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洪炳崑所有之6665-EV號自用小客車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原告主張要旨:
- ⑴、照片燈號(紅燈),本車6665-EV停駛停等紅燈,煞車燈及
- ⑵、檢舉照片顯有斷片取景疑義,本人向來遵守交通規則,百思
- ㈡、聲明:
- ⑴、原處分撤銷。
-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 ⑵、經查原告洪炳崑所有之6665-EV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
- ⑶、原告雖聲明:「照片燈號(紅燈),本車6665-EV停駛停等
- ⑷、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
- ㈡、聲明:
- ⑴、原告之訴駁回。
-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事項:
- ⑴、原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 ⑵、原告以其當時跟隨幾部車在後,不可能全部闖紅燈,原告有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於起訴狀所
-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
-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
-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
-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
- ⑺、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 ⑻、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 ㈢、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照片燈號(紅燈),本車6665-EV停
- ㈣、綜上所述,原告洪炳崑駕駛所有之6665-EV號自用小客車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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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6號
原 告 洪炳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彰監四字第64-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洪炳崑所有之6665-EV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9月3日16時1分許行經林口區忠孝路(麗園路),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提出檢舉,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09年10月23日填製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12月7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12月7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
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月5日以彰監四字第64-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照片燈號 (紅燈),本車 6665-EV 停駛停等紅燈,煞車燈及輔助煞車燈均亮,故未闖紅燈。
⑵、檢舉照片顯有斷片取景疑義,本人向來遵守交通規則,百思不解有闖紅燈意圖,有可能號誌燈故障,本人駕駛 6665-EV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前有幾部車在後,哪有全部駕駛都會闖紅燈之邏輯。
㈡、聲明:
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交通部 82 年 4 月 22 日交路字第 009811 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⑵、經查原告洪炳崑所有之 6665-EV 號自用小客車,於 109 年9 月 3日16時1分許行經林口區忠孝路(麗園路),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以第C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本案既有該分局109年12月2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93612號函、舉發過程影像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⑶、原告雖聲明: 「照片燈號 (紅燈),本車 6665-EV 停駛停等紅燈,煞車燈及輔助煞車燈均亮,故未闖紅燈;
有可能號誌燈故障,本車跟隨幾部車在後,哪有全部駕駛都會闖紅燈之邏輯。」
,惟審視林口分局提供之舉證光碟,(畫面時間2020/09/03 16:01:44-16:01:48)原告車輛於面對圓形紅燈時,始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畫面時間2020/09/0316:01:48- 16:01:50)檢舉人車輛依規停等紅燈,橫向車輛開始行駛,是以判斷該號誌並無故障之虞。
⑷、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⑴、原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⑵、原告以其當時跟隨幾部車在後,不可能全部闖紅燈,原告有無闖紅燈意圖?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此有110年1月5日彰監四字第64-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09年10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違規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12月2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93612號函附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9-49頁)、裁決書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車輛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3-61頁),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 條第 1 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 1 項第 5 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 條第 1 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
⑺、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⑻、交通部 82 年 4 月 22 日交路字第 009811 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㈢、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照片燈號 (紅燈),本車 6665-EV 停駛停等紅燈,煞車燈及輔助煞車燈均亮,故未闖紅燈;
有可能號誌燈故障,本車跟隨幾部車在後,哪有全部駕駛都會闖紅燈之邏輯」云云。
惟查:依採證光碟截取畫面,(畫面時間 2020/09/03 16:01:44 )原告車輛於面對圓形紅燈時,雖有剎車燈亮起,並未停等紅燈動作(見本院卷第 44 頁上方照片);
(畫面時間 2020/09/03 16:01:46 )原告車輛於圓形紅燈持續亮起時,仍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通過路口,檢舉人車輛則於停止線等停紅燈(見本院卷第 44 頁下方照片);
(畫面時間2020/09/03 16:01:48)(見本院卷第43頁上方照片)檢舉人車輛仍停等紅燈,原告車輛已通過路口,橫向車輛開始行駛等情,依上開照片所示,並未如原告所述,本車跟隨幾部車在後,而未闖紅燈情形,縱使其前車亦有違規事實,原告亦無法主張不合法平等,亦無如原告所述,有號誌燈故障情形,是以原告所主張,與事實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洪炳崑駕駛所有之 6665-EV 號自用小客車,於109 年 9 月 3 日 16 時 1 分許行經林口區忠孝路 (麗園路),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此有 109 年 12 月 24 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93612 號函附上開擷取畫面照片足資佐證,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為憑,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本件原處分裁罰洵屬有據,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所以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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