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725,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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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素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主張要旨:
  10. ⑴、沿區運路一直走,沒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變換車道。
  11. ⑵、沒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駛至路口右轉,沒有跟著路形
  12.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沒有要打燈的條文。
  13.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4.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5. ㈠、答辯要旨:⑴
  16. ⑴、查採證影片所示(附件一「錄影檔.mov」00:00:16-0
  17. ⑵、原告固稱其行經路線並非右轉,自毋庸使用方向燈而為解免
  18. ⑶、再者,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19.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四、爭點事項:
  21. ㈠、上開路段是否屬路形彎曲要跟著路形走,否則會衝到對向車
  22. ㈡、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沿著路形走,致未依規定使用方
  23. 五、本院的判斷:
  24.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
  25.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6.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27.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
  28.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
  29.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
  30.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
  31.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32.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
  33.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34.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跟著路形走沒有右轉
  35. ⑴、依採證光碟截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3-82頁):原告於11
  36. ⑵、按方向燈是車輛間通訊的最佳工具,透過方向燈的使用能讓
  37.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38.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9.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0.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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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25號
原 告 李素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素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8日9時25分行經「板橋區區運路(與新府路交叉口)」處時,因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110年8月12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經原舉發單位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事證明確,爰於110年8月2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9月1日提出陳述書(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沿區運路一直走,沒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變換車道。

⑵、沒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駛至路口右轉,沒有跟著路形走,會衝到對向車道,故每個人都必要跟著路形走,只能向右轉,跟著標線走,沒有提醒後車,警示要轉彎的必要條件。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沒有要打燈的條文。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⑴

⑴、查採證影片所示(附件一「錄影檔.mov」00:00:16-00:00:25),原告於系爭路口右轉時(答辯狀誤載為左轉時)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參(被證6),其違規事實相當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

⑵、原告固稱其行經路線並非右轉,自毋庸使用方向燈而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惟查該址之乃屬於Y字路口,地面標線亦已清楚顯示原告停等紅燈時之車道屬於右轉彎專用道,原告亦有將車輛駛入交岔路口後進入右方銜接路段之事實,是不論原告原本所處之路段與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後所銜接之路段是否屬均屬於「區運路」,核系爭地點之道路設計以及原告之行為,即屬於右轉而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之義務,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⑶、再者,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被證7),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上開路段是否屬路形彎曲要跟著路形走,否則會衝到對向車道?

㈡、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沿著路形走,致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可否作為免罰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明、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9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55167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0月2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63381號函附採證光碟截取照片、汽車車籍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9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跟著路形走沒有右轉,當然不用打方向燈。」

等語置辯。

惟查:

⑴、依採證光碟截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3-82頁):原告於110年8月8日9時25分08秒-10秒,騎乘機車行經板橋區區運路與新府路交叉口時,於右轉區運路時,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實相當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

⑵、按方向燈是車輛間通訊的最佳工具,透過方向燈的使用能讓週遭行人或車輛了解我們下一步的行駛動作,以提早作出因應,因此在變換車道、轉彎或路邊停車時,皆應適時使用方向燈,以交叉路口而言,應在距路口30公尺前即打出燈號。

查本件該址乃屬於Y字路口,地面標線亦已清楚顯示原告停等紅燈時之車道屬於右轉彎專用道,左轉彎是進入新府路,並沒有如原告所述,沒有跟著路形走,會衝到對向車道情形,原告確有將車輛駛入交岔路口後進入右方銜接路段之事實,是不論原告原本所處之路段與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後所銜接之路段是否均屬於「區運路」,核系爭地點之道路設計以及原告之行為,即屬於右轉而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其行經路線並非右轉,自毋庸使用方向燈而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應屬無據。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容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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