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張玉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民眾檢舉之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二)舉發機關是否曾依法裁量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攔所述時地之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7日8時27分許
- (二)民眾檢舉之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三)舉發機關未依法裁量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攔所述時地之在劃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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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56號
原 告 張玉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所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張玉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7日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所劃有紅線路段處,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7月13日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採證照片後認為違規屬實,遂於110年8月1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5日前,並於110年8月11日將該違規舉發案件入案移送於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8月18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舉發機關以110年9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39693號函復後,被告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車輛000-0000於110年7月7日8時27分,於五股區五工路3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經民眾檢舉,警察機關依據民眾檢舉行車紀錄器進行舉發。
2.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
3.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清楚可見為上、下乘客,且前方為停車格,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符合施予勸導,免於舉發之情形。
4.本案為民眾檢舉,無執行警察職權實施勸導,負責之警察機關未能詳查影片内容及法條之免予舉發,明顯不符合本條款之第5款之適用規定。
行為人依循交通機關申訴管道進行申訴,仍為不利之裁決,遂提出行政訴訟 ,爭取行為人應有之權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告於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有採證影片可證(參採證光碟之「採證影片.avi」),自採證影片中可見原告之車輛確實臨時停車於紅線路段,違規事實已然明確。
2.原告固以其行為態樣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可勸導之情形而主張警員不予勸導有裁量怠惰之嫌,惟查本件舉發之態樣乃民眾檢舉者,參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68號判決意旨當知,本件根本無當場勸導之可能,亦非處理細則中所稱得勸導之類型案件;
是不論原告當時究否為上下人客而於系爭地點臨時停車,依前開判決意旨,此等案件類型本身即非屬於可勸導之範圍,警員依民眾檢舉資料而逕予舉發不勸導,當無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舉發乃合於義務之裁量,應無疑義。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民眾檢舉之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舉發機關是否曾依法裁量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攔所述時地之在劃有紅線路段處所臨時停車(即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有無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予舉發之情形?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7日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所劃有紅線路段處,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7月1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採證照片後,遂於110年8月11日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5日前,且於110年8月11日將該違規舉發案件入案移送於被告處理。
原告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8月18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嗣經舉發機關函復後,被告仍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元等情,此固有檢舉人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9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39693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1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55425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二)民眾檢舉之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查,本件原告並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7日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所劃有紅線路段處,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然主張依檢舉民眾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以觀,清楚可見當時系為上、下乘客,又未妨礙人、車通行,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
就此,雖被告答辯以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68號判決意旨為由,主張本件舉發之態樣乃民眾檢舉者,依該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68號判決意旨當知本無當場勸導之可能,且非處理細則中所稱得勸導之類型案件,因認原告當時究否為上下人客而於系爭地點臨時停車,依上開判決意旨,此等案件類型本身即非屬於可勸導之範圍,警員依民眾檢舉資料而逕予舉發不勸導,當無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2.則承上所述,則本件首先探究者,乃民眾檢舉之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甚明。
再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3.復參諸107年12月10日修正、108年1月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修正說明,明載:「…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情節,不因民眾檢舉或警察機關自行稽查發現而有差別待遇。
三、現行符合第12條第1項所定輕微違規勸導要件之案件與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 檢附證據檢舉交通違規之案件,倘因客觀事實無法執行同條第3項勸導程序者,原則得免執行勸導程序,並免予舉發,爰增訂第5項規定,以資明確」等語(參立法院院總第756 號政府提案第1515號之42議案關係文書,立院院第9 屆第6 會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報323 ),足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且因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常係事後為之,員警並未當場至現場處理,客觀上無法當場對違規行為人執行勸導程序,故員警就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證屬實後,如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情形,且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自無庸對違規行為人勸導,即得免予舉發。
是以,被告於答辯時所主張本件舉發為民眾檢舉,依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68號判決意旨,以無當場勸導之可能,逕認非處理細則中所規定予免予舉發之案件,於法即屬有誤,並不可採。
(三)舉發機關未依法裁量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攔所述時地之在劃有紅線路段處所臨時停車(即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有無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予舉發之情形,本件舉發程序有裁量怠惰之不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並有明定。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裁罰。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而此處理細則,乃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等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自應遵循上開規定,以為適法。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7日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之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違規臨時停車,遭民眾檢具其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後而予以舉發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9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39693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1頁)。
而嗣後原告即於110年8月18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並主張:「…………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理,請免予舉發。」
(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形後,舉發機關遂以110年9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39693號函文說明二、(三)答覆稱:「陳述人對於本案舉發認有不服並所持因上、下車而在紅線臨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施以勸導,請免予舉發等云云為陳述,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在法有明文的前提下,尚須就行為人有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違規情節之輕重、若不為舉發得否適當維持交通秩序因素綜合考量後個案斟酌是否以勸導替代舉發,係賦予員警決定是否舉發之裁量權,而並非為員警均一律僅得選擇以勸導替代舉發,又按紅線路段是不可以臨停,也不可以停車的,只要車輛停放在紅線路段時,不論停放時間長短,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既本案違規事證已臻明確,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取影像畫面相片3張(如附件)加強證明力,則其要求免罰之事由,實難資為有利本案之論據,亦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舉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舉發機關未就本件原告違規臨時停車在紅線上,是否有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與該違規臨時停車狀況是否且情節輕微予以裁量,亦未查明該系爭汽車所停放之位置是否已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以該系爭汽車係停放在紅線段處,不論時間長短已不符合規定,即認為無罰免之事由,則上開舉發機關之回覆函文,已難認其有就本件系爭汽車之當時情況查明舉發機關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定裁量免予舉發之規定甚明。
3.嗣於110年10月21日,原告復向本院提起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行政訴訟,並仍具狀主張(見本院卷第13頁):「……………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清楚可見為上、下乘客,且前方為停車格,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符合施予勸導,免於舉發之情形。
本案為民眾檢舉,無執行警察職權實施勸導,負責之警察機關未能詳查影片内容及法條之免予舉發,明顯不符合本條款之第5款之適用規定。
…………」),然本案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再次予以查明,惟舉發機關仍以110年11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55425號函文說明二、(三)答覆稱:「陳述人對於本案舉發認有不服並所持民眾檢舉之影片可清楚看見為上、下乘客,且前方為停車格,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符合勸導規定等云云為陳述,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在法有明文的前提下,尚須就行為人有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違規情節之輕重、若不為舉發得否適當維持交通秩序因素綜合考量後個案斟酌是否以勸導替代舉發,係賦予員警決定是否舉發之裁量權,而並非為員警均一律僅得選擇以勸導替代舉發,又按紅線路段是不可以臨停,也不可以停車的,只要車輛停放在紅線路段時,不論停放時間長短,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且本案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取影像畫面相片3張(如附件)加強證明力;
再查,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按事先登記之郵寄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收件人-張玉盟』,以掛號方式寄送,其送達狀況經查詢郵件投遞狀態顯示,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件已於110年8月13日投遞成功,即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並生效力,既本案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則其所持要求免罰之事由,實難資為有利本案之論據,亦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舉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見本院卷第112頁),再次可見舉發機關於受理民眾檢舉時,認為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即予以舉發,一再未就本件違規停車案件,係為何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予以裁量,顯見舉發機關有為裁量怠惰之情。
為此,本院綜上事證所認,本案舉發機關並未依法裁量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攔所述時地之在劃有紅線路段處所臨時停車(即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有無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予舉發之情形,既屬有憑,本件舉發程序有為裁量怠惰之不合法,舉發程序容有違法之瑕疵,被告未察上開事證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則被告依法自應給付原告已預付之第1審裁判費300元,故依法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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