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695,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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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95號
原 告 陳俊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00000號、第48-ZAC1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0年9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地點記載為:「國道1號南向53.2公里《五楊高架》」〉;

另以110年9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地點記載為:「國道1號南向53.2公里《五楊高架》」〉。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地點更正為:「國道1號南向52.9809公里」,其餘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另以110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地點更正為:「國道1號南向52.9809公里,且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其餘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00000號、第48-ZAC1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3日0時13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2公里980.9公尺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警員於南向53公里200公尺處,以非固定式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75公里〈測距:219.1公尺〉而予以拍照採證(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680.9公尺處〈即五楊高架南向52公里30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依據採證照片而以其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5公里,超速7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7月20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00000號、第ZAC1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9月3日前,並於110年7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9月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因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針對違規事實說明之:各國皆有道路速限的規定,實際上數據統計超速不是交通事故中唯一的,即是如此,各家車輛在出廠前也不會限制車輛的速度,但國家定下這樣的法規就必須遵守,但人在世上總是難免會和時間賽跑,難免會趕趕趕...,就在認為條件容許的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超速了,曾經身為職業駕駛的我,並不想為這次違規的行為撇清卸責,畢竟是違反了國家制定的法律,但個人認為交通處罰主張為了減少交通事故的產生,並不是為了增加國家收入而罰鍰,所以取締方式極為重要,也對處分部分內容有些無法認同,而且用不法行為作為取締之證據,覺得並不合適,因此提起此訴訟,不知可有其他單純處分駕駛人本身的處分,像刑事處分有易科罰金罰款、緩刑、有期徒刑是針對受罰人,而不是扣留車主牌照造就家人權益跟財產實際上損失。

另個人主張車牌為車輛是別區分用,就像一個人的身分證,扣除車牌就像褫奪公權,過於嚴重造成不便,請應審慎評估,另行裁罰才是。

2、針對不服舉發的理由詳細說明之:⑴違規的是人,而非車子本身,為何要處罰車子,我認為只應處罰駕駛人本人,扣牌並不能達到處罰之目的,因為受處罰人仍能駕駛其他車輛,有時車輛並不是受處罰駕駛人一人所擁有。

⑵查了相關新聞及法院判決,如果駕駛人是駕駛租賃車超速超過60公里,因為避免業者營業損失,則又不用被扣牌,主張並不合理,是變相鼓勵超速不要開自己的車嗎?⑶車輛屬於動產,車子登記車主一人名下,但車子購買付款人不一定是車子所有人,有時車子供一家人使用時,那家人損失就不算損失嗎?覺得不公,怎麼個人跟營業差那麼多?是鼓勵租賃車輛嗎?⑷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超速在社會秩序維護法中並無規範,也無妨害公共利益。

在此超速違規案件中,駕駛人並未妨害他人自由及妨害社會秩序,純屬個人在不妨害他人,夜晚車流稀疏情況下,為趕時間而所為。

憲法規定保障人民之財產權,雖然財產可以處分,但如果處分6個月,那不是危害到車輛續存的狀態、不是侵害到個人生存之生活資源。

車輛平時停放路邊,並無個人車庫,車輛被扣牌後,車輛無法停路邊及任何公有收費停車場,車輛又無處可去,如租用私人車庫,車輛6個月停車費又是極大開銷,造成莫大困擾。

⑸超速扣牌處分,駕駛人仍然可以合法開其他車輛,甚至租賃車輛。

那扣牌處分除了處分駕駛人也連坐處分家人,駕駛人已達法定年齡怎還要家人連坐處分,駕駛人處分比例原則,並不合理。

⑹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摘要中提到一罪不二罰原則,處分駕駛人跟車主扣牌跟罰鍰,已違反此原則,駕駛人卻又可以駕駛其他車輛,其意義為何?處罰車輛?依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其中有3個子原則,其中「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另對取締方式不服之原因,主要主張如下:個人並不是認為超速不用處分為由而申訴,也認為該處分,但覺得警方取締違規超速的方式,實在不妥,不僅有時會嚇到用路人怎突然出現一台開車門車輛也會危害警方自身安全,特別提出...(如需證據有行車記錄器為證)。

