徑行駛,自應顯示左邊方向燈,以警示周遭車輛(至少於其後方即有行車紀錄器車輛尾隨)其並非採取右轉之行車路徑,自不得免除其仍應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或手勢之義務。

⑷、再依現場道路照片及連續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5、199、201、203頁)車輛沿永和街行駛銜接中央路3段後,其地面明確劃設有車道線,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沿外側車道行駛,而遇其前方路側有車輛時,欲變換至中外車道,自應顯示左邊方向燈以警示該車道之後方來車,亦無疑義。

⑸、末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先於永和街2巷行駛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再於通過一路口後,於永和街2巷與永和街口違規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左轉彎,嗣再於(右轉)已行駛中央路3段後,再有違規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行為,則其既於經過一個路口後而於永和街2巷與永和街口違規左轉彎,再於經過一個路口後而於中央路3段上違規變換車道,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規定之類推適用【按:法規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此觀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1項可資參照】,本即得連續舉發,要不以「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為限,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比例原則之疑義。

⑹、原告既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61、163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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