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蘇明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6月11日16時7分,行
- (二)原告主張舉發當時違規地點號誌為圓形綠燈,因此依圓形綠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6月11日1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6月11日16時7分,行
- (三)原告主張舉發當時違規地點號誌為圓形綠燈,因此依圓形綠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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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29號
原 告 蘇明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蘇明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1日16時7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路1段與華亞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6月17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採證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6月23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7日前,並於110年6月23日將該舉發違規案件入案移送於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8月3日及110年9月3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圓形綠燈可以直行,箭頭左轉綠燈不可直行。
舉發地點只有圓形綠燈,所有車輛齊一等候於停止線內,綠燈一亮就直行,不妨礙左轉車輛。
2.原告8月3日提出申訴,8月18日交通局業已派人將內線車道補畫直行標線,由此證明該處可以直行的。
9月25日又大動作全面更換,內車道恢復只標左轉線,而號誌燈改變成箭頭綠燈,證明之前號誌與道路標線不符。
3.四十年前我們學考駕照,從來也不知道圓形綠燈竟然藏有不能直行之規定,如是陷阱正給舉發者有機可趁。
原告花費寶貴時間疲於奔命,親跑龜山分局、桃園監理所、板橋裁決處…只為訴屈想感受政府之德政寬免,讓原告失望各承辦人都避不見面,而且異口同聲都說:「若不服可以到法院提起訴訟,好像很怕招惹舉發人或是同一陣線夥伴似的,難免遭人起疑竇是嗎?」。
原告非為了爭輸贏,原告也體諒政府真有難處,只是希望辦案人員發揮仁義德行,讓民眾感受到政府的施恩於民政策也。
既已更改也符合箭頭綠燈,可說原告是最後一個申訴者…懇請法官大人正義判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於系爭地點確實有駕駛行經該址而佔用轉彎車道而直行之事實(採證光碟之「0000-00.mp4」),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證,堪認違規事實存在。
2.至原告稱系爭路口之車道經其申訴變更為得直行之車道,惟經被告參採證影片後,原告於影片中行經系爭路口時,該車道為專供左轉車道無誤,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違規行為當時標線狀態既屬於左轉專用車道,原告自應遵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般處分,縱令系爭標線嗣後經變更,亦不易其先前存在之合法性。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6月11日16時7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路1段與華亞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舉發當時違規地點號誌為圓形綠燈,因此依圓形綠燈該處本就可以直行,嗣後該道路地面除恢復只標左轉標線外,而號誌燈亦一併改為箭頭綠燈,可證該處號誌與交通標線不符等情,可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6月11日16時7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路1段與華亞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6月1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採證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6月23日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7日前,復於110年6月23日將該舉發違規案件入案移送於被告處理。
嗣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8月3日及110年9月3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檢舉人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8月17日山警分交字第1100028465號函、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9月10日桃交工字第1100046779號函、原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11月10日山警分交字第1100039217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暨第67頁、第71頁、第73頁及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6月11日16時7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路1段與華亞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係民眾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所為檢舉案件,而由舉發機關予以舉發等情,此已如前提事實欄所揭事證所述,再觀諸本院卷第81頁上方所附之採證照片編號1所示,可知在該照片內之最內側車道地面上係有劃設白色左轉箭頭標線(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交通標線),由此可見該處最內側車道乃左轉專用車道,則衡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第2款)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可知行駛在舉發違規地點之最內側車道之車輛,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行駛,但觀諸本院卷第81頁下方及第82頁及第83頁上方所附之採證照片編號2、3、4、5所示,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汽車)行駛在前開處所之最內側車道上,隨後即進入路口直行等情,據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6月11日16時7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路1段與華亞三路之交岔路口時,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即屬正確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舉發當時違規地點號誌為圓形綠燈,因此依圓形綠燈該處本就可以直行,嗣後該道路地面除恢復只標左轉標線外,而號誌燈亦一併改為箭頭綠燈,可證該處號誌與交通標線不符等情,仍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
況且,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一) 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二) 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可知圓形綠燈號誌是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之情況下,該圓形綠燈始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反面言之,倘如依道路現場狀況,有其他之標誌、標線之指示之情況下,則縱使出現圓形綠燈之情形,仍應有所限制,即車輛駕駛人非可任意選擇直行、左轉或右轉,而是應依現場之標誌、標線指示行駛。
2.查,本件舉發違規現場狀況,依前揭採證照片編號1所示,清楚可見在最內側車道地面上,係劃設白色左轉箭頭標線,由此可見該處最內側車道乃左轉專用車道,則依前述說明,縱使舉發當時依原告起訴所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該路口誌為圓形綠燈,然仍應依車道上所劃設之白色左轉箭頭標線之指示為左轉行駛,而非直行通過路口。
是以,原告主張舉發當時違規地點號誌為圓形綠燈,因此依圓形綠燈該處本就可以直行乙節,於法即有誤會,並不可採。
至於原告另主張嗣後該道路地面除恢復只標左轉標線外,而號誌燈亦一併改為箭頭綠燈,可證該處號誌與交通標線不符等情,然此情況,既非舉發當時之現場道路號誌、標線之實際劃設情況,原告自應遵守行為當時所存在道路標線劃設之一般處分,於其處分既非無效之設置下,縱令系爭標線嗣後經變更,亦不易其先前存在之合法性。
再者,原告領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系爭路口最內側車道地面上,劃設白色左轉箭頭標線,應知及可見該處最內側車道乃左轉專用車道,卻仍行駛該內側左轉專用道為直行,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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