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76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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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64號
原 告 台灣德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0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地:臺北市大安區,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2日17時2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明中街49巷之地面繪有黃色實線之外側,經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認其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之違規事實,且駕駛人不在場而不能當場製單舉發,乃於110年9月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3日,並於110年9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9月14日委由訴外人郭○賓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0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公司員工郭○賓於110年08月22日17時25分,將本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新莊區明中街49巷,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為員警舉發。

2、舉發單上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在新莊區明中街49巷旁的218-2地號上(附地籍圖),是政府未徵收的私人土地,該處20幾年前即鋪設柏油是既成道路,也是受黃色標線所管制,但該車輛停在黃線右側内(依行車方向),仍被開單舉發。

難道黃線右側不論多遠距離、多大土地面積,只要被鋪設柏油停放汽機車都違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也就是說,若距「黃實線」線邊,大於30公分以外,屬路面邊緣以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道路」路面範圍。

舉發單上停車的地點實際測量寬度為276-260公分,系爭車輛車寬182公分(附原廠規格表及行照)停放於此處,遠大於30公分之外,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黃實線線寬10公分,而舉發單上所附違規照片可看出車輛輪胎離黃線已超過5條黃線寬度之距離,已非屬管制禁止停車之路段,因此不應受罰。

另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6號、108年度交字第649號、105年度交字第401號、105年度交字第43號等判決,系爭車輛停放仍有遵守法律的規定,警方開立此違規停車罰單,實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内均不得停車。

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合先敘明。

2、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000-0000號車於110年8月22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明中街49巷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經舉發機關勤務員警發現其違規停車情節屬實,且駕駛人不在場,未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爰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3、原告對於本案舉發認有不服並所持黃線距30公分以外屬路面邊緣外,非屬道路範圍,渠停在私人土地上,對交通也無影響等云云為陳述,案經舉發機關函請新北市道路主管及養護機關協助查明,並獲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於110年10月4日以新北莊工字第1102309409號函復確認系爭地點瀝青混凝土路面為其管養道路範圍無誤。

據此,檢視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停放,且車體已佔用道路範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前揭規定所禁止者係禁止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既指處所,自包含其周邊不適宜停車之空間,其效力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含排水溝渠)為止,亦即禁止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前(後)懸部分占用禁止停車線長度多少,均屬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皆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前揭系爭車輛停車處是否為禁止停車線之效力所及?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停車處非禁止停車線之效力所及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0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49505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4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94頁)、警員採證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64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前揭系爭車輛停車處非為禁止停車線之效力所及: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6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 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②第4條第3項:⑵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③ ①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68條第1項、第2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⑶行政程序法第5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2、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禁止停車線標繪於路面上者,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應得據以信賴禁止停車之黃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仍為禁止停車之路面,而距禁止停車黃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停車之範圍,自不應受罰(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104年度交上字第139號等行政訴訟判決意旨)至於被告雖援引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主旨:貴府函詢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右側內之違規停車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府94年5月5日府交管字第0940038153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

本案宜請貴府本權責先行確認該停車地點是否屬道路範圍,方得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然該函並未考量禁止停車線標繪於路面上者,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進而區別禁止停車線效力僅及於距離其外緣30公分以內者,乃逕認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就距離禁止停車線外緣30公分以外地面,仍認屬該禁止停車線效力所及部分,自難採憑。

3、依前揭警員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固停車於地面標繪禁 止停車線(黃實線)之右側,然其左側車身及車輪與黃實線之距離,由黃實線之線寬(10公分)予以比較,以目視即可判斷大於3條黃實線之線寬(即30公分),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系爭車輛停車處已非為禁止停車線效力所及,縱使系爭車輛停車處屬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負管養範圍(見本院卷第65頁),亦不影響此一認定結果,是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而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洵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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