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775,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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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年8月16日9時36分許,駕駛訴外人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主張要旨:
  10. ⑴、我糖尿病35年,每天要打4根針,當時低血糖,這次偶發事件
  11. ⑵、我上個月中去運動跑步到海山路時,手腳已不聽使喚,完全
  12.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4. ㈠、答辯要旨:
  15. ⑴、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16. ⑵、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
  17. ⑶、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
  18. ⑷、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且事
  19. ⑸、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20.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 四、爭點:
  22. 五、本院的判斷:
  23.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之爭點外,其餘
  24. ㈡、應適用之法令:
  25.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26. ①、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27. ②、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
  28. ③、第3條:
  29.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30. ①、第62條第1項:
  31. ②、第24條第1項第1款:
  32. ③、第92條第5項:
  33.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34. ⑷、行政罰法第9條:
  35. ㈢、本件原告起訴之意旨略以:我糖尿病35年,每天要打4根針,
  36. ⑴、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於路邊停車,而
  37.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當時處於低血糖之身體狀態,並提出長庚
  38. ⑶、至於原告積極與訴外人達成後續修復事宜,要係原告違規後
  39.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40.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1.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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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75號

原 告 秦啟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0年11月10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0年度交字第775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0年11月3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11月10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0年度交字第775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101頁、第119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年8月16日9時36分許,駕駛訴外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停車時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後離去,而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接獲遭擦撞車輛之車主(下稱訴外人)報案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通知其到案說明,爰於110年8月21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年8月30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0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我糖尿病35年,每天要打4根針,當時低血糖,這次偶發事件,第一次低血糖在車上,意識恍恍惚惚,不能控制,當時腦裡只有看醫生,連我自己車輛刮的怎樣,當下我本人都不是很清楚,而且我硬停車在我肇事車前面,當時有位賣牛肉麵的伯伯站在我兩車中間,他應該有目睹全貌,然後去精神科掛號拿藥,大約20分鐘左右,回來就直接開車看皮膚科,然後慢慢開車回家,一到家馬上不說一句話倒頭就睡,我太太覺得奇怪馬上幫我量血糖,才知道只有43,她馬上灌我2罐養樂多,我就睡覺了,一直到5、6點警察打給我,我才想起我刮車的事,就是因為低血糖才會發生警察所謂的肇事逃逸,但是絕不是我本意,因為我車有保險,我為什麼要逃呢?隔天車被我刮傷的先生打給我,我馬上出門跟他道歉賠不是,他還說你的車怎刮那麼嚴重,後來我全部照他所說的做完了,然後我去兩次才知道那警察休假3天,到他上班時我早上6點20分去做筆錄,我也跟警察說了對不起,我真的不是故意肇事逃逸的,我是因為低血糖緣故,但警察好像不怎麼相信我的樣子,才會構成他所謂的肇事逃逸。

⑵、我上個月中去運動跑步到海山路時,手腳已不聽使喚,完全糾結在一起,我慢走到便利店前1公尺已經昏倒,有人幫我急叫救護車去亞東醫院急診,因我已不會動了,因為我超過跑了15公里。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無誤:查員警之職務報告(被證3)所陳,該違規事實之發現乃因訴外人於110年8月17日於事故現場欲取車時發現其左前車頭毀損,並於現場報警,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附件一「11008DP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mov」00:00:07~00:00:21)及參酌原舉發單位提供之交通事故照片(被證6、圖5-6),原告於行經該巷道時,未注意與訴外車輛之距離,而擦撞訴外人車輛,造成雙方車輛損傷,而未見原告有下車察看或留下聯絡方式之相類後續行為,其行為違規屬實,且原告於其申訴書(被證2)中亦有:「….我也知道我做了肇事逃逸的事實,而且自己的車傷那麼嚴重…。」

等語,足見原告自己之車輛亦於本次碰撞中發生損傷,顯見肇事事故之雙方當事人均已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⑵、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自原告之答辯狀意旨或申訴書內容,均可知原告於發生碰撞當下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即已知悉,又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下稱紀錄表)所示(被證3),原告向警員為事故經過之陳述時,承認其倒車時確實有感覺碰到訴外人之車輛,綜合上述事證勘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亦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⑶、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然觀原告提出之申訴資料(被證2)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證3),可知原告並非主動於肇事後到案,而是經訴外人報案後經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蹤始發現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原告既未於現場等待車主、又未向車主留下聯絡資訊,且原告於製作紀錄表中過程中,亦親自向員警為「現場沒有報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事後警方通知我製作筆錄」之陳述(被證4),均足證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經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⑷、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且事故程度亦已達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其又未於肇事發生後確實下車查看,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自與其稱「無逃逸之主觀意思」相違,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分,當無違誤。

