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致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當天情形並非是警察盤查或攔查,是原告因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5月2日0時12分,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5月2日0時12分,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5月2日0時12分,行經
- (三)本院判決所認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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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54號
原 告 陳致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違規地點有誤植之情形,應更正為「永安北路1段72巷口」,故於110年11月15日重新製開裁決並更正前開誤植部分,此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67頁及第77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然被告重新變更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10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致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日0時12分,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1段72巷口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盤查時聞悉原告渾身酒氣,即告知其有應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義務,惟原告消極不願配合,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1日前,並將該違規舉發案件於110年5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雖於110年10月22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以110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當天情形並非是警察盤查或攔查,是原告因朋友於外縣市來找原告,被巡邏員警攔查而打給原告,原告到現場關心,而攔查結束時,正要離開現場時,員警先刁難原告說機車違停,但原告解釋說是一開始員警叫原告停那裡的,而後員警不開心,說原告有酒味,而原告確實沒喝酒,而當下員警共來了5名左右,說要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表明願意配合,但原告希望回派出所檢測,因原告本身有精神上的自身病因,當下五、六名員警圍住原告,原告會害怕,心生恐懼,因此要求希望跟員警回所實施酒測,從頭到尾並無拒絕之意思,而員警說不行回去測,並開立一張拒絕酒測的罰單給原告,而原告於開完罰單後,於當天110年5月2日0時42分鐘內,也就是半小時,甚至不到二十分鐘內趕赴蘆洲派出所內表示原告希望在派出所內酒測,並非拒絕測,而員警態度很兇說罰單已經開了,不能讓原告施測,並要原告離開,自行去申訴,而當下原告離開派出所後,立即趕赴三重縣立醫院自費酒精濃度檢測,確實無酒精濃度成份。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經查原告於系爭地點無故將車輛違法停放於紅線上,經員警告知移車後仍不為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合法進行攔停,且員警見其臉色泛紅、身上散發酒氣,應已達合理懷疑其有酒駕之程度,隨後對其實施酒測,行為自屬正當,上開行為自原舉發單位提供之密錄器畫面及譯文(採證光碟之「2021_0502_000501_002.MOV」01:53~02:05)可稽。
2.次查警員之密錄器所示,於盤查原告時警員已清楚告知其有受測之義務及拒測之法律效果(採證光碟之「2021_0502_000501_002.MOV」02:47~03:39、被證6),惟原告仍多次拒絕並要求要在派出所內才要接受酒測,按舉發當時之地點並無任何客觀上不能進行酒測程序之因素,原告所提出之要求顯屬故意推諉酒測程序而消極不配合之情形(採證光碟之「2021_0502_000501_004.MOV」00:38~01:37、譯文p.8-p.9),且警員於當場對原告所為之要求為「現在、此處」進行吹測,吹測時間、地點要屬明確,應不容原告對此而為無正當理由之異議,否則即屬拒測無誤,故原告之行為自屬於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8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所明揭之消極拒測行為態樣,不因原告有口頭答應接受酒測而易其違規之事實。
3.原告固稱因精神疾病對於員警之施測行為心生畏懼而拒絕當場施測等語,查密錄器影像及譯文(採證光碟之「2021_0502_000501_004.MOV」00:02~00:51、譯文p.10-p.11)相互勾稽可證,原告友人以挑釁語氣向警員表示:「你們還有人嗎?不然叫多一點?人太少了」等語,原告與員警對答時神態自若,並未有原告指稱之員警人數多使之心生畏怖之態樣,且施測過程員警語氣和緩,亦有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義務,顯見拒測行為與其所指稱之精神疾病間並無合理之關聯,不易拒測行為之違法性,縱事後原告提出自行前往醫療院所為之酒測檢驗報告,該檢測內容亦不影響其消極拒絕酒測違規行為之成立。
