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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18號
原 告 羅詠馨
訴訟代理人 陳家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日20時22分許,併排停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其右側之道路範圍內有停放2輛機車〉(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下車離開而不在場),經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認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且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0年7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3日前,並於當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8月9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9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此罰單所開立的路段(板橋區民享街1號-51號),並未有劃設任何之標線,紅、黃、白線都沒有(如附照片)。
2、而本人之停車時間只有一點點,所開立之罰單上照片並未有超過3分鐘以上或錄影,請查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採證照片所示,原告之機車停放於該址時,駕駛座處於無人之狀態,且照片附近亦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
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
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以觀,自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
2、次查原告確實有在系爭路段與他人之機車成併排之勢停車於該址,核其態樣即與內政部警政署認定併排違規停車態樣相同;
原告固稱自己於該址停車未滿3分鐘,惟查採證照片所示,其顯非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且又無任何上下人客或裝卸貨物之跡象,姑不論原告停車時間之久暫,其既未滿足上開二者臨時停車之必要條件,即難逕以其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而成立臨時停車,被告據此而為之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機車停放時間未逾3分鐘且該路段無標線,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8月2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51001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84頁、第87頁、第101頁)、警員採證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停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其右側之道路範圍內有停放2輛機車〉(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下車離開而不在場),經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乃於110年7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3日前,並於當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8月9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該路段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19頁)為佐;
惟查: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系爭機車及其右側之機車均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鋪設柏油路面處,而該處顯屬「街」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範圍無訛,此並不因該處路側未繪設標線而影響其屬性,則系爭機車既與其右側之機車均停放於「道路」,又系爭機車核屬「停車」狀態(詳下述),則系爭機車當已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本件並非處罰系爭機車違規「黃線」或「紅線」停車)。
⑵又系爭機車停放時,駕駛人已下車,且不在系爭機車旁,因非處於「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故應屬「停放於道路兩側,而不立即行駛」之「停車」,此並不因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而異其認定,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容有誤會。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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