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766,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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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66號
原 告 雅麗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忠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48-AC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 ),前以110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48-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件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原告為法人,而上開二件裁決內處罰主文欄所裁處之記點處分,其終結效果為吊扣駕駛執照,故被告於110年12月2日重新裁開110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48-AC0000000號等裁決,將關於記點處分刪除,此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第91頁至第92頁及第117頁至第119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就上開110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48-AC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經重新更正後為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就上開二裁決仍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為此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10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48-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雅麗昇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8日6時12分,行經臺北市仰德大道3段陽明山國小處(往下山方向)時,先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時速40公里,經測時速為51公里,超速時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嗣於110年8月23日7時12分,行經臺北市仰德大道3段陽明山國小處(往下山方向)時,又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時速40公里,經測時速為51公里,超速時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後,舉發機關分別於110年8月24日、110年8月27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8日前、110年10月12日前,復於110年8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將前開舉發違規案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9月28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0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

再以110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以上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依據道路交通管理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免予舉發。

2.依據雷達測速儀檢定技術規範第7條檢定及檢查公差7.1第6條當速度小於150KM/N時,不大於1KM/N(誤差)或當速度在150KM/N以上時,不大於2公里。

3.綜合以上兩點,原告時速51KM/N尚在範圍內,故申請不罰。

4.由罰單影相可知,系爭汽車是用定速系統行駛,而陽明山上加油站到仰德大道入口處,目前有五台固定式測速相機,除了陽明國小這台相機之外,其他四台相機都沒有拍到以相同方式行駛,讓人存疑,且原告長期在陽明山公園運動有5年以上,之前都沒有這種情況,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表,可見系爭路段確實設有之警52標牌,參其設置地點距離實際測得違規地點相距142公尺,顯見違規地點與警告標牌間之距離確實相隔100公尺以上、300公尺以下,故系爭警告標牌之設置要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之規定;

隨卷檢附測速照相儀器之合格審驗儀器之證明書,可證儀器本身具高度準確性,其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具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且採證當時儀器並無故障之情事,故原告質疑測速儀器失準,既無實際之證據,亦無實質理由。

2.原告固稱其經測得之數值,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應屬可容許之不罰範圍,惟該規範主要係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並非指該設備必然存有前開之誤差值,行為是否違犯處罰條例之超速規定,仍應以實際測得之數值為判斷之準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29號行政判決可供參照。

3.綜合上述事證可知,原告經依法設置之合格科學儀器實際測得之數值已該當處罰條例之規定,且原告既為汽車登記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先後有二次「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時速40公里,經測時速為51公里,超速時速11公里)」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均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行車速度在51KM/N,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有1KM/N之公差值,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其最高時速即未逾10KM/N,可免予舉發,此外其車輛係採用定速系統駕駛,且除陽明國小之測速器有拍攝到,其餘測速器則未拍到,其長期在陽明山運動,亦無此違規情況,質疑該測速器有失精準等情形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18日6時12分,行經臺北市仰德大道3段陽明山國小處(往下山方向)時,先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時速40公里,經測時速為51公里,超速時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嗣於110年8月23日7時12分,行經臺北市仰德大道3段陽明山國小處(往下山方向)時,又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時速40公里,經測時速為51公里,超速時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後,舉發機關分別於110年8月24日、110年8月27日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8日前、110年10月12日前,復於110年8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將前開舉發違規案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9月28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1,6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2件、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110年9月28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10月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4102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11月2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47769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表、測速採證照片、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M3監理駕籍違規紀錄、原處分書2件、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及第119頁、第12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先後有二次「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時速40公里,經測時速為51公里,超速時速11公里)」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首先在臺北市仰德大道3段往下山方向之105巷口處,設有「限速40公里」之限速標誌、「警52」之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之警示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牌面,但本件系爭汽車分別於110年8月18日6時12分及8月23日7時12分,行經臺北市仰德大道3段往下山方向之陽明山國小處,遭雷達測速器測速拍照其有違規超速之事實,舉發員警即依法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10月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41022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核與本院卷第99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記載:「職警員謝孟勳專責擔服雷達測速照相違規取締勤務,並執行固定式超速、闖紅燈相機違規相片下載工作。

分隊設置在仰德大道三段陽明山國小前往下山方向固定式測速相機,係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相機(附件.1),該相機架設位置距警告標誌牌面142公尺……,該相機超速違規拍照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11款辦理,並適用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項第6點(附件.3)。

該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分別於110年08月18日、110年08月23日在以上固定式超速相機設置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雷達設定速限,始被拍攝違規超速行駛(附件.4),並依違規車輛車籍資料製單舉發(附件.5),職執行該是項勤務均依規定辦理,請鈞長明察。

」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111頁上方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日期:2021/08/18、案號:001072A、速度:51km/hr、主機器號:000000-0000、時間:06:12:35、相片編號:1/1、限速:40km/hr、違規項目:超速、地點:231仰德大道三段陽明山國小(往下山方向):J0GA0000000A」及同卷第111頁下方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日期:2021/08/23、案號:001252A、速度:51km/hr、主機器號:000000-0000、時間:07:12:47、相片編號:1/1、限速:40km/hr、違規項目:超速、地點:231仰德大道三段陽明山國小(往下山方向):J0GA0000000A」等情,亦與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10月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41022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述內容,互核相符;

另本件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測儀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0年4月20日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至111年4月30日,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為此,被告參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18日6時12分,行經臺北市仰德大道3段陽明山國小處(往下山方向)時,先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時速40公里,經測時速為51公里,超速時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嗣於110年8月23日7時12分,行經臺北市仰德大道3段陽明山國小處(往下山方向)時,又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時速40公里,經測時速為51公里,超速時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行車速度在51KM/N,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有1KM/N之公差值,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其最高時速即未逾10KM/N,可免予舉發,此外其車輛係採用定速系統駕駛,且除陽明國小之測速器有拍攝到,其餘測速器則未拍到,其長期在陽明山運動,亦無此違規情況,質疑該測速器有失精準等情形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屬無理,不可採。

1.查,原告雖主張:其行車速度在51KM/N,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有1KM/N之公差值,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其最高時速即未逾10KM/N,可免予舉發等情。

惟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見被告所提附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7 點檢定及檢查公差、7.1(6)所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

,可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行駛舉發違規路段,經測速儀器實際測得時速51公里,雖有容許公差值為小於1km/h ,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

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

如此,自難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即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是以,本件系爭汽車於前開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50KM,而有超速11KM/H 之違規行為,自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免予舉發。

為此,原告上開所執情詞,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2.次查,原告雖又主張:其車輛係採用定速系統駕駛,且除陽明國小之測速器有拍攝到,其餘測速器則未拍到,又其長期在陽明山運動,亦無此違規情況,質疑該測速器有失精準等情。

惟查,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行經臺北市仰德大道3段陽明山國小處(往下山方向)時,均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時速40公里,經測時速為51公里,超速時速11公里)」等違規行為,除有提出前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測速採證照片為憑外,且就本件雷達測速儀器,亦有提出該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0年4月20日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證,堪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原告既否認被告之舉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結果,應提出反證以證明所述屬實,惟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一般汽車縱使設定定速功能,仍可正常加速,即使未取消定速,亦可藉由踩下油門至欲達到之車速。

至於原告所稱之當日其它雷達測速儀器並未拍到其有超速之事實乙節,然該其它雷達測速儀器,既非在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所設置,縱使該等儀器並未拍攝到原告車輛有違規超速之事實,亦難執此即謂本件系爭汽車在行經舉發違規地點時,即無本件超速之違規。

是以,原告以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均屬無理,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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