4.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5月2日0時12分,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1段72巷口處,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當時表明願意配合,但希望回派出所檢測,但員警拒絕即開立罰單,嗣後其前往派出所,但員警仍拒絕實施酒測,之後其又到醫院自費檢測並無酒精濃度成分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5月2日0時12分,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1段72巷口處,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盤查時聞悉原告渾身酒氣,即告知其有應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義務,惟原告消極不願配合,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遂當場製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1日前,並將該違規舉發案件於110年5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雖於110年10月22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舉發單明細、酒測值列印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1月1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52675號函、原處分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單位答辯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譯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6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及第119頁、第125頁),而可認定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5月2日0時12分,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1段72巷口處,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以其當時表明願意配合,但希望回派出所檢測,但員警拒絕即開立罰單,嗣後其前往派出所,但員警仍拒絕實施酒測,之後其又到醫院自費檢測並無酒精濃度成分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此觀被告裁處時即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為時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18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2.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0年5月2日0時12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1段72巷口,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疑似有酒駕行為並要求原告配合酒測,現場已告知需於現場為之,惟原告仍拒絕配合酒測,乃製單舉發並扣車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1月1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52675號函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本院卷第83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所長長李明翰、警員吳信旻、侯逸昕於110年05月01日擔服22至24時巡邏勤務,於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一段72巷口前見姜鈞瓅……駕駛BGP-3219自小客車停黃網狀線上使用手機便進行盤查,因姜鈞瓅滿身酒氣故請其下車接受酒測,經酒測後姜鈞瓅酒測值0.08mg/l,未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程度,此時陳致豪……騎乘000-000普重機到場關心姜鈞瓅,警方告知勿將000-000普重機停於現場阻礙警方進行酒測並阻礙交通,易造成後方車輛危險,陳致豪非但未將000-000普重機移至安全處所,更將車輛停於前方紅線上,故警方前往盤查陳致豪,盤查過程中見陳致豪臉色泛紅,且身上疑似散發酒氣,員警懷疑陳致豪有酒駕,故要求陳致豪對酒精檢知器吹氣,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陳致豪當場拒絕,質疑警方為何臉紅就要實施酒測,且自己沒有喝酒,拒絕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職告知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後,數次詢問陳致豪是否願意接受警方實施酒測,渠竟辯稱不確定職等是否為警察,在現場施測沒有保障等云云,欲隨員警返回派出所始配合進行酒測,職告知依照警政署函頒取締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攔查疑似酒後駕車遮車輛後,非有特殊原因應於現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期間本所巡佐曾松彬、警員張仕軒到場支援,對陳致豪好言相勸,陳致豪仍然消極不配合酒精濃度檢測,故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請鈞長明鑑。」
等語大致相符,由此可知本件交通違 規係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前來舉發違規現場關心友人遭員警攔停稽查,然因原告將該系爭汽車停放在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乃上前盤查原告,因而發現原告臉色泛紅且身上疑似散發酒氣,於是向原告實施酒測,但原告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舉發員警乃為本件之舉發。
