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782,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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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82號
原 告 王致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GNA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0日2時15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違規行駛騎樓及人行道,並逆向往英士路58巷行駛,嗣於英士路58巷口始換由在該處等待之女子騎乘而搭載原告,適為執行巡邏勤務而在該巷口停等紅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目睹,即尾隨而於互助街77巷7號前予以攔截,旋於稽查時聞得原告散發酒氣,且原告亦承有飲酒,警員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罰18萬元、駕駛吊銷3年、交通安全講習、車輛移置保管)後,於同日2時34分許,原告仍明確回答:「不願意」,警員遂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N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9日前,並於110年5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N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5月10日2時33分搭乘馮○倫駕駛之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00巷0號時,警方由後方騎車攔查要求原告酒測,因原告係被載非駕駛車輛者致拒絕酒測,而被警方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舉發,並當場查扣機車,致遭裁處18萬元罰鍰。

2、警察攔查是基於提升個人績效,殊不知法律的精神因為執法手段的偏差而嚴重扭曲,為社會大眾所詬病,被指控「系統性交通暴力」,執法者淪為只會為了開單,已經扭曲執法的真諦。

本案警察攔查時,原告因係非警察當場攔查之駕駛車輛人員,理當拒絕酒測,警方強制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當場扣車,殊不知所舉發非符合法令規範當場酒駕事實,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3、依據採證照片警方以路邊監視器反推原告酒駕,並非警方攔查獲有逃避警方取締,於法不合,先予敘明。

採證照片(時間2:16:06-2:17:00)已由原告妻子騎乘,因原告在酒吧工作,警方遂以目睹換人騎乘推測應有酒駕為由,趁勢予以追隨攔查,要求酒測。

警方追擊及要求酒測時已由原告妻子騎乘,原告並已坐在後座,並無駕駛行為。

酒後開車是以當場攔查握住車輛把手,警方執法以事後之路邊監視器佐證說明舉發酒駕行為,陷人於罪,如何讓人信服?另如同男女不著衣服在床,都無法構成通姦罪一樣,不能以警員個人主觀意識,在無執行當場舉證,以旁證舉發酒駕行為,請明酌。

4、警方執法,當場已由他人騎乘,為何仍予以扣車?有執法不當之嫌。

交通罰款是各地政府的收入來源,警員以取締違規績效做為獎勵途徑,殊不知法律的精神,因為執法手段的偏差而嚴重扭曲,無怪乎被指為「系統性的交通暴力」,執法過當,如何清消民怨?原告可以接受罰鍰轉為社會公益,不服以拒絕酒測受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5號判決略以:「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警員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是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



2、依據原舉發單位回覆公文、員警答辯報告書及監視器影像(「R101-B01-007-D02-6.英士路49號往派出所全景〈108_1).mp4」00:00:50~00:01:00〉),可見原告逆向騎乘系爭機車於騎樓、人行道上後轉彎進入巷道,並停在58巷口後改由另一名女性駕駛系爭機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且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雖原告固稱攔停當下未有騎乘行為,然自影片00:00:50-00:01:00處可認原告於遭攔查前確有逆向行駛於人行道、騎樓之違規騎乘行為存在,經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目睹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上前攔查,於攔查過程中聞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且原告亦向員警承認剛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遂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定,上揭事實有密錄器影片及譯文可稽(「2021_0510_021842_767.MP4」00:00:02~00:00:08),故攔查程序之開啟並未違反釋字535號解釋意旨,本件警員並非無故對原告實施攔檢。

3、又依據原舉發單位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及譯文(「2021_0510_023342_772.MP4」00:00:03-00:00:40),自影片00:00:03-00:00:14處可見,員警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於原告確實知悉效果後,爾後員警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接受酒測,原告明確表達拒絕,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此於影片00:00:21-00:00:40處可證,據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原告主張撤銷處分並無理由,處分應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警員攔截原告並要求其接受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10年5月10日2時15分許起,駕駛系爭機車而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違規行駛騎樓及人行道,並逆向往英士路58巷行駛,嗣於英士路58巷口始換由在該處等待之女子騎乘而搭載原告,適為執行巡邏勤務而在該巷口停等紅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尾隨於互助街77巷7號前予以攔截,旋於稽查時聞得原告散發酒氣,且原告亦承有飲酒,故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罰18萬元、駕駛吊銷3年、交通安全講習、車輛移置保管)後,於同日2時34分許,原告仍明確表示「不願意」,警員遂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N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9日前,並於110年5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拒測列印單影本1 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2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69777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66頁、第67頁)、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行向示意圖影本1 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幀、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3幀(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113頁〈單數頁〉)、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攔截原告並要求其接受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③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第2款: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 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 得沒入車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而違規行駛騎樓、人行道及逆向行駛,嗣始換由他人騎乘系爭機車而搭載原告,適為執行巡邏勤務於該巷口停等紅燈之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截,旋於稽查時聞得原告散發酒氣,且原告亦承有飲酒,故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警員乃當場予以製單舉發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敘明:「職許○傑於110年5月10日2時16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58巷口親眼目睹一位機車駕駛人(男性)逆向騎在騎樓、人行道上,並停在英士路58巷口後由另外一位女士騎乘該輛機車,後座機車座位搭載原機車駕駛人(男性),職因停等紅燈原因未能馬上攔停該車輛,最後於板橋區互助街77巷7號前攔停該車輛,並查明男性機車駕駛人為甲○○,車輛為普重機000-000號,於盤問過程中發現甲○○有濃厚酒味,甲○○亦坦承酒後騎車之事實,惟甲○○見求情不成後矢口否認有酒後騎車之情事,並表示未騎車不願接受酒測,職告知甲○○相關權利後,甲○○仍拒絕酒測,遂於110年5月10日2時33分在板橋區互助街77巷7號填製舉發單,該員違規事實明確,...。」



復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及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足佐,足見警員已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為該等行駛騎樓、人行道及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等規定),則依法自得就此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及車輛予以攔截,此並不因嗣系爭機車已換由他人騎乘而搭載原告而有所不同。

⑵又原告經攔查時既經警員聞得其散發酒味,且其亦承有飲酒,則警員自得要求其接受酒測,亦不因於攔截原告時,其已非處於駕駛機車之狀態而有異,此係因前揭規定所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截」,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截」之權力,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駕駛車輛遭「攔截」為前提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明,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警員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截」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要求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其仍處於駕駛之狀態而「攔截」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是原告徒以警員「攔截」時其已非處於駕駛系爭機車之狀態而否認有接受酒測之義務,自無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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