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五(即被告民國110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6分之5,餘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就原處分一、二、三、四、六所載違規事實而提出之
- (三)原處分五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 六、結論:被告所為原處分五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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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09號
原 告 楊元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EQJ000號、第48-CZ0000000號、第48-AM0000000號、第48-A00000000號、第48-A01P3G000號、第48-A00H00000號等6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五(即被告民國110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3G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6分之5,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4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除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外,尚訴請撤銷被告於110年8月31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已自行撤銷該處分,此有被告111年1月4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354837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非為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以當場或民眾檢舉舉發等方式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6日、110年6月23日、110年8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或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如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記如附表所示之違規點數。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一部分:綠燈、沒人、沒車,號誌是早上7-9點。
沒有號誌指示,正常要有(附號誌指示圖)。
2、原處分二部分:客人上車指定38號,因酒喝多,家人在38號門口等帶進住家。
3、原處分三部分:下車拿早點。
4、原處分四部分:尿急下車方便。
5、原處分五部分:我車直行民樂街到南京西路口看行人要過斑馬線,我車就停下等行人過斑馬線後,行人就站在南京西路上斑馬線停下來,我就開車左轉南京西路,警員就攔下我車說我沒有禮讓行人,就開紅單。
6、原處分六部分:綠燈,沒人、沒車、沒有號誌指示,正常要有附號誌指示圖。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一、六部分:依據原舉發單位檢附之員警答辯表、現場街景照片及採證影片,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於承德路4段233號前路檢時,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承德路4段與大南路口時,當時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左轉箭頭尚未亮起,惟原告仍無視號誌變換,於直行燈號時逕行左轉至大南路,隨即攔查系爭車輛,有影片為證(「A00EQJ155.mp4」,00:00:01~00:00:08),其顯有「未依燈號指示左轉」之行為,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一之作成合法;
另原告於110年8月28日於行經忠孝東路4段與光復南路口時,經當時於國父紀念館捷運3號出口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目睹,系爭車輛沿光復南路左轉忠孝東路,該路口於行為當時係有單獨左轉綠燈號誌時相,惟原告於左轉專用號誌未開啟時,即通過停止線逕自左轉,員警依法予以攔查,且原告亦自承為「當時無車,未待左轉燈號開啟即左轉」等語,上揭事實有原舉發單位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影片(「A00H51805.MP4」,00:03:37~00:03:53)可證,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六作成合法,應予維持。
2、原處分二部分:依據原舉發單位回覆公文、採證照片及現場街景圖,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30日20時55分許,併排停放於車道內其他車輛旁,參其當時停車之樣態及周遭環境以觀,系爭車輛右側確實有合法停放於停車格內之機車,核其臨時停車之態樣當屬「併排臨時停車」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所為之原處分二並無不法,應予維持。
3、原處分三、四部分:查原舉發單位回覆公文、採證照片及現場街景照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龍江街與興安街口,該地點顯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無誤,原告於系爭地點停車,違規情節昭然,被告據以裁處,原處分三之作成合法,應無疑義;
另於110年6月15日21時15分於臺北市延平北路4段與迪化街2段364巷口,有同上述之違規行為,自原舉發單位回覆公文及採證照片,可見原告確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顯已影響該路段轉彎車輛之通行,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作成原處分四,洵屬合法。
4、原處分五部分:⑴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載明:「…二、具體作為:…㈢…(2)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A.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
B.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C.『尖峰時間』或『行人穿越眾多路口』,以指揮疏導人車交替通過為主,如有舉發之必要,應從寬認定,以『實際有影響行人行止者』為取締認定基準,以免因舉發違規造成交通阻塞。
…」。
⑵原舉發單位員警答辯報告、採證照片及影片(附件一「A01P3G497.MOV」00:03:37~00:03:5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南京西路與民樂街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行走於該穿越道上,且系爭車輛之前懸與行人之距離小於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仍直接駕駛車輛左轉,屬「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作成原處分五,洵屬合法。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就原處分一、二、三、四、六所載違規事實而提出 之違規理由,是否得執為免罰之依據? (二)原處分五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其「主張要旨」欄所載而訴請撤銷裁決處分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紙(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第141頁、第151頁、第161頁、第165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6紙(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3頁、第163頁、第167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4紙(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5頁〈單數頁〉)、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9頁、193頁、第197頁、第201頁、第2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4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27975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7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44085號函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8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03055130號函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8月2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30808號函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1月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33979號函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0月2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48761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第229頁、第253頁)、答辯報告表影本3紙、職務報告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31頁、第241頁、第255頁)、採證照片8幀(見本院卷213頁、第219頁、第220頁、第225頁、