⑸、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主張其長年患有糖尿病且事故時為低血糖,當時腦裡只有看醫生,並非故意逃逸,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資料及移送證明、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9月1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75159號函、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0月2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81738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1月3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89959號函、二車車損照片、110年11月30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25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②、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③、第92條第5項: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違規車種為「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統一裁罰基準為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⑷、行政罰法第9條: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起訴之意旨略以:我糖尿病35年,每天要打4根針,當時低血糖,這次偶發事件,第一次低血糖在車上,意識恍恍惚惚,不能控制,當時腦裡只有看醫生,連我自己車輛刮的怎樣,當下我本人都不是很清楚,真的不是故意肇事逃逸云云。

惟查:

⑴、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於路邊停車,而不慎擦撞訴外人車輛,致系爭汽車之右後車門、訴外人車輛之左前車頭受有刮擦痕之車輛損壞,嗣訴外人於110年8月17日用車時始自行發現車損,並於報警處理後,始由警員通知原告到案說明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及訴外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二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6至100、109至117頁)【另有採證光碟,惟經原告當庭表示承認有擦撞訴外人車輛而無須勘驗,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稽,事屬灼然。

又原告當庭承認有肇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7頁),且其駕車停車時本即應注意與其他路邊停放車輛之左右間隔,自無從解免其過失肇事之責任。

又原告亦自承其車停好後有看一下訴外人車輛,看到有一小點黑黑的(見本院卷第139頁);

雖其當庭主張低血糖會造成恍惚很固執、於肇事後當下腦裡只想要去醫院而非逃逸(見本院卷第138、139頁),惟其既已明知發生擦撞訴外人車輛之道路交通事故,而決意不踐行任何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處置義務,以規避積極處理事故之主觀心態而前往診所,並於就診返回車輛後逕自駕車離去,即屬故意逃逸之情節無訛。

至於原告上開所述,容係主張欠缺責任能力一節,詳如後述。

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停車不慎而擦撞訴外人車輛,致該車輛(左前車頭)受有車損事故而(過失)肇事,詎其竟逕自離去,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當時處於低血糖之身體狀態,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然此,參酌原告所提此等病歷相關資料僅可得知原告有長年糖尿病症,仍無法證明事故當時原告確實有出現其所主張之身體不適情況。

又查,依原告提出之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證明書、李文良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明(見本院卷第17、18頁):「茲證明甲○○於110年8月16日至本院就診」、「甲○○於110年8月16日上午在本診所門診診療(病名:濕疹)」,與原告起訴意旨互核以觀,顯見原告於停車後至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並於結束後返回系爭汽車,而駕車前往李文良皮膚專科診所診療,嗣再於結束後返回系爭汽車,而駕車返家,除其均能依其原訂計畫到達各該診所、於結束後駕車來往於交通繁忙之板橋區各路段、最終平安返家外,依常理亦得於診所交付健保卡及掛號費,並耗時等待及接受診療;

則依低血糖狀態逐步惡化之特性,原告於肇事逃逸後既未顯現無法完成前述二次就診流程或於交通繁忙之城市路段無法充分判讀道路資訊而發生多起交通違規及碰撞事故,自亦難認其於肇事逃逸當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具體情事,要難僅以其低血糖狀態會造成恍惚很固執、於肇事後當下腦裡只想要去醫院之心理狀態,作為欠缺責任能力之依據,遑論由前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本院卷第15頁):「醫囑:原告因第一型糖尿病,自26歲開始須每天自行注射4次胰島素,以控制血糖」,據此,足認原告於違規當日已知悉其因患糖尿病而須按時注射胰島素,以避免發生低血糖一事;

則退萬步言,縱使原告當時處於低血糖狀態且無法控制其行為屬實,亦核屬原告因過失而自行招致者,是依前揭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仍應予以處罰,且不得減輕,殆無疑義。

⑶、至於原告積極與訴外人達成後續修復事宜,要係原告違規後態度良好之另事,自無由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及調查,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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