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行經五股區新五路3段210號時,因測速警告標牌
-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 ⑵、上開設置規則乃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授權,就道路交通標誌
- ⑶、至原告雖稱警告標牌有受遮蔽之情形,然按舉發警員回復之
-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事項:系爭機車是否因廣告布條遮蔽測速警告標牌,致
- 五、本院的判斷:
- ㈠、前提事實:
-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
-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 ㈢、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因測速警告標牌被異物廣告布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結論:原處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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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楊宇彥
法定代理人 楊世文
李佳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楊宇彥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1日7時37分,行經五股區新五路3段210號(往疏洪北路)時,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測速拍照取證後,於109年10月2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0日,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行經五股區新五路3段210號時,因測速警告標牌被異物廣告布條遮蔽致無法辨識,故有違規行為,覺得權益受損,爰提出行政訴訟。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經查,本件係由固定式測速照相器所攝得,系爭地點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並於測速相機前204公尺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以上均符合前開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
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被證5,廠牌: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一)主機:RLRDP(二)天線:-----、器號:(一)主機:16H80(二)天線:-----、檢定合格單號: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8年10月08日、有限期限:109年10月31日)之測速儀測定超速,測得時速達71公里,超速21公里,並將攝得結果作為本件違規舉發依據,並有設置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供參(被證5),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2、原告稱警告標牌設置不當,有異物阻擋視線云云,
⑴、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1款、第55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
⑵、上開設置規則乃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授權,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一節通則之規定觀之,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型、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式、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目的在於使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誌含義,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
是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設置,係要求標誌本體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其內容。
本案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設置豎立於系爭機車行向之道路左側,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得以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與上開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被證5),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規定至明。
⑶、至原告雖稱警告標牌有受遮蔽之情形,然按舉發警員回復之現場採證照片(被證5)以觀,實難認定有何物體遮蔽標牌之可能;
又原舉發單位之回復中亦稱:「...陳述人稱該路段警告告示牌遭廣告遮蔽一節...本案經查9月份告示牌紀錄檔案,警告告示牌旁並無廣告,未有陳述人所述情節」(被證3),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利於己之資料佐證其主張,被告恕難予以撤銷免罰。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系爭機車是否因廣告布條遮蔽測速警告標牌,致無法辨識而有超速21公里,可否據此免為裁罰?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明、原告109年11月23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2月3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094646398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3月4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04548467號函(含採證照片、警告告示牌、現場圖及合格證書)、機車車籍及駕駛人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足佐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3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4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同規則第5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同規則第10條第1款:「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同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因測速警告標牌被異物廣告布條遮蔽致無法辨識,故有違規行為,覺得權益受損,爰提出行政訴訟。」
等語置辯。
惟查:1、本件係由固定式測速照相器所攝得,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2月3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094646398號函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3月4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04548467號函釋(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說明事項略以:系爭地點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並於測速相機前204公尺設置「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以上均符合前開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經測得時速達71公里,超速21公里,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廠牌: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㈠主機:RLRDP㈡天線:-----、器號:(一)主機:16H80(二)天線:-----、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8年10月08日、有效期限:109年10月31日),此有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
此外,並有檢附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是以本件舉發洵屬有據。
2、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1款、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上開設置規則乃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授權,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一節通則之規定觀之,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型、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式、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目的在於使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誌含義,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
是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設置,係要求標誌本體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其內容。
本案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設置豎立於系爭機車行向之道路左側,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得以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與上開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規定至明。
3、又依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以觀,實難認定有何物體遮蔽標牌之可能;
又原舉發單位之回復(見本院卷第67頁)中亦稱:「...陳述人稱該路段警告告示牌遭廣告遮蔽一節...本案經查9月份告示牌紀錄檔案,警告告示牌旁並無廣告,未有陳述人所述情節」,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利於己之資料佐證其主張,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4、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1-83頁)在卷可參,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柔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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