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731,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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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4. 事實及理由
  5.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6.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7. ㈠、原告主張要旨:
  8. ⑴、原告於110年03月18日16時36分於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與
  9. ⑵、依照該名員警的陳述,員警於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守望,無法
  10. ⑶、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三
  11. ⑷、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身分證蒐集第10條與第16條所示
  12. ⑸、監視器畫面内容受個資法保護,目的在維護治安、保障人民
  13.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4.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5. ㈠、答辯要旨:
  16. ⑴、查警員職務報告略以:「本所警員於110年03月18日16-1
  17. ⑵、原告固稱警員使用路口監視器畫面舉發之行為違反憲法保障
  18.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19.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四、爭執事項:
  21. ㈠、警員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機車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22. ㈡、警員逕行舉發是否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23. ㈢、警員除開啟微型攝影採證外,亦調取監視器畫面佐證,是否
  24. 五、本院之判斷:
  25.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警交
  26. ㈡、應適用之法令:
  27.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28.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29.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30.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31.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
  32.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33.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34.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35. ⑼、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36.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舉發警員站立新北市○○區○
  37. ⑴、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鄭柏仁於本院言詞辯論
  38. ⑵、本院復當庭勘驗上開(密錄器)採證光碟:
  39. ⑶、再依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29日新北交工字第11
  40. ⑷、據上以觀,舉發警員已如前證述其目睹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
  41. ⑸、至於警員依其當時站立執勤,且其所見違規車輛則為行駛之
  42. ㈣、原告再主張:舉發警員當下未即時攔停取締,且違法調閱監
  43. ⑴、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略以:『
  44. ⑵、本件違規事實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45.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46. 七、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7. 八、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另有證人鄭柏仁之
  48.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237條之8
  4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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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31號

原 告 林婕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部分由原告負擔,另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6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與永元路口時,因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目睹違規事實並因當場無法攔停,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及8月25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110年03月18日16時36分於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與永元路口,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鄭柏仁,以密錄器及前一個路口畫面,逕行舉發開立了一張闖紅燈(紅燈左轉)。

⑵、依照該名員警的陳述,員警於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守望,無法即刻攔停舉發,故員警記取車號及車輛特徵,依規定逕行舉發。

而提供的密錄器照片並無清楚的交通號誌燈號以及拍攝到車牌號碼,該名員警所站的路口就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當下就可以即時攔停取締,而該名員警卻僅以目視的方式記取車輛外觀特徵,調閱前一個路口監視器(新北市○○區○○路00號)來佐證車號,明顯便宜行事,並且警方以目視的方式來記取車輛外觀有誤判之可能。

⑶、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三項: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以及第六項:治安監視錄影系統影音資料應妥善保管與保密,非依法定程序,不得處理及利用。

⑷、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身分證蒐集第10條與第16條所示,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時方可調閱監視器,警察於行使職權之目的範圍内,必要時得依其他機關之請求傳遞與個人有關之資料,此案件僅為一般交通而非犯罪事實。

⑸、監視器畫面内容受個資法保護,目的在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用於刑案偵辦除有重大事由或目的外,不可使用於目的外的行政行為,警員佐證違規而使用監視器畫面,明顯的使用於目的外的行政行為。

個資法第2條中定義的個人資料,除了常見的姓名、指紋、病歷等,也包含了社會活動這種可以間接辨別個人的資料。

駕駛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這種行跡的軌跡也是受到個人資料保護法的保障。

及個資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監視器錄影畫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罰依據,否則可能違反個資法和資訊自主權,這都是憲法保障的人權。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警員職務報告略以:「本所警員於110年03月18日16-18時擔服巡邏勤務(路口大執法勤務),因職站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欲取締行人任意穿越道路違規,此時行人號誌為綠燈,普重機000-0000闖紅燈左轉至永元路138巷,因職在該處採取定點取締違規,且警用機車停放位置距離職有一段距離,若以徒步追趕不上該車,故記下該車特徵後依法舉發…」,上開事實並有原舉發單位提供之現場照片供參(被證5),足見系爭地點確實存在交通號誌,而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之意旨,原告之違規既經本件警員目睹且做成職務報告在案,已足資做為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依據,囿於交通裁決事件本身多屬量多質輕且違規事實稍縱即逝之案件,又現行法上並未明文限制舉發須限於有影像證據者,則在類如此等違規情形之案件中,警員即無必須提出影像證據證明違規事實存在之義務,以其親身感官經歷作成之供述證據經具結者,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