⑴晚間凌晨警方在五楊高架取締超速時,將車輛停放在路肩公務車停車處執勤,雖然前方1,000公尺處有警52標誌,但自從更改取消警語告示牌,有時根本無法注意到警52標誌、再開啟紅藍警示燈,也未開啟車輛雙黃警示燈及大燈,就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值勤超速取締,一般車輛停放路肩或避車彎必須開啟故障警示燈提醒其他車輛。

(如圖照示意)根本對提醒用路人該路段該減速慢行毫無幫助。

⑵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停放路肩或執勤必須開啟警示燈。

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規定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⑷警方在夜間取締超速時,在無燈光下駕駛車門半開,手持雷射測速器,半身在車外(如圖照示意,非該車輛),難道車門在未關緊下不怕突然全開,影響用路人跟警方自身安全嗎?或者警方半身在外,靠近車道無車輛外殼保護,難保車禍發生時,能給予保護。

4、以上所提出為警方在取締超速罰單時,到底是為了防止交通事故的發生,還是為了增加業績或國庫收入而取締開單,已經本末倒置,不該提倡效法,此為毒樹果理論。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執行測速照相之警員已於本件原告違規地點(52.9809公里)前680.9公尺處(52.3公里)設置警52警示牌面,有現場採證照片可稽,警告標牌之設置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無誤;

另原舉發單位亦檢附採證照片及測速儀器之合格審驗證明書,足證警員所測得之違規結果準確無誤,原告於起訴狀中亦已於起訴狀中以「…人生在世總是難免會和時間賽跑,難免會趕趕趕…就在認為條件容許的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超速了,曾經身為職業駕駛的我並不想為這次違規的行為撇清卸責…」陳述其對於超速之違規事實坦言不諱,堪認本件違規行為確實存在,應無疑義。

2、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針對關於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及舉發行為有諸多不法之處予以指摘,惟查:⑴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意旨,其並未以超速行為須產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為其違規之構成要件,只需於道路中行駛逾法定時速者,其行為本身即蘊含一定程度之抽象危險,故個案中實無庸再就其行為是否造成實害結果或具體危險予以審查,更不能以其行為不具備危險性而阻卻其違規之不法;

本件原告既有前述超速之事實而經警員蒐證證明在案,且原告亦已於起訴狀意旨中坦言不諱,堪認其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違規;

至原告於起訴狀中泛稱「租賃車有較優惠之處分適用…」等語,則未見其就該等主張為證明,是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⑵原舉發單位已於原告受違規舉發距離前680.9公尺處設置警52標牌,此亦有採證照片及警員之函復內容可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警告標牌之設置已足使原告知悉系爭路段有測速照相勤務實施之事實,此不因系爭地點有無原告所稱之「警告標語」及「警車之警示燈」而異;

又原告指摘警員值勤違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惟其並未能就此事加以佐證,僅係空言系爭情事存在而已,且系爭實施要點僅係指導警員值勤時如何確保自身駕車安全之指導性行政規則,違反者僅生適當性之問題,而並非得由司法程序審查之合法性問題,故縱令警員確有違反,亦不易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⑶又吊扣駕駛執照者,乃由立法者經訂定處罰條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裁罰基準表之法律效果,被告本於行政自我羈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規範,於處分中對原告所有之車輛牌照予以吊扣,乃合於義務之裁量,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3、再者,原告既為汽車駕駛人及登記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警員執行測速採證有其前揭所指之違法情事,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一、二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3日0時13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2公里980.9公尺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警員於南向53公里200公尺處,以非固定式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75公里〈測距:219.1公尺〉而予以拍照採證(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680.9公尺處〈即五楊高架南向52公里30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依據採證照片而於110年7月20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00000號、第ZAC1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9月3日前,並於110年7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9月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9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8226號函影本1 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測速採證照片1幀、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地點之照片1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1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9667號函影本1 份、職務報告影本1 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2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9頁、第147頁)及測速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警員執行測速採證有其前揭所指之違法情事,不可採: 1、警員係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53公里200公尺之「公務車停車彎」,將巡邏車發動且開啟頭燈而停放該處執行測速採證勤務,此有前揭職務報告(將「公務車停車彎」誤繕為「避車彎」)足憑,且由原告所提出之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9頁)亦可見該處確有「公務車停車彎」無訛,故斯時警車自非於「路肩」停車,且「設置目的:為提供本局公務車輛、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務車輛及依現場警察指揮之車輛臨時停放,故依需要設置公務停車彎。

