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696,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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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96號
原 告 許牧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ZPM9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8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ZPM9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0年11月1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年1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ZPM9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10月7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0年度交字第696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63頁及第61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然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惟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1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ZPM9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許牧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12月6日16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西藏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後,遂於110年1月2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ZPM9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1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ZPM9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此事件為相當輕微之駕駛工具低速下接觸,雙方均未下車,原告誤以為對方無事,當時路口為交通繁忙狀況,故直接離開。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0月2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03052876號函略以:「…查本案交通事故卷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許○之君沿西園路2段南往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準備右轉西藏路時,右側車身與第3車道行駛,準備右轉之黃○智君000-○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許君知悉當時發生碰撞,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去,嗣黃君報案,本分局交通分隊依A3類事故成案處理後,許君接獲通知始到案說明,爰研判許君『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依規定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2.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而依對造行車紀錄器畫面、員警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原告起訴狀可知,本件原告顯知悉有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自認雙方無事而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違規事實明確。

3.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12月6日16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西藏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此僅為輕微接觸,且雙方均未下車,其誤以為對方無事,才直接離開,否認有本案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12月6日16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西藏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後,遂於110年1月21日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6日前,但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0月2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03052876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證明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採證照片、肇事車輛及車損照片、採證光碟及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暨第92頁、第45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3頁、第54頁上方、第54頁下方至第58頁、第59頁、第6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12月6日16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西藏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此僅為輕微接觸,且雙方均未下車,其誤以為對方無事,才直接離開,否認有本案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汽車乃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西園路2段南往北第二車道行駛,準備右轉西藏路時,該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與第三車道行駛,準備右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然原告卻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去,嗣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即報案,而舉發機關交通分隊依A3類事故成案處理後,經研判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此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0月2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0305287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本院卷第45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之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載:「A車893-KGG重機沿西園路2段南向北中間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向右變換車道時右前車身擦撞沿西園路2段南向北最外側車道直行之B車000-0000自小客左前車身後駕車駛離現場而肇事」等語大致相符,且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7頁)內之肇因研判欄所載之本件系爭機車確有「1.涉嫌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2.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等肇事情形事由,復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採證光碟之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12/06 16:01:59時,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西園路之外側車道行駛,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12/06 16:02:02時,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即中間車道駛出,並準備右轉行駛,但此時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12/06 16:02:06至16:02:13時,該系爭機車右後車身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且該系爭機車之車身傾斜,隨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穩住車身後即回頭往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方向查看,然卻未見原告下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反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12/06 16:02:15至16:02:18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右轉西藏路後,旋即駛離現場,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即於該系爭機車右轉駛離現場後,亦向右轉西藏路並靠路邊停車等情。

準此上開事證,即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12月6日16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西藏路口時,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此僅為輕微接觸,且雙方均未下車,其誤以對方無事,才直接離開等情為辯。

然查,本案不論雙方車輛之擦撞是否輕微,既有發生車輛擦撞,即屬道路交通事故發生,雙方車輛均為肇事車輛,則雙方駕駛人均負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為適法處置之義務,準此,本件原告即不因該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是否有下車處置,而可免除本身車輛一方之處置義務。

再查,觀諸本院卷第55頁所附之車損照片編號5、6所示,除可清楚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保險桿上有明顯車輛擦撞刮痕,如此,此已非原告起訴所述之輕微接觸,復觀諸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除可見當雙方車輛發生擦撞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有向左傾斜外,並且原告旋即亦有往右後方轉頭查看,則參酌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7頁)內之肇因研判欄所載:「1.涉嫌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2.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等情,亦足認原告非但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有所認識,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

此外,參以原告於109年12月6日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亦有供稱其車輛遭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擦撞後,其趕著送貨而不知對方有報警等語,此亦有原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益見原告並非其所稱係誤以為對方無事才直接離開現場,而是因為趕著送貨,所以在明知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發生之情形下,卻未確認對方是否已有同意其離開或不再加以追究之意思,徒以趕著送貨即駕車逕行離開現場,而由該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乃當場停車報警處理,員警遂循線查獲本件舉發違規事實。

如此,原告此舉縱非直接故意,亦已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自明。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為其無本件違規事實之逃逸故意之理由,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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