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黃國義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⑴、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8日(星期天)9時31分因車輛
- ⑵、經查原告停車處所雖劃有紅線,惟該路段另立有告示標誌,
-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查警員提供之採證畫面以觀,系爭地點固如原告所述有設置
- ⑵、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事項:
- ㈠、上開系爭地點有無告示牌告示上開時間開放停車?
- ㈡、原告於系爭地點停車,有無構成違規行為?
- 五、本院的判斷:
-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
-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款、第11款: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
-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系爭地點有告示牌公告假
- ⑴、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
- ⑵、系爭地點固如原告所述有設置開放停車(假日全天開放停車
-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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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42號
原 告 黃國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黃國義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8日9時31分於土城區裕生路67巷口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當場認定違規屬實,爰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C19A51286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9月1日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0年10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民國110年 7 月 18 日 (星期天)9 時 31分因車輛 暫停於新北市土城區樂利國小前(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交通分隊警員吳修德拖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違規拖吊保管場,除向原告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並製發掌電字第 C19A5128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登載違規事實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1項 0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012-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參附件一)。
⑵、經查原告停車處所雖劃有紅線,惟該路段另立有告示標誌,標示「家長接送區僅上課期間07:00-09:00 11:30-12:30 15:30-16:30可以臨時停車(假日全天開放停車)」等文字(參附件二)。
次查原告停車時間為星期天上午,核屬「假日」,係上述標誌公告開放之停車時段,原告停車符合該等規範,尚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拖吊舉發有誤。
爰狀請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警員提供之採證畫面以觀,系爭地點固如原告所述有設置開放停車之告示牌,惟參採證照片中告示牌之牌面內容所示,應係指標牌左方為限時開放停車路段,而原告停車之位置為標牌之右方(被證5),則原告停車之位置自非屬於限時開放停車之路段,且地面確實畫有紅實線,附近亦有黃網線,故不論系爭當時是否為星期日,均無解於原告確實違規之事實。
⑵、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上開系爭地點有無告示牌告示上開時間開放停車?
㈡、原告於系爭地點停車,有無構成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掌電字第C19A51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原告提出之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9月14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716306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11月1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72663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違規示意平面圖、現場違規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101 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第 6 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系爭地點有告示牌公告假日全天開放停車,原告係在該開放時間內停車,並無違規。
」等語置辯。
惟查:
⑴、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又依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0年7月18日執行7-12時拖吊勤務,於9時31分許於本轄土城區裕生路67巷口,0000-00自小客車因紅線違停,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56條01項01款,被職依規定舉發拖吊移置(舉發單號C19A51286在案)。
(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3-91頁):「原告停車之位置,地面確實畫有紅實線,附近亦有黃網線,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相符。
⑵、系爭地點固如原告所述有設置開放停車(假日全天開放停車)之告示牌,惟依採證照片中告示牌之牌面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應係指標牌左方為限時開放停車路段(箭頭指示方向,即裕生路65號口),此有違規示意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而原告停車之位置為標牌之右方(見本院卷第81-87頁),則原告停車之位置自非屬於限時開放停車之路段,且地面確實畫有紅實線,附近亦有黃網線,故不論系爭當時是否為星期日,均無解於原告確實違規之事實。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9-101頁)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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