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777,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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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原告委任其父王賜國為訴訟代理人,為直系血親關係,依行
  7.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8. 貳、實體方面:
  9.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王俊傑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10.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1. ㈠、主張要旨:
  12.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4. ㈠、答辯要旨:
  15. ⑴、按前開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可知車輛變換
  16. ⑵、又原告固稱行駛時未有超速或行駛路肩之違規,惟原告所提
  17.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18.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四、爭點事項:
  20. ㈠、原告行駛區區3公里即下后里交流道,是否構成未依規定『變
  21. ㈡、檢舉達人在五秒間照5張,舉發單位是否告發泛濫等情?
  22. 五、本院的判斷:
  23.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24. ㈡、本案應適用之法令:
  25.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
  26.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27.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
  28. 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
  29. 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
  30. 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31.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32. ①、第7條之1:
  33. ②、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34.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
  35.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36. ㈢、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未超速、未行駛路肩,僅行
  37. ⑴、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及高速公路
  38. ⑵、又原告於申訴陳述意見書所提未有超速或行駛路肩之違規態
  39. ⑶、按道交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
  40.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41.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2.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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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77號
原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王賜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委任其父王賜國為訴訟代理人,為直系血親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准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被告已提出答辯狀等相關資料送達原告表示意見,有被告民國110 年12 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3492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之裁量,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王俊傑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7日7時53分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61.9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8月23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並經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0年9月2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8408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7時53分由台中系統交流道165公里處北上行經國道1號161.9公里處,即下后里交流道,區區3公里被告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原告認為檢舉達人告發的理由太牽強,理由一:路線太短即下交流道虛線,不變轉換。

二、況且其中國光客運越線,不便轉換,若欲超車就來不及下交流道。

三、跨弧註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試問還不到下交流道,為何要打方向燈,原告覺得檢舉達人恣意氾濫舉發,以達人神共憤,造成民怨,特請明鑑,示感德便。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按前開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可知車輛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之方式應全程使用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否則即屬於「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本件原告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161.9公里處,自主線車道跨越『穿越虛線』向右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時,自始至終均未使用方向燈(附件一「RV-00000000000000-0DzMc.MP4」00:00:09~00:00:18、00:00:37~00:00:45),上揭事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證(被證6,圖1-5),原告之行為當屬變換車道,且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已然構成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處分作成應無違誤。

⑵、又原告固稱行駛時未有超速或行駛路肩之違規,惟原告所提違規態樣與本件違規事實不具同一性,顯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不具關連性,所辯顯不可採,不易處分作成之合法性。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行駛區區3公里即下后里交流道,是否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㈡、檢舉達人在五秒間照5張,舉發單位是否告發泛濫等情?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國道警交字第ZCA8408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資料及移送證明、原告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0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2462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ZC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2月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2945號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擷取違規照片、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1頁)等資料足資佐證,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3目:「㈠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

㈢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未超速、未行駛路肩,僅行駛區區3公里即下后里交流道,為何告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檢舉達人在五秒間照5張,檢舉達人是否氾濫舉發…。」

等語置辯。

惟查:

⑴、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足見車輛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之方式並全程使用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否則即屬於「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依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18頁及84頁):原告於110/8/17 7:53:21秒-7:53:27秒間,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161.9公里處,自主線車道跨越『穿越虛線』向右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時,自始至終均未使用方向燈,按穿越虛線係用以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輛之用,跨(穿)越之行為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而變換車道需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之行為當屬變換車道,且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已然構成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原處分作成應無違誤。

⑵、又原告於申訴陳述意見書所提未有超速或行駛路肩之違規態樣云云,因與本件違規事實不具同一性,顯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不具關連性,其所辯行駛時未有超速或行駛路肩之違規,與本案裁處無關。

至於原告所稱五秒間照5張違規照片,係檢舉人為證明行為人之連續行為達成一件違規行為,為蒐集證據所作錄影經擷取照片行為,並無原告所稱有氾濫舉發情形。

⑶、按道交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均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每位駕駛人所須具備之基本常識與認知,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7-89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及調查,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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