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716,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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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16號
原 告 官廷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官廷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2日11時39分,沿臺北市市民大道5段(西向東)行駛,往東寧路與市民大道5段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後,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於110年6月22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6日前,並110年6月2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8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頁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在109年12月底購買PGO品牌的全新機車,車號:000-0000。

因在110年6月12日行經市民大道與東寧路(西向東)被拍到超速,原告在市民大道來回數十年,不曾被拍到超速的情形,因原告騎車的速度是全家最慢的,還被說成是笑話,所以提出申訴。

2.7-8月間有天不經意發現原告的機車儀表數字顯示是不規則的、亂跳的,行車完全沒有可以依循準則,所以馬上回原廠檢修,發現高壓線圈不明原因生銹,火星塞點火不正常, 電瓶接點導電不良,整流器等均出現嚴重問題,導致儀表 板數值不正常,經更換以上零件後,儀表板數值已恢復正常。

車廠技師也說此種形情在新車是沒有遇到過的,綜觀以 上,有些東西並非原告所能掌控的。

3.車輛如同人的雙腳,須愛惜並定期維修保養才能確保行車安全,這是最基本的認知。

新買的機車,常理大眾會定期就機油、齒輪油、剎車、輪胎、胎壓來保養維修,任何人也料想不到出廠的新車儀表板會出問題,車行老闆也說此情形少有,是所謂買到車王。

新聞報導美國電動車特期拉也有買主買來新車時就發生問題,並非是車主疏於保養維修所發生,這並非是原告所能掌控的,原告是善良、無辜的受害者。

4.發現儀表板出狀況,就積極多次到車行維修找問題解決,並非如對造所言,沒有善盡義務勤於保養,有提供多次維修時的照片為證。

5.維修後此情形,時好時壞,並沒有結束。

所以經車行建議於110年10月1日就把機車交由車行送回彰化原廠檢修,110年10月20日才送回台北,期間並由車行提供代步車使用,原廠自知理虧,自動延長車子的保固期。

6.此為固定式照相照桿,並非對造所言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測速拍攝。

貶抑羞辱別人的名字,並不能成就自己,如此的發文工作態度、精神,要令人不擔心也難,原告雖非知名人物,但在社會、鄉里間也受有一定的肯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及測速設備與標誌距離之圖示,可見系爭路段確實設有警52標牌,其設置地點距離測速儀器位置相距146公尺,原告於本件中被攝得之照片為機車尾,顯見違規地點與警告標牌間之距離相隔100公尺以上,且原舉發單位亦有將測速設備之設置地點公告於網站上,故系爭警告標牌之設置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7之2條之規定,可認原舉發單位已盡相當告知,駕駛人就其行為可能構成違規應可預見。

2.原告固稱其於7、8月間始發現車輛儀表板異常而送檢維修等,惟查本件違規時間為110年6月12日,與原告所稱儀表板故障之時間尚有不同,是其稱儀表板故障而影響其於110年6月12日時判斷時速之準據,即難謂系爭故障情形與違規確時同時存在而有理由;

退步言之,縱令原告違規當時系爭故障狀況確實已經存在致其無法辨識準確時速,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之規定,車輛駕駛人於行車前本即負有檢查車輛設備狀況之義務,此即車輛駕駛人之對己義務,倘未於行車前踐行系爭義務者,其對於後續因發生與其未踐行義務有合理關聯之違規時,駕駛人即不能以自己未踐行該義務致無法依規定行駛為由而解免其違規責任;

本件原告自己未於行駛前檢查並發現儀表板之故障情形,當有未踐行前揭對己義務之失,原告自不能以其違規當時無法透過儀表板辨識自己之行速致違規為由作為後續之免責抗辯。

3.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機車駕駛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6月12日11時39分,沿臺北市市民大道5段(西向東)行駛,往東寧路與市民大道5段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於7至8月間發現機車儀表板故障,無法辨識正確之行車速度之數值,並以本件為固定式照相桿,並非被告所言非固定式照相桿儀器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6月12日11時39分,沿臺北市市民大道5段(西向東)行駛,往東寧路與市民大道5段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後,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於110年6月22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6日前,並110年6月2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8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頁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簽收收據、原告110年8月5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8月1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33731號函、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書、測速照相警告及限速等標誌照片、測速設備與標誌距離圖、臺北市固定測速照相地點表、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5頁暨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及第10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6月12日11時39分,沿臺北市市民大道5段(西向東)行駛,往東寧路與市民大道5段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8月1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33731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查旨揭車輛於110年6月12日11時39分許,行經本轄市民大道接近東寧路(西往東方向),經本分局逕行舉發『超速』交通違規。

經查距測速照相桿前逾100公尺處,設有『測速照相』標誌及前方設置有限速50公里標誌,提醒用路人依速限行駛。

次查執法之移動式雷達式測速照相機,有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有效期間至110年10月31日,具有高度準確性,另檢視舉證照片,該車於限速50公里路段,超速12公里,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舉發並無違誤。」

(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可知在臺北市市民大道接近東寧路(西往東方向)設有雷達測速照相桿,而且在該測速照相桿前逾100公尺處,亦設有測速照相標誌及限速50公里標誌,此有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所附之測速照相警告及限速等標誌照片及同卷第89頁所附之測速設備與標誌距離圖可憑。

而本件系爭機車於110年6月12日11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接近東寧路(西往東方向)之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經以行車時速62公里行駛而遭該設置之測速照相採證,此併有本院卷第7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日期:2021/06/12、違規案號:160、車輛型式:小車、偵測方向:車尾、速限:50km/h、超速、時間:11:39:21、相片編號:1/1、雷達範圍:Ⅱ、地點代號:0112、偵測車速:62km/h、證號:JOGA0000000A、地點:112市民大道五段東寧路往東限速50、主機:0434。」

,並對照本件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測儀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9年10月26日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至110年10月31日,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據此,被告參合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6月12日11時39分,沿臺北市市民大道5段(西向東)行駛,往東寧路與市民大道5段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即屬無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於7至8月間發現機車儀表板故障,無法辨識正確之行車速度之數值,並以本件為固定式照相桿,並非被告所言非固定式照相桿儀器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難採之。

1.查原告雖主張其於7至8月間發現機車儀表板故障,無法辨識正確之行車速度數值。

然查,原告發現系爭機車之儀表板故障時間乃在舉發違規行為(即110年6月12日)之後,並非於其違規行為之當日,則此即率難謂舉發違規當時系爭機車之儀表板,是否確有故障而導致原告當日無法辨識當時之行車速度,況且,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以時速64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限速50公里之道路上,衡諸其當時之行車速度,早已超出舉發違規地點之最高速限,則原告在駕車行駛當中,自可察覺其超速之事實,而其卻未減速慢行,則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2.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件為固定式照相桿,並非被告所言非固定式照相桿儀器乙節。

然此,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2月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12106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經查本分局於110年8月1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33731號函說明二內容:『…次查執法之【移動式】雷達式測速照相機,有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

,係電腦繕打誤植,正確為【固定式】,請貴處予以更正。」

(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本件確為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並非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機,僅為舉發機關函文之電腦繕打誤繕,而原告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機車既有超速違規之事實,並經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所拍攝取證,則此誤繕之瑕疵,並無礙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何況,被告亦於111年2月10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15244825號函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予以更正,此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是以,原告以本件應為固定式照相桿,非被告所言非固定式照相桿儀器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亦難採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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