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735,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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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35號
原 告 順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883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下同)110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88333號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受處分人即原告為法人,而記點處分之終局效果乃吊扣駕駛執照,故對於法人為記點之處分顯為無效之處分,乃將之刪除,而於110年11月2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88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10月18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0年度交字第735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113頁及第121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即被告110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8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此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就此裁決部分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0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88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順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6月10日16時42分駕駛於國道1號南向25.5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6月13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舉關)檢舉,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0年7月1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88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8月27日以前,予以舉發。

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10年8月10日提出陳情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認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110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88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公司於110年7月14日接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違規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函,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一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經向原舉發單位及執行機關陳情皆被駁回,但因其適用法條有誤,行政處理有瑕疵及事實認定有誤,因此依法提請交通裁決事件撤銷原處份。

2.原告公司自接獲違規通知單後,隨即向舉發單位陳情,獲該單位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6691號」文回覆,告知原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並應依……,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四.....。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一項第6款及109條第二項第2款之規定。

經查原告被舉發違規之地點在國道一號,自然適用專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經查第11條僅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非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明顯與違規事實不符,因此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二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二......左(右)轉彎時……,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此條文中未見所謂的「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規範所有會動之車輛,從大客車、小客車、機車、腳踏車至牛車皆受其規範,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則是規範行駛在特定路段之行為準則,兩則不宜混用。

否則依交通部與内政部修法之與時倶進來說,如有必要,就將該條文修正成「需全程使用方向燈」,並明確全程之定義即可。

舉例來說:假設本人在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變換車道時以手勢取代燈號,將造成何種狀況,因此舉發單位應如何執法應慎思。

3.依處罰通知單所檢附之照片所示,第1、2、3張照片均清楚顯示有打方向燈,唯有第4張照片因距離較遠,且有反光因素難以用肉眼判斷,經以放大鏡觀察,原告亦認為有顯示方向燈。

再則引用「安瑟數位」網站所示;

行車紀錄器之錄影速度為每秒30張畫面,部份為每秒15張畫面,若依違規事實記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按照比例原則,舉發人及執法機關係應檢附全程之晝面,以說明違規事項之明確,方符對等及比例原則。

依新北市交通裁決處以新北裁申字第1105226284號函說明:第2點請舉發單位提供採證照片、錄影光碟……等作為重新審視之需求,但未蒙舉發單位之回應,因此存在行政瑕疵之問題。

依舉發照片第1張時間為16:42:46秒,第2、3張均為16:42:47,第4張卻是16:42:49,明顯未全程提供違規明確之晝面,且以每秒15-30張晝面,速度上明顯快過汽車方向燈閃爍時間,因此存有晝面剪接的選擇問題。

再則第4張照片已明顯位於變換之車道内繼續行駛,已無再顯示方向燈之必要。

以上即有事實認定有誤之明確性。

4.依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

在「國道警交字第ZAA288333號通知單」中違規事實清楚記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反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並查「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1條第二款僅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見有變換車道需全程使用方向燈之定義及說明,因此該擴張之解釋所涉及之裁罰有違憲之虞。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可知車輛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之方式應全程使用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否則仍屬於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本件原告於系爭地點變換車道之初確實有使用方向燈,惟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其右方車道前,方向燈即已停止閃爍(採證光碟「000-0000.mp4」),核其行為即屬於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且影片畫面連續、光線自然,並無任何剪接之痕跡,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

2.至原告指摘系爭違規地點為高速公路而「舉發適用法條錯誤」等情,惟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其意義上當然包含高速公路,處罰條例第33條亦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之文字;

又按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不難理解其規範之意義係在要求駕駛人「變換車道應全程使用方向燈」,原告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自完全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無誤,舉發機關及被告為行政處分時所引用之條文核無違誤。

3.再者,原告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系爭汽車,於110年6月10日16時42分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25.5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在採證照片中可見到有打方向燈,並以系爭違規地點在高速公路,不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要求駕駛人「變換車道應全程使用方向燈」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6月10日16時42分駕駛於國道1號南向25.5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6月13日檢具違規影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向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0年7月1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2個月內之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8月27日以前,予以舉發。

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內之110年8月5日提出(經被告110年8月10日收狀)陳情申訴,然案經原舉發機關查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認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等情,此有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7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6691號函、原告110年8月5日之陳情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1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9542號函、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原處分、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99頁、第101頁暨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及第12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系爭汽車,於110年6月10日16時42分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25.5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

(2)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系爭汽車於110年6月10日16時42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5.5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乃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而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依法舉發,此有前提事實所揭之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本案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7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6691號函及採證光碟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所擷取該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9頁)可知,於該畫面照片時間2021/06/10 16:42:45至2021/06/10 16:42:46時,顯示系爭汽車乃行駛於該國道路段南下之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27頁及第129頁),次於畫面照片時間2021/06/10 16:42:46時,見系爭汽車右邊之前後輪乃壓於區分右邊中間車道之白色車道虛線,系爭汽車並開始打有右側方向燈,並進而見系爭汽車車身繼續跨越右側白色車道虛線欲進入中間車道(見本院卷第131頁及第133頁),然接續於畫面照片時間2021/06/10 16:42:47時,則見系爭汽車於往右進入尚不到內側車道之半個車道範圍內即未再顯示其右側之方向燈,隨後系爭汽車並接續往右進入中間車道(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並於畫面照片時間2021/06/10 16:42:48時,見系爭汽車車身全部進入於中間車道(見本院卷第139頁),以上等情,顯可知系爭汽車於往右進入尚不到內側車道之半個車道範圍內即未再顯示其右側之方向燈,隨後系爭汽車並接續往右進入中間車道,而於系爭汽車車身全部進入於中間車道之過程,均未再顯示其右側之方向燈之事實無誤,據此,舉發機關以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即屬可採,被告認系爭汽行駛於高速公路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在採證照片中可見到有打方向燈,並以系爭違地點在高速公路,不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要求駕駛人「變換車道應全程使用方向燈」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就原告主張其在採證照片中可見到有打方向燈乙節。

經查,依本案前述錄影畫面照片,已可知系爭汽車於其變換車道之際,即其車輛右邊之前後輪乃壓於區分右邊中間車道之白色車道虛線,系爭汽車雖開始打有右側方向燈,並進而繼續跨越右側白色車道虛線欲進入中間車道,然系爭汽車卻接續於畫面照片時間2021/06/10 16:42:47至16:42:48時,於往右進入尚不到內側車道之半個車道範圍內即未再顯示其右側之方向燈,而隨後接續往右進入中間車道,並於系爭汽車車身全部進入於中間車道之過程下,均未再顯示其右側之方向燈,此即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有所違背,據此,原告主張其在採證照片中可見到其有打方向燈乙節,仍難解免其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之採認。

2.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違地點在高速公路,不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要求駕駛人「變換車道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並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僅規定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無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為辯。

然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之授權而訂定,而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按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即係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變換車道或轉彎行為之「行駛規定」所為具體之規範,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區分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而有所不同,更無牴觸母法就道路所為規範之基本意旨(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為規範「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據此,原告以系爭車輛違地點在高速公路,不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要求駕駛人變換車道應全程使用方向燈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無理難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及所揭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核後,已與本案爭點無涉,並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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