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王受恩駕駛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起訴要旨:因為當天下雨視線不好,原告騎機車兩段式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2日10時53分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2日10時53分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2日10時53分許,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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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32號
原 告 王受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且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由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另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9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0年10月14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0年度交字第732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0年11月3日依相同之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10月14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0年度交字第732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93頁及第99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王受恩駕駛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日10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119巷口時,因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原告,惟其並無停車之意思而逃離現場規避舉發警員之稽查,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執勤員警遂於同日即110年3月2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系爭機車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16日前,舉發機關並於110年3月5日將該案件入案移送於被告。
車主嗣於110年7月12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並於110年9月8日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乃通知原告應於延長後之應到案日期即110年10月23日到案陳述意見或辦理結案,原告因此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因為當天下雨視線不好,原告騎機車兩段式左轉,可是原告的左邊有一台休旅車,原告並沒有看見有警察在車的旁邊,所以原告就直行騎走了。
可是在原告的正前方,並沒有站立警察,請法官大人勘驗當日光碟,還原告清白。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原告於系爭地點確實有違規闖紅燈左轉之事實,此有原舉發單位之回函可證,原告亦未於起訴狀中爭執,堪認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存在無誤,原告既有此違規,依照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陳稱其因受車輛阻擋而未見本件警員攔查,無逃逸之故意等;
參採證影片之內容(採證光碟之「紅燈左轉.拒檢逃逸影像.MOV」00:00:14-00:00:39),可見警員於目睹原告有前開違規紅燈左轉之行為後,隨即快步上前攔停原告,系爭當時警員與原告之間確實有短暫之一瞬為行經該址之訴外人車輛所遮擋,惟參當時車道中之車輛並不算多,且身穿反光外套之警員快步跑上前攔查時,亦已在雙方之間已不受訴外人車輛阻擋之時,於相隔不到一個車道(約3公尺)之距離朝原告大喊喝令並以手勢指示其停車,且原告於聽聞後顯有稍微煞車之反應,惟隨後卻不聽警員之喝令,而再行左轉逃逸,上述情節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考;
核當時車道中車輛不多,且警員並於距離原告極近之位置喝令其停車以及原告聽聞後短暫煞車之情形以觀,其主觀應確實知悉警員有令其停車並應接受稽查之義務,且原告對於前述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已坦言不諱,衡諸常情,違規行為人於違規行為施行後應對於受警員攔停稽查有更高度之預見可能,苟原告於上述情境下竟稱自己未見警員攔停而無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渠等主張即與常情相違;
而縱其以當時警員與其之間相隔有一台汽車等語為辯而主張其並未看見警員故不知稽查攔停之意思,惟該障礙事由並非一直存在於整段攔停過程中,警員亦係於原告出現於自己視線範圍中且相隔極近之距離時方對其喝令停車,原告即不能執該非重要之一時性之障礙為據而解免其行政法上之義務,被告據上列理由而為裁處,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2日10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119巷口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天下雨,視線不好,且其左邊有一台休旅車,以致其未看見有警察攔查等情,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事,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2日10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119巷口時,因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原告,惟其並無停車之意思而逃離現場規避舉發警員之稽查,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執勤員警遂於同日即110年3月2日製單逕行舉發系爭機車車主,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16日前,舉發機關復於110年3月5日將該案件入案移送於被告。
車主嗣於110年7月12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並於110年9月8日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乃通知原告應於延長後之應到案日期即110年10月23日到案陳述意見或辦理結案,原告即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車主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7月2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47004號函、違規車輛照片、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員警密錄器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暨其送達證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0月2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63652號函、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第57頁及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及第81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2日10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119巷口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當天下雨,視線不好,且其左邊有一台休旅車,以致其未看見有警察攔查等情,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事,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復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對於其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2日10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119巷口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乙節,並未爭執,且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3/02 10:53:15至10:53:16時,見民生路3段119巷口有二輛自用小客車從巷內駛出往民生路3段之迴轉道行駛,此時雖未見民生路3段之號誌燈狀態為何,但從民生路3段119巷口有車輛駛出乙節,即可推知此時民生路3段之號誌燈應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然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3/02 10:53:17至10:53:27時,卻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藍色圓圈所標示之機車)在前述之民生路3段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仍逕自直行穿越停止線而進入交岔路口,並且行駛至民生路3段119巷口處時,旋即左轉並跟著前方一輛自用小客車往民生路3段之迴轉道行駛等情,核與本院卷第97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0月2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63652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旨揭車輛由民生路3段(往文化方向),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逕由民生路3段左轉往迴轉道(紅燈左轉)………」等語大致相符外,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紅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首堪採認。
3.次查,本案乃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被舉發員警當場目擊,隨後舉發員警立即上前以手勢攔停該系爭機車停車稽查,但該系爭機車卻未停下,經舉發員警大喊該系爭機車車號,而該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先有減速轉頭望向舉發員警後,又往長江路方向加速駛離現場,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7月2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4700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復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光碟路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6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3/02 10:53:28至10:53:30時,見舉發員警朝該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藍色筆所圈選之機車)所行駛之民生路3段迴轉道上前稽查,而該系爭機車在違規紅燈左轉後即跟在一輛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行駛等情;
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3/02 10:53:31至10:53:39時,見舉發員警已走至前述之迴轉道口,並且該系爭機車即超越原本行駛在其前方之自用小客車,舉發員警即伸手示意系爭機車停下,並且還以徒步方式跟追該系爭機車一小段路,然該系爭機車卻仍未停下接受舉發員警之稽查,而加速離開現場等情。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2日10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119巷口時,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則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4.至於原告雖主張當天下雨,視線不好,且其左邊有一台休旅車,以致其未看見有警察攔查等情為辯。
惟經本院細觀前開錄影畫面之採證照片,並同時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7月2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47004號函文所載內容以觀(分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63頁、第65頁至第67頁)所示,雖見舉發當時為下雨天,但雨勢微小,且日光充足,並無原告起訴所陳之視線不好之情況,且縱使在該系爭機車前方原本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在其與舉發員警之間,然嗣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即超越該自用小客車,而此時系爭機車與員警之間的間隔距離甚近,不到一個車道的距離,已無其他人車阻擋原告觀看員警動作之視線,而舉發員警非但以手勢示意該系爭機車攔下,並且還向其大喊車號為攔查之動作,則依此經過情節以觀,原告當可輕易判斷知悉員警示意停車稽查之動作,然系爭機車卻未停下接受舉發員警之稽查,而加速離開現場。
是以,原告主張主張當天下雨,視線不好,且其左邊有一台休旅車,以致其未看見有警察攔查等情,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事,即難採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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