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748,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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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5時58分許,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原告主張要旨:機車突然熄火發不動,移至路邊試重發,為
  10.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2. ㈠、被告答辯要旨:
  13. ⑴、查檢舉人提供之違規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有將機車停放於標
  14.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中就「車輛故障」等情為指摘處分違法;惟
  15. ⑶、又原告之車輛停放地點除為人行道範圍外,核其人行道之標
  16.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17.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四、爭點事項:系爭機車突然熄火發不動,是否得臨時停車在標
  19. 五、本院之判斷:
  20. ㈠、上揭爭訟事實,除爭點事實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
  21.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2.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第1-3項:「人行
  23.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24.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
  25.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8、10款:「本條例所
  26.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27.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28. ㈢、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機車突然熄火發不動,移至
  29. ⑴、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1、73頁)本件原告
  30. ⑵、按系爭人行道既屬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任何車輛即
  31.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32.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3.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4.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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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48號
原 告 周效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於臺北市○○路00巷000弄0號之1旁,因有「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由民眾於110年8月28日檢具違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證違規屬實,遂於110年9月2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年9月28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機車突然熄火發不動,移至路邊試重發,為了不影響路上的車輛,所以往內靠了一點,沒想到此時被路人拍照檢舉,希望庭上能明察秋毫、網開一面。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查檢舉人提供之違規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有將機車停放於標線型人行道上之事實(被證6),該址之路面標線劃設已然相當明確屬於道路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74之3條第1項所指標線型人行道,違規情節昭然,被告據以所為之處分洵屬合法,應予維持。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中就「車輛故障」等情為指摘處分違法;惟查,原告既執其車輛故障突然熄火為由而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而其車輛放置之處所則顯非屬「無礙交通之處」,自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各款之方式為放置警告號誌;

惟原告僅空言其車輛有故障突然熄火之情事,迄今亦未見其提供車輛報修紀錄等單據並證明其故障確實造成系爭當時車輛完全無法行駛,或其當下確實有依規定於道路中為故障車輛警告他車之妥適處置,被告歉難以其單方之詞而信有車輛故障之事實;

復參現今外送業發達,外送員於執行職業時為圖一時之便為執行其外送業務而於道路中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之事,於一般道路駕駛經驗及常人生活經驗中屢見不鮮,而原告之車輛外觀,乃於後方掛設外送公司專用之外送箱,且迄今未見原告提出車輛故障之相當證據證明其主張,其應有相當高度之蓋然率係出於前述目的而停放於該址,是原告如未能於救濟時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恕被告難以該未有證據之主張作為免除其行政法上責任之依據。

⑶、又原告之車輛停放地點除為人行道範圍外,核其人行道之標線左側外緣亦已繪設紅色實線,足證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同時該當「在紅線處所臨時停車」、「於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二重違規,核其情節自難謂有何情節輕微可言,非屬於可勸導之範圍,原處分應予維持。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以駕駛為輔助其業務之方式於道路中營業,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系爭機車突然熄火發不動,是否得臨時停車在標線型人行道嘗試重新發動?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爭訟事實,除爭點事實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人明細、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0月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47308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0月2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48932號函、違規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77頁)等在卷足憑,核堪採認為事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第1-3項:「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

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邊線分隔之。

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叉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

人行道舖面得上色,顏色為綠色。」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8、10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機車突然熄火發不動,移至路邊試重發,為了不影響路上的車輛,所以往內靠了一點,沒想到此時被路人拍照檢舉」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1、73頁)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乘坐其上,確實以兩腳著地、車輪駛壓白色邊線及綠色舖面之方式,臨時停車在標線型人行道之範圍,至為灼然,則被告據以所為之原處分,洵屬合法。

⑵、按系爭人行道既屬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任何車輛即不得行駛或停放其上,以保障專屬於行人之路權範圍,如有違反,即應依前揭規定而受處罰甚明。

則本件縱令系爭機車當時突然於車道上熄火屬實,惟原告並非不得牽行至得合法臨時停車之處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前段:「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詎其捨此不為,僅為不影響路上車輛及不欲牽行至他處之便利,即違規往內停靠系爭人行道,自難解免其故意違規臨時停車(影響行人)之責任。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5、77頁)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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