第226頁、第233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243頁至第249頁〈單數頁〉)、行向〈違規〉示意圖〈Google街景圖〉7紙(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1頁、第227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51頁、第257頁)、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61頁)及案件檢舉資料影本3紙、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原處分一、二、三、四、六所載違規事實而提出之違規理由,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90條第1項(略):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②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②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③第48條第1項第2款:②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④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⑤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而有如附表一、二、三、四、六所示之違規事實,為警員攔停或經民眾檢舉而為舉發等情,有前揭事證足憑,堪認屬實,是被告據之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四、六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就原處分一、六部分:⑴ 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之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且不待另有告示,亦不因對向有無人、車而異,是該路口號誌既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則車輛僅能依該號誌指示方向行駛,而不得「左轉」,詎原告卻違反該號誌之指示而逕自左轉,當屬「轉彎不依號誌指示」,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自無足採。
⑵就原處分二部分:原告所述係因客人指示在該處臨時時停車一節,未據其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證明或供調查,所稱本難遽採;
況且,該處路側既已有車輛停放,原告依法即不得於該處併排臨時停車,而客人之指示又顯不構成阻卻違法事由,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自非可執為免罰之依據。
⑶就原處分三、四部分: 原告所稱下車拿早點及尿急下車等情,縱然屬實,但因均顯非屬阻卻違法事由,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自亦非可執為免罰之依據。
(三)原處分五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核非適法: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由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左轉南京西路時,不暫停禮讓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一事,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1月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33979號函、答辯報告表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足憑,堪認屬實。
雖原告以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停下來,原告始駕車左轉,乃否認違規;
惟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係於行人於行人穿越道「行進中」,在該行人面前近距離通過,是其所稱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2、惟原告既係駕駛系爭車輛而於「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則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予以處罰,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應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自不應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予以處罰(且就之無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是原處分五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係「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予以裁罰,核非適法,是原告就此部分否認違規固無足採,然原處分五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五仍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處分五撤銷後,被告是否另行認定事實及援引法條而予以裁決,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合予指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6分5,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250元,被告負擔50元;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50元。
六、結論:被告所為原處分五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原處分一、二、三、四、六)則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①違規時間 (民眾檢舉時間) ②違規路段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②應到案日期 ③移送被告日期 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內容(罰鍰:新臺幣) 備註 1 ①110年3月24日20時21分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②第48條第1項第2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4日掌電字第A00EQJ000號 ②110年4月23日 ③110年3月26日 110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EQJ000號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一 2 ①110年4月30日20時55分 (民眾檢舉日期:110年4月30日) ②新北市○○區○○路00號前 ①併排臨時停車 ②第55條第1項第4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2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 ②110年6月26日 ③110年5月12日 110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 罰鍰600元 原處分二 3 ①110年6月12日7時42分 (民眾檢舉日期:110年6月14日) ②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與興安街之交岔路口 ①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②第55條第1項第2款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30日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 ②110年8月16日 ③110年6月30日 110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 罰鍰600元 原處分三 4 ①110年6月15日21時15分 (民眾檢舉日期:110年6月18日) ②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與迪化街3段364巷之交岔路口 ①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②第55條第1項第2款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②110年8月16日 ③110年7月1日 110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 罰鍰600元 原處分四 5 ①110年8月26日18時44分 ②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與民樂街之交岔路口 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②第44條第2項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26日掌電字第A01P3G000號 ②110年9月25日 ③110年8月27日 110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3G000號 罰鍰2,000元 原處分五 6 ①110年8月28日3時43分 ②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與光復南路之交岔路口 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②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28日掌電字第A00H00000號 ②110年9月27日 ③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H00000號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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