⑵、原告固稱警員使用路口監視器畫面舉發之行為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依原告申訴書所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規定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按原裁處機關所提之事證照片(被證5)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提之違規當時之號誌運行資料(被證6)可稽原告確有違規行為,裁罰行為於法有據,且執行勤務當下無法立即攔停舉發,與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允得調閱監視器之情狀未有不符,又原告主張之第16條規定,系爭規定主要針對調取資料之保存而非調取行為本身,不影響裁罰行為之合法性。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5),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警員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機車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警員逕行舉發是否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㈢、警員除開啟微型攝影採證外,亦調取監視器畫面佐證,是否構成違法舉發?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4月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75665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1月1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207513號函、警員答辯書、違規擷取照片、GOOGLE地圖實景畫面、行向示意圖、警員報告、違規示意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29日新北交工字第1102255265號函及號誌相關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45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⑼、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舉發警員站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當下未即時攔停取締,而僅以目視方式記取車輛外觀特徵,調閱前一個路口監視器(新北市○○區○○路00號)來佐證車號,明顯便宜行事,有誤判可能。」

等語置辯。

惟查:

⑴、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鄭柏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在110年3月18日下午16時36分在新北市○○區○○路○○○路○○○○○○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紅燈左轉違規行為?)有。」

「(當時是在執行何勤務?)路口大執法取締違規勤務。」

「(當時有無身著制服及哨子配備?)有。」

「(當時是站立在何位置?)當時在永元路138巷位置那邊。」

「(當時取締有沒有打開密錄器?)有。」

「(請敘述取締過程。

)當時行向(林森路)號誌是紅燈,我本來要取締行人違規,但我那邊照不到號誌,我以行人號誌那邊是綠燈,發現該重機左轉往永元路138巷內行駛,因為我那時我的警用摩托車離我有段距離,所以我當下想法是說回去派出所以逕行舉發的方式取締。

當時永元路138巷內還有巷子可以前進,所以並非是死巷,如果當時我用跑的過去可能就追不上他,而且當時我離警用機車有段距離,所以我就定點取締行人違規,再用逕行舉發的方式。」

「(當時是親眼目睹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嗎?)是。」

「(提示本院卷124頁及125頁。

這四張照片是監視器擷取的照片或是你密錄器的照片?)是密錄器擷取的照片。」

「(提示本院卷第27頁。

這兩張照片,畫面上有畫紅色圓圈的機車,是否原告所騎乘的機車?)是。」

「(提示本院卷第133頁。

這個畫面上有畫紅圈的機車騎士就是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嗎?)是。」

「(這是何畫面?)監視器擷取的畫面。」

「(原告:監視器畫面擷取不是要以有交通事故跟重大刑事案件才可以擷取嗎?)依道交條例7之2逕行舉發,如果沒有附這些畫面,要怎麼證明是你?」「(原告:你有確定上四張照片中〈密錄器,本院卷第124、125頁〉騎那台車的人是我嗎?)確定是。

因為我以密錄器畫面跟監視器畫面去比對,過濾人車,參酌安全帽衣服去比對。」

【原告:我覺得他調閱的路口監視器和密錄器畫面間也可能會有停車的車會出來,那些車可能沒有在他附到的畫面內,可能也有跟我同種的車,不能僅以監視器和密錄器比對這樣確定是我。

】(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

而證人鄭柏仁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鄭柏仁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鄭柏仁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復有上開採證光碟與所擷取之違規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即員警所調取系爭機車行駛前一路口「新北市○○區○○路00號」之監視器畫面,見原告之起訴狀)可資佐證,是證人鄭柏仁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⑵、本院復當庭勘驗上開(密錄器)採證光碟:一、110年3月18日下午16時36分08秒,林森路跟永元路口號誌燈是顯示紅燈的狀態,路口的斑馬線行人道呈現綠燈的狀態,有行人在通過斑馬線。

二、110年3月18日下午16時36分13秒,靠右側的機車騎士由右往左前進行駛。

三、110年3月18日下午16時36分14秒,該騎士跨越停止線往左斜方前進行駛。

四、110年3月18日下午16時36分15秒,該騎士往前行駛到分隔島的斑馬線位置。

該騎士穿戴安全帽及口罩,身著短褲,衣服褐色,無法看到機車車牌的號碼。

五、110年3月18日下午16時36分16秒,該騎士往永元路方向行駛,消失在畫面中。

⑶、再依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29日新北交工字第1102255265號函及號誌相關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新北市○○區○○路○○○路○於000○0○00○00○00○號誌運作情形,採3時相運作如下:「第1時相:林森路往秀朗國小方向綠燈,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永元路往福和橋方向紅燈右轉,號誌燈號為紅燈及右斜方箭頭綠燈。