3.復觀諸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3頁所附之「陳致豪檢舉案譯文」所載:「⑴檔名:2021_0502_000501_002.MOV:……05:52 警員吳停旻:你停紅線喔,大哥。
05:54 陳致豪:你叫我停的耶。
05:54 警員吳信旻:我有叫你停嗎?05:58 所長李明翰:我們叫你把車移開而已,沒有叫你停紅線。
………06:52 所長李明翰:對,因為你車子停在這邊違規停車,我們為你臨檢,發現你臉紅,懷疑你疑似有酒駕,要對你實施酒測。
…………07:47 所長李明翰: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測法律效果,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處新台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08:37 所長李明翰:好,上述跟你告知完畢了,來直接酒測器給他。
………09:18 所長李明翰:你要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嗎?09:21 陳致豪:你要看我拒測是不是?啊我可以回去測啊。
09:23 警員吳信旻:歸零了喔。
09:28 所長李明翰:我們要在現場測。
09:28 陳致豪:不要,我要在派出所測。
09:33 所長李明翰:規定就是這樣做。
⑵2021_0502_000501_003.MOV:……10:02 所長李明翰:我們一直很客氣告訴你好不好,我們要在現場實施酒測。
………11:24 陳致豪:我配合你,我回派出所測,我要保障我的安全。
…………11:30 警員吳信旻:只有現場,沒有回去。
………14:53 陳致豪:你說沒有辦法,為什麼沒有辦法?14:57 所長李明翰:沒有辦法,我們sop就是在現場測。
⑶檔名:2021_0502_000501_006.MOV:25:07 陳致豪:啊我不能回去測喔?25:08 所長李明翰:沒辦法。
25:10 陳致豪:啊不然你把車扣走啊。
25:12 所長李明翰:如果你拒測,我們會把車扣走。
25:15 陳致豪:你就當我拒測嘛,啊我沒喝酒嘛,扣走嘛。
……25:40 所長李明翰:我已經告訴你,酒測在現場。
25:46 陳致豪:沒關係,就耗嘛,我也沒有不配合,不配合我就走了。
……………28:00 警員侯逸昕:需要漱口嗎?28:01 陳致豪:什麼漱口?28:01警員吳信旻:需不需要?28:02 陳致豪:不用,我跟你回去。
28:03 警員侯逸昕:那就直接吹囉。
28:04 陳致豪:不要不要,我跟你回去。
…………28:12 所長李明翰:跟你告知很多遍了,好不好。
28:16 陳致豪:我回去測阿。
不行喔?28:17 警員侯逸昕:我就按拒測囉?28:20 陳致豪:拒測什麼啦?28:22 警員侯逸昕:那就拒測。
28:24 陳致豪:那就拒測啊,隨便。
………28:36 陳致豪:我要回去測嘛。
28:39 警員侯逸昕:就跟你說現場測。
28:40 陳致豪:我要回去測,不行喔………。
⑷檔名:2021_0502_000501_007.MOV ………31:13 陳致豪:測阿,我要測阿,我不能測喔?31:15 警員吳信旻:來不及了。
31:54 所長李明翰:沒有啦,所以我們剛剛說你想要跟我們回派出所進行施測,但我們有規定沒有辦法。
但我們跟他說了很多次,結果他消極不配合,拒測的話,我們會扣車。
但現場已經過很多了,我們拒測已經按下去了,現在要施測也沒辦法了,你懂我意思嗎?…………」等語,並經被告提出採證光碟為證。
4.承前依被告所提勘驗本案全程採證光碟之「陳致豪檢舉案譯文」所載,清楚可知原告在接受酒測實施之過程中,執勤員警除有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外,並有多次向原告解釋僅能現場實施酒測,而不得返回派出所實施酒測,但原告仍然不願意在舉發違規現場接受員警實施酒測,而要求返回派出所實施酒測,惟員警繼續多次向原告告知依規定只能在現場實施酒測,最後原告即向員警陳稱:『那就拒測阿,隨便。』
,而當員警按下酒測器而結束實施酒測時,原告卻又反悔並向員警表示其要實施酒測,然此時員警即向原告表示已來不及而無法實施酒測。
是本院參核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規定,原告此一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確有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5.至於原告雖以當時其表明願意配合,但希望回派出所檢測,但員警拒絕即開立罰單,嗣後其前往派出所,但員警仍拒絕實施酒測,之後其又到醫院自費檢測並無酒精濃度成分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
惟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由此可見舉發當時原告雖有向員警表示其欲前往派出所後始願意接受實施酒測,但衡諸前開「陳致豪檢舉案譯文」所記載之舉發經過情形可知,當時既未有任何現場不能或不宜實施酒測之情況,並且員警亦有明確告知原告應予現場實施之原因,然原告仍執此理由多次拒絕在現場實施酒測,員警遂以其消極拒絕酒測之實施而製單舉發,核諸此情,乃為適法之舉發,是以,原告以其當時表明願意配合,但希望回派出所檢測,但員警拒絕即開立罰單,嗣後其前往派出所,但員警仍拒絕實施酒測,於法無據,自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此外,原告另以其之後又到醫院自費檢測,確實無酒精濃度成分乙節,然此,不論舉發當時原告是否有飲酒之情事,本件之舉發違規事實既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意即當時現場原告只要有拒絕酒測實施之行為,即構成此違規事實要件,縱使其後原告又自行前往醫院抽血作酒精濃度之檢測,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院判決所認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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