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71,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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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概要: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原告主張要旨:
  10. ⑴、該處為停車場,中間通道非一般道路,更不是劃有路邊停車
  11. ⑵、照片經擠壓而變形,難道是為了型塑該停車場擁擠?原告提
  12. ㈡、聲明:
  13. ⑴、原處分撤銷。
  14.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5.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6. ㈠、被告答辯要旨:
  17. ⑴、本件原告停車之位置乃位於道路上,且相鄰於停放於停車格
  18. ⑵、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函復內容略以:「查案址位於觀
  19.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20. ㈡、聲明:
  21. ⑴、駁回原告之訴。
  22.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3. 四、爭點:
  24. 五、本院之判斷:
  25.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於起訴狀所
  26.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7.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28.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
  29. ②、第112條第1項第10款:
  30.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31. ①、第3條第1、8、10、11款:
  32. ②、第56條第2項:
  33.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34. ㈢、由前揭違規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所有
  35. ㈣、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36. ㈤、又當時舉發警員執勤目睹系爭汽車違規併排停車,並耗時拍
  37. ㈥、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明確,已如前述,要已影響
  38.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39.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0.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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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朱玉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6L2L0A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 年10月18日15時54分許,停置在觀山河濱公園(停車場),因有「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親眼目睹違規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9 年10月2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6L2L0A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9 年11月1 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10 年1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6L2L0A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該處為停車場,中間通道非一般道路,更不是劃有路邊停車格的一般道路,如何能併排?以此法條開罰與事實不符且違法。

另駕駛人在該處所等待停車時,不僅坐在駕駛座上,且還打開雙黃警示,若有任何車輛進出時,原告隨時可移動車輛,更何況中間通行部分非常寬敞,完全不會影響來往車輛的通行。

⑵、照片經擠壓而變形,難道是為了型塑該停車場擁擠?原告提出照片還原事實真相,為了不影響來往車輛通行,原告尚且將車輛儘量靠邊停放。

㈡、聲明:

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本件原告停車之位置乃位於道路上,且相鄰於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輛,按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7 月3 日警署交字第1080106468號函( 下稱A 函) 中所列之併排停車態樣與本件原告之停車事實( 被證7)相互對比後可證,原告之行為即屬違規併排停車無誤;

而原告雖稱系爭當時係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惟參本件原舉發單位警員之函復內容略以:「本案經執勤員警確認,係以目視車內無人後據以舉發違規停車。

」( 被證9),且按諸一般常情,違規停車受舉發者,如受舉發之人當場位於車內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應對於車體周遭之狀況能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惟本件原告自承其系爭當時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卻又對於警員當場製單舉發一事未當場反應或移動車輛,其所為之主張與事實間自屬前後矛盾,而應以本件舉發警員所述之事實為可信;

另原告稱其停放之地點非常寬敞、且有開起雙黃燈等情事,則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無涉,此類違規本即不容人民自行就現地狀況判斷而便宜行事,而開啟雙黃燈與否亦不阻卻本件違規之不法。

⑵、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函復內容略以:「查案址位於觀山河濱公園停車場範圍內且設置交通管制設施,考量停車場設置主要目的係供公眾通行及交通運輸,則應以符合前項所指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而得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

(被證8),可證系爭地點之屬性為道路,為處罰條例之規制效力所及,被告自可就於系爭地點違規之行為人為裁罰;

原告之行為已如前所述,屬於A 函中所指之併排停車無誤,而系爭違規並不以有標線或標誌設置為必要,職此原告之行為屬於違規並排停車無誤。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10)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此有北市警交字第A06L2L0A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原告提出之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 年11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061080號函(含採證照片)、109 年12月3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064095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10 年2 月2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03033466號函(含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110 年3 月4 日北市停企字第110302083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 年3 月2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03035471號函、員警答辯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17 頁),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 、8 、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②、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由前揭違規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05 頁),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靠道路右側停放,未見有可能為駕駛人之人在旁,而其右側另停放有一排合法停放於停車格之汽車之事實甚明,而本件舉發經過,則經舉發警員以前揭答辯表載稱:本案係職拍照採證而舉發,執行勤務時職確實以目視車內無人後舉發(見本院卷第111 頁),準此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11款規定甚明。

本件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110 年3 月4 日北市停企字第1103020838號函復內容略以:「查案址位於觀山河濱公園停車場範圍內且設置交通管制設施,考量停車場設置主要目的係供公眾通行及交通運輸,則應已符合前項所指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而得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

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

則本件縱為停車場屬實,亦已符合前揭「道路」之屬性,汽車自應遵守於道路行駛之相關規範,於本件即不得於停放停車格之汽車旁停置,違反者自屬構成併排停車無疑。

㈤、又當時舉發警員執勤目睹系爭汽車違規併排停車,並耗時拍攝該車前後二端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5 頁),亦未見現場有人員在旁,事屬甚明,則縱使系爭汽車顯示警示燈,揆諸前揭停車之規定,該車明顯處於「(車輛停放於停車場所)不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合於併排「停車」之要件。

㈥、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明確,已如前述,要已影響其他車輛行駛至該處時之交通秩序,並易造成其他車輛行駛閃避時,可能肇致之交通與用路人危險,遑論遭其阻擋進出停車格之右側停放車輛。

至於其左側所保留道路之實際寬度暨是否影響來往車輛的通行,要與本件併排停車之認定無涉{實則,依系爭汽車停放之結果,勢必造成其左側路面遇有車輛會車時,必然無法同時順利通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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