(綠燈159秒、黃燈4秒、全紅燈2秒)」、「第2時相:永元路輪放,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

(綠燈34秒、黃燈4秒、全紅燈2秒)」、「第3時相:永元路行人通行及林森路機慢車待轉區往永元路方向綠燈,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

(綠燈30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且旨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明顯可知上開密錄器攝錄當時為第3時相永元路行人通行(林森路紅燈禁止通行),至為灼然。

⑷、據上以觀,舉發警員已如前證述其目睹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左轉明確(原告住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見原告之起訴狀),並提出密錄器影像及監視器畫面佐證,復有前揭號誌時相之內容經核相符,又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應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有過失,而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就本件闖紅燈違規事實之發生,於其本應負理性、謹慎之駕駛人義務情形,仍有何主觀上得予免責之事由,是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核屬明確。

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⑸、至於警員依其當時站立執勤,且其所見違規車輛則為行駛之狀態,自無法於其所執行勤務地點之鄰近處所及時攔查系爭機車,即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而無從逕以警員未採取「步行奔跑」以追及「行駛車輛」之稽查方式,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原告再主張:舉發警員當下未即時攔停取締,且違法調閱監視器畫面而舉發云云;

惟查:

⑴、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略以:『(二)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不得以監視錄影光碟作為證據,否則即有違反人權、個資法云云。

惟查:1、按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及第689號解釋參照)。

依此等解釋意旨,縱使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仍應有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隱私權保障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但此期待以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前提,例如:同一事件活動,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

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已經舉發機關員警在場目睹,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地點移動之路徑乃出現在該公共場域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對於包含現場值勤員警在內之人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

何況,本件係因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後,上訴人提起申訴,舉發機關始調取系爭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還原案發現場之狀況,以作為上訴人違規事實之佐證,而上訴人既對於舉發員警本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可言,則其以人權(隱私權)保護及違反個資法為由,將舉發機關事後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視為侵犯其人權之執法行為,顯屬無據。

2、再者,以監視科技設備當作執法工具,之所以會引起隱私保護之爭議,應在於避免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國家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個人人格之自由發展,因此倘僅以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為由,允許以監視科技設備作為執法工具,執法人員得事後觀看監視畫面作為取締違規之手段,將使國家機關得全面介入人民生活之私領域,個人私密領域及資料自主將無所遁形,受到過度之侵擾,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交通駕駛行為違規,依法固得逕予舉發,但前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法定要件(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參照)。

然而,本件之案例事實與此情況顯有不同,本件舉發機關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而係在已確知上訴人有違規行為後,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前述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3、又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依此法條後段之例示規定,所謂個人資料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始得稱之。

而觀諸卷附自該光碟擷取畫面之相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95頁、第79頁)所示,固可見機車騎士「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核與舉發通知單記載相符),然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畫質粗糙,顯無法以肉眼清楚辨識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的臉相及所騎乘機車之廠牌、型號及車牌號碼等資訊,故一般情形尚無從依監視錄影畫面所見直接辨識畫面中騎乘機車者為何人,本件情形係除透過現場目睹上訴人違規過程之舉發機關員警指認外,並以其證述與監視錄影畫面之動作、情節互相勾稽,以佐證員警證述之可信性,否則亦難以只憑監視錄影畫面即可對照、組合、連結而間接特定機車騎士之身分。

從而,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不屬於個人資料,上訴人執此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影片,有違個資法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⑵、本件違規事實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即得由警員依目睹所見之違規過程逕行舉發,而不以(同項第7款)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錄影、照片)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按:前揭監視器畫面僅係作為佐證其目睹違規之真實性】;

亦即,本件警員逕行舉發,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合法程序無疑,而警員為佐證其目睹違規經過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揆諸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係在已確知原告有違規行為後,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自無違反個資法及比例原則等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警員逕行舉發程序有違法或不當等情詞,顯不足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及調查,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另有證人鄭柏仁之日旅費530元,合計為830元,經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該違規事實雖經被告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資料,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上尚有傳喚證人鄭柏仁到庭證述,以為原告權利之伸張防衛所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鄭柏仁之日旅費530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則已經由被告當庭墊付在案;

至於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部分,則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則亦經原告起訴時已預為繳納在案。

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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