該停車彎設置於已有路肩路段,不開放『非急迫性』之一般用路人使用。」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務停車彎設置要點第1點定有明文,是警員將巡邏車(警務車輛)停放該處而執行勤務,當無違誤,是原告所指警員未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一)4之規定(即「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

)啟用警示燈一節,核屬無據;

況且,原告所指本係就原限制任意啟用警示燈而為之准許規定,故非謂一定必須啟用警示燈,更何況該規定僅係內政部警政署基於警員駕車安全而為之考核規定,警員縱有違反亦非必然影響其就交通違規行為所為稽查、舉發之合法性。

2、本件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取消「警語告示牌」而無法注意「警52」標誌,而警車又未開啟「紅藍」警示燈、「雙黃色」警示燈及大燈而指摘測速採證之合法性,並以警員於半啟之車門持雷射測速儀,影響自身及用路人安全,且泛指警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之規定,自均難執之而認警員執行測速採證有違法之處而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3、又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況且「毒樹果實理論」本屬刑事證據法則之一種,而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40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

惟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故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亦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即不再準用刑事證據法則),是原告空言「警方在取締超速罰單時,到底是為了防止交通事故的發生,還是為了增加業績或國庫收入而取締開單,已經本末倒置,不該提倡效法,此為『毒樹果理論』。」

,要無足採。

(三)原處分一、二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⑤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⑷行政罰法:①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②第24條第1項、第2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⑸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3日0時13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2公里980.9公尺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警員於南向53公里200公尺處,以非固定式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75公里〈測距:219.1公尺〉而予以拍照採證(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680.9公尺處〈即五楊高架南向52公里30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依據採證照片而於110年7月20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00000號、第ZAC1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9月3日前,並於110年7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9月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修正立法理由載明:「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且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最高速限標誌「限5」(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而言,其限制之時速係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駕駛人恣意決定是否遵守;

又車輛因科技進步而其「安全極速」固可能大於法定最高速限甚多,但「安全極速」乃係著重於車輛本身於該速度下是否仍能正常操作,但基於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非謂以安全極速下行駛即不致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

再者,於道路上駕駛車輛,除了自己需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外,莫不將自己之生命、財產安全寄託於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然系爭車輛卻逾速限達時速60里以上之速度於高速公路上「飆車」,不僅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更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是原告僅以「夜晚車流稀疏」而稱此一違規事實不妨害他人,實屬無稽。

⑵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系爭車輛既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之違規行為,則依法即應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又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亦應推定車主有過失,況且依原告於起訴狀所稱:「...曾經身為職業駕駛的我,並不想為這次違規的行為撇清卸責,畢竟是違反了國家制定的法律。」

,似自承其即為本件違規事實之駕駛人(行為人),況且原告縱非本件違規事實之駕駛人,然其並主張或舉證推翻上開過失之推定,則原告乃以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自屬依法有據,此與以出租車輛為業者,若經主張且舉證而推翻責任條件(過失),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者,尚屬有別;

再者,本違規行為固屬單一,但原處分一係處罰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原處分二則係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所處罰之內容係「罰鍰」及其他種類(處罰種類不同)之行政罰,自屬符合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自無原告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⑶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查原處分一、二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

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 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而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

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是原告以吊扣汽車牌照將造成家人亦無法使用車輛,且車輛無法停放路邊及公有收費停車場,而租用私人車庫則開銷極大,造成莫大之困擾,乃泛指原處分一、二違反「比例原則」,要屬無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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