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7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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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王俊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29日7 時41分許,經駕駛而沿臺北市○○○路0 段000 巷○○○○○○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北往南)闖紅燈,經民眾於同年月3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9 年11月1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2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11月4 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10月29日上午7 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5 段236 巷與松高路口時,為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檢舉,並經填製AI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2、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所附舉證照片,無法從其拍攝方向看到系爭車輛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變換情形,尚難單憑對向車道之號誌,認原告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闖紅燈」而據以裁罰,於法不合,當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違規地點路口時相運作情形,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函復內容可參:「㈠第1 時相為忠孝東路5 段236 巷北往西車輛右轉及南往北車輛通行5 秒。

㈡第2 時相為忠孝東路5 段236 巷北往南車輛直行及右轉、南往北車輛通行34秒(含黃燈3 秒、全紅2 秒)。

㈢第3 時相為4 面行人專用通行27秒(含行人閃燈7 秒、行人紅燈3 秒)。

㈣第4 時相為松高路往東車輛及忠孝東路5 段372 巷28弄往西車輛通行34秒(含黃燈3 秒、全紅2 秒)。」



本件系爭車輛之行向乃從忠孝東路5 段236 巷行經松高路口(往松德防災公園方向),而系爭車輛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時,忠孝東路5 段236 巷行經松高路口(往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號誌燈號已經由綠燈轉換為紅燈,足見斯時是由第2 時相轉換為第3 時相,為4 面行人通行專用之時相,由是可知忠孝東路5 段236 巷行經松高路口(往松德防災公園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無誤,合先敘明。

2、依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所駕駛車輛確實於紅燈亮起前尚未完全於停止線後,而於紅燈亮起之狀態下逕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無誤,上揭情形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證;

參前開時相運作及交通部關於闖紅燈行為之定義,原告之行為屬於闖紅燈無誤。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直行,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紅燈直行,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採證畫面未能顯示其行向之號誌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第73頁、第8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 幀(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檢舉明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忠孝東路5 段236 巷(南往北)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到達路口停止線,嗣系爭車輛持續於前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路口;

雖上開採證畫面未能顯示斯時忠孝東路5 段236 巷(北往南)行向之號誌;

惟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 年2 月2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23422號函就「有關本市○○區○○路○○○○路0 段000 巷○000 ○00○00○號誌運作情形」所為之說明:「...二、旨揭路口號誌於當日並無故障報修紀錄,7 時至8 時預設採4 時相運作,週期為100 秒,時差障35秒:㈠第1時相為忠孝東路5 段236 巷北往西車輛右轉及南往北車輛通行5 秒。

㈡第2 時相為忠孝東路5 段236 巷北往南車輛直行及右轉、南往北車輛通行34秒(含黃燈3 秒、全紅2秒)。

㈢第3 時相為4 面行人專用通行27秒(含行人閃燈7 秒、行人紅燈3 秒)。

㈣第4 時相為松高路往東車輛及忠孝東路5 段372 巷28弄往西車輛通行34秒(含黃燈3 秒、全紅2 秒)。」

(影本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據此足知該路口於忠孝東路5 段236 巷(南往北)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忠孝東路5 段236 巷(北往南)行向之號誌亦必同為圓形紅燈,是系爭車輛既於該路口忠孝東路5 段236 巷(南往北)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即忠孝東路5 段236 巷〈北往南〉行向之號誌亦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由忠孝東路5 段236 巷(北往南)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該路口,則其即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尚不因上開採證畫面未能顯示斯時忠孝東路5 段236 巷(北往南)行向之號誌而影響其認定之結果,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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