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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44號
原 告 高國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2日22時許,行經臺北市中正橋上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6月17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7月9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7月2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0年9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告主張要旨:1.接到7張民眾檢舉之罰單當日,同一時間,不超過5公里距離,亦不超過6分鐘之時間,遭民眾私下以行車紀錄器惡意檢舉。
後經伊向裁決處申訴後,經裁決處再次研判,罰單執法之公正性,乃撤銷3張罰單,但仍保留4張罰單必須罰錢。
2.試問:⑴CR0000000、⑵AA0000000、⑶CR0000000,此3張同一路段(銜接新北環快高架段),經申訴後,既同意撤銷⑴OR0000000與⑶CR0000000,為何仍要裁罰⑵AA0000000此罰單?想上訴貴院請求研判是否⑴合乎比例原則?⑵交通執法裁罰單位,其裁罰標準是否明顯有不一致(標準不一),令身為國家人民無所適從。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依採證影片及影片截圖所示,原告行經該址時,確實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核其行為即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原告於起訴意旨中對此一事實亦未否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洵堪認定。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稱「同一路段之另兩筆違規已經撤銷」等語而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張。
惟查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已如前述;
縱令原告於申訴階段中已因同一路段多次違規而經被告從寬認定,仍不解免其有違規之事實,伊據上述事實認定原告於系爭路段至少有一違規行為成立而予以處罰,當無違誤;
至原告所提及之另兩筆罰單,係因系爭二筆違規與本件違規間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經伊審酌後認為以本筆違規處分已可達處罰條例所欲保護之之公共安全目的,伊爰本於比例原則之展現而同意從寬將其三個行為認定為一行為,要非對於原告於系爭路段之所有違規予以免責,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6月12日22時許,行經臺北市中正橋上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有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同一路段之其它罰單均已撤銷,為何仍要裁罰本件罰單,明顯有裁罰不一致,並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6月12日22時許,行經臺北市中正橋上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有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6月17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7月9日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23日前,原告雖於110年7月2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此有檢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8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0461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11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5699號函、Google地圖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75頁、第77頁、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6月12日22時許,行經臺北市中正橋上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有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同一路段之其它罰單均已撤銷,為何仍要裁罰本件罰單,明顯有裁罰不一致,並違反比例原則等情,難認有理,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復有明定。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8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0461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經檢視本案違規檢舉影片,旨揭車輛於110年6月12日21時59分行經本市重慶南路3段,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復於110年6月12日22時0分,行經本市中正橋上橋端車道,再次變換車道亦未顯示方向燈,經本分局審認本案檢舉已符合上揭條例規定,依法分別舉發並無違誤。」
(見本院卷第79頁)等語,可知原告於110年6月12日22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中正橋上橋端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有未打方向燈之駕駛行為,復觀諸本院卷第7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又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00:03時,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行駛在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之中間車道,然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00:23時,即見該系爭汽車已往右行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此時仍見該系爭汽車之左後車輪壓在分別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雙白實線上,但卻未見該系爭汽車有打右轉方向燈,此核與採證照片下方所標示之「影片末尾處,原告變換車道至最外線,自始至終均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75頁下方)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7頁)。
再參酌原告迭於申訴時及起訴時所為之主張陳述內容,另可知原告並未就舉發當時其在臺北市中正橋上橋端車道上,駕駛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乙情予以爭執,此亦有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憑。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6月12日22時許,行經臺北市中正橋上時,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有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同一路段之其它罰單均已撤銷,為何仍要裁罰本件罰單,明顯有裁罰不一致,並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云云。
惟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系爭汽車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78頁)所載,可知序號4、5、6所示之違規單號CR0000000、AA0000000、CR0000000號等三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日及違規時間均為「0000000」、「22:00:00」,而違規地點亦均為「永和區中正橋」,可見此三件舉發通知單從違規時、地以觀,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再衡諸其等違規之行為態樣,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則參酌被告於其答辯狀內第五點之答辯理由欄內說明:「被告審酌後認為以本筆違規處分已可達處罰條例所欲保護之之公共安全目的,被告爰本於比例原則之展現而同意從寬將其三個行為認定為一行為,要非對於原告於系爭路段之所有違規予以免責……」(見本院卷第57頁),復可知本件被告乃基於前開三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可認具有事實之同一性,因而認定屬於相同一違規行為,始將另二件舉發通知單予以撤銷,而保留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裁罰,依法核屬適法,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裁罰不一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
準此,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